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
- 上訴人
- 簡菊子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柳慧謙律師
- 被上訴人
- 歐美鐶
- 訴訟代理人
- 林 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以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三八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之二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嗣因無法按時繳息,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並為向台灣銀行轉貸利息較低之貸款,乃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及其夫即訴外人吳振源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十月六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隱藏之法律關係為伊委任被上訴人借得低利貸款之委任關係,該委任關係於被上訴人貸得款項後即已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縱認兩造虛偽之意思表示係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係基於避免系爭房地遭受強制執行、減少台灣銀行之利息收入等目的,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亦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配偶吳振源為台灣銀行員工,為協助上訴人資金週轉,兩造與吳振源、訴外人黃志成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伊名下,再由伊及吳振源為借款人,向台灣銀行辦理員工房屋貸款。伊貸得四百九十萬元後,除償還上訴人及黃志成先前欠負銀行之貸款外,餘款全數匯至上訴人在台灣銀行之帳戶。兩造及黃志成、吳振源乃約定上述貸款之本金、利息及貸款期間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上訴人及黃志成負擔,並由伊及吳振源先行墊付,上訴人及黃志成再按期償還,俟全部清償後,伊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間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因上訴人及黃志成自八十三年九月起,即未再償還前開款項,兩造與黃志成、吳振源遂於同年十月五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即日起由上訴人及黃志成無條件放棄系爭房地,由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倘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伊及吳振源已支付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共計七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伊於上訴人及黃志成償付上開代墊款項前,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及以該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房地原由上訴人及黃志成持以向台灣銀行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七十九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12.5% ,嗣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以吳振源為連帶借款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灣銀行借款四百九十萬元,約定利率按撥貸日員工房屋貸款牌告利率計算(年息6.75%), 部分償還上訴人先前積欠銀行之抵押債務,餘款二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於同年月十二日匯入上訴人之台灣銀行帳戶,上訴人再於同日匯款二百二十五萬七千元至黃志成之帳戶內,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在。而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及其女兒仍居住其內,當時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及減輕利息負擔,始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出名向銀行貸款等情,復經被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供述明確,可知上訴人顯係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手段,委任被上訴人及吳振源依台灣銀行之員工房屋貸款辦法規定,貸得較低利率之員工優惠貸款,兩造間固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然隱藏兼有借名登記及委任性質之法律關係,屬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適用委任規定,不得逕認其間之法律行為無效。兩造間借名、改貸之約定,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之問題。又台灣銀行係依所有權登記內容,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考量被上訴人為其行員吳振源之妻,始同意由被上訴人及吳振源為共同借款人而撥貸低利借款;且該貸款還款時間甚長,迄九十年九月以前均以吳振源之存款帳戶自動扣繳,以清償貸款本息,堪認兩造間委任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並未於借得款項時即因目的達成而消滅,反之,益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繼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經由吳振源帳戶清償系爭貸款本息等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銀行貸得低利借款後,兩造間所隱藏委任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即已消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洵無足取。其次,依兩造、吳振源、黃志成及訴外人紅寶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威任、歐劉梅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上訴人已放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係同意由原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足見兩造係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合意終止委任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並另達成「上訴人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讓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即不得再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簽署人間就不同投資標的之處理方式分別約定,各條款間尚無條件、前提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係以吳振源完成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事項為條件,即其變賣、分配台北市南京東路房屋及新竹北埔土地後,上訴人始放棄系爭房地云云,核與協議書第一條所稱「即日」、「無條件」放棄之系爭房地之文義不符,委無可採。且該第一條載明「即日書立切結書無條件放棄該屋及基地」,亦堪認系爭協議書已有「切結」之意旨,並業以書面載明之,無待上訴人另行出具「切結書」,即生放棄系爭房地之效力。況黃志成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吳振源再次重申其與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復於第一審自承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搬離系爭房地,再參酌被上訴人及吳振源自八十三年九月至一○○年三月已支付貸款本息七百十三萬二千零二十八元、八十二年至一○○年之房屋稅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地價稅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總計七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有本息金額計算利息統計表、存摺影本、放款利息收據、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可稽,上訴人復自承其未按月交付款項予吳振源用以清償貸款本息,可知被上訴人及吳振源於八十三年間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以管理自己財產之意思,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及相關稅捐,益徵上訴人確已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由被上訴人實質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乃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取得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所聲明,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為取得低利貸款,並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與被上訴人通謀而虛偽將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出名借貸,兩造間固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然隱藏兼有借名登記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嗣並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合意終止該混合契約,另達成「上訴人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讓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進而論斷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已實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在原審為訴之追加,原審既以其訴之追加為合法,並就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審理,於判決理由詳予論斷,而認為無理由,則其主文即應諭知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乃原判決主文僅諭知上訴駁回,漏未併予諭示追加之訴駁回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顯然錯誤,自應由原審依法裁定更正,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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