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 抗告人
- 林春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翊展(原名羅泓貽、羅建興)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就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一號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觸犯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規定及刑法詐欺罪責,獲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七萬六千元及返還其代賠償第三人趙明堂等人損害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元。惟查刑事法院已認定相對人所為並未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以係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抗告人復未曾就此部分向刑事法院為移送民事庭之聲請,刑事法院自不得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又相對人雖因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經刑事法院判決觸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課以刑罰,惟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故抗告人縱因相對人此項犯罪而受有入會投資計四百五十七萬六千元之損害,仍難認係直接受損害之人。抗告人支出上開款項既係為投資獲利,業經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陳述明確(刑事判決第一六至一七頁),則亦非因相對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違反多層次傳銷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至其另因介紹趙明堂等人入會,賺取佣金,事後再自行全數賠償趙明堂等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元所生之損害,亦難認係相對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事實直接所生之損害。綜上所述,原法院刑事庭將抗告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依上說明,受移送之民事庭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因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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