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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大洋魏大喨謝碧莉吳麗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正超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鄭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築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都公司)簽發如原審之前審(原法院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邀同該公司負責人林宗慶及伊暨伊當時之負責人林伯勳(下稱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上揭支票二紙均已兌現。築都公司嗣雖陸續簽發附件二編號 4至7、8至19、20至21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但與系爭本票無涉,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縱系爭本票係擔保築都公司歷次借貸債務,惟築都公司歷次借貸,均遭扣除高額利息,被上訴人因而犯重利罪行,亦經判刑確定,其與築都公司間借款利息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伊亦得以該利息為抵銷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執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築都公司除向伊為系爭借款外,復於同年二月至七月間陸續借款,欠款計達二百萬元。築都公司固曾簽發另紙本票供擔保,但並未要求伊返還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非僅供系爭借款之擔保而已,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築都公司簽發如附件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執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經預扣利息,實際取得一百七十六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上述支票嗣經兌現,共同發票人並未取回系爭本票。築都公司又於同年三月八日簽發如附件二編號4至7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預扣利息,實際借得一百七十六萬元,上開支票兌現後,共同發票人亦未取回系爭本票,嗣築都公司陸續簽發如附件二編號 8至19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用如附件二編號 8至19所示款項,於兌現各該支票時,共同發票人亦未取回系爭本票,依此往來習慣,系爭本票實係供築都公司歷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擔保之用。嗣築都公司簽發如附件二編號20、21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預扣利息後,實際取得一百七十三萬元,上開二紙支票未獲兌現,雖經多次換票,仍未能清償,系爭本票既未經清償,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而被上訴人係就如附件二所示支票收取重利遭判重利罪,與系爭本票無涉,上訴人抵銷抗辯,並無可採,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⑶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供築都公司歷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保之用,築都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一百七十三萬元,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築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金既為一百七十三萬元,能否謂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仍如系爭本票面額所示之二百萬元?依上說明,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其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乃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型態,該重利罪之被害人自非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多次明知築都公司因興建房屋建案,急需款項以支付工程款、材料貨款等款項,基於趁築都公司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貸款與築都公司,獲取年利率至少百分之一百四十四以上之利息,被上訴人因該重利罪行遭原法院以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八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足憑(原審簡上字卷一一四頁)。

如果無訛,築都公司應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則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時,得否認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築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為抵銷之主張?亦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求,遽以築都公司未償還借貸本金二百萬元,且被上訴人係因附件二所示支票收取重利,與系爭本票無涉,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為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究竟築都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猶待事實審法院加以調查審認,並攸關上訴人得為主張抵銷之數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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