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陳儀郡
- 訴訟代理人
- 吳秋樵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婷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即於101年7月16日、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3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匯款後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定澧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之用交予上訴人收執(含預估之借款利息20萬元),被上訴人於該本票票載到期日後並未清償,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獲確定裁定,繼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惟兩造間就上開200萬元款項確有借款合意,且借款亦直接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復經被上訴人同意提供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借款。又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但上訴人仍得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所受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利益範圍內償還上開200萬元。上開二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二)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與陳定澧為夫妻,結婚近30餘年,自106年起被上訴人多次收到上訴人對之提起之民事訴訟,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完全不知道上訴人為何人,被上訴人詢問陳定澧與上訴人之關係,陳定澧始坦承與上訴人在101年間起即開始交往,金錢關係複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來說係陳定澧外遇對象,且於101年間並不認識,兩造間斷不可能成立借貸關係,且於離婚前被上訴人所有帳戶、印章均交陳定澧保管,被上訴人無法知悉匯款金額、原因為何,亦否認有收取前開款項。前案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7號,當事人相同,基礎事實均為本票債務關係,雙方有積極攻防,有爭點效適用,該實際借款人為陳定澧是不爭的事實,被上訴人非實際借款人。
(二)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10年2月19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及被上訴人於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170萬元、30萬元至被上訴人○○地區農會帳戶。
(二)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定澧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三)被上訴人與陳定澧於70年12月28日結婚,103年6月24日離婚,兩人復於105年9月1日結婚迄今。
(四)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被上訴人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
四、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於110年2月19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16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款項,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消費借貸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立法意旨:依民法第474條18年11月22日立法意旨係以「消費借貸關係,亦為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即貸與人約定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借用人於消費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與貸與人之契約。故特設本條以明示其意義。」。88年4月21日修法理由(依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則以:「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惟依現行法本條及次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修正如上,並移列為第一項。」。
3、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亦即金錢借貸契約非要式行為,非須立具借據始得成立,借據不過為金錢借貸之憑證,僅為證據方法之一,茍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雖未立借據,金錢借貸契約仍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4、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不限於直接為之,由第三人媒介亦可成立:「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柯○○向其借款,上訴人同意後,乃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陸續匯系爭款項入柏○公司系爭帳戶等情。如屬由柯○○媒介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縱雙方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且素不相識,亦未曾商議借款細節,亦無礙於該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審所論,兩造間之系爭借款事宜,顯係由訴外人楊○○為媒介傳達,雙方即因此獲致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猶執前詞任指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5、消費借貸契約性質屬要物契約: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金錢借貸契約有效成立。至資金來源為何,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6、「交付」及其方式:
(1)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但不以契約成立時現實之交付為必要。如借貸雙方約定以一方已移入他方管領之金錢,作為消費借貸所付之款項,仍應發生交付之效力,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另所謂交付不以貨幣之現實授受為必要,以票據為支付工具亦無不可,惟仍須借用人得現實取得金錢時,此項消費借貸契約始告成立生效。且金錢消費借貸,非不得以當事人之意思,就借貸之範圍先為擬定而成立預約,俟日後現實交付金錢時,方成立並使金錢消費借貸之本約生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7、舉證責任: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8、實例:
(1)「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為論斷: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身兼義務人及債務人,並親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應為該三百萬元之借款人,而該三百萬元借款債務,迄未清償,系爭抵押權並無塗銷原因等語,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2)「金錢借貸契約非要式行為,非須立具借據始得成立,借據不過為金錢借貸之憑證,僅為證據方法之一,茍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雖未立借據,金錢借貸契約仍有效成立;又如無債務存在,債務人通常必不願出具其債務之憑證,並承認其債務,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若此,可否以上訴人未提出其執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借據,即認『被上訴人自無必要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並自承有借款債務存在』,並據以論斷『被上訴人所稱,其簽交本票及於刑事案件中承認有借款債務存在,係配合上訴人之說詞(為上訴人脫免刑責),可以採信』或『若非另有情由,被上訴人何以簽發本票及保管條與上訴人,陷自己於不利﹖足證上訴人之所稱被上訴人曾簽發借據云云,尚無足採』﹖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殊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4)「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部分:
(1)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觀察:被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16日(與上訴人匯款170萬元同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且前開土地登記申請,乃是委託「被上訴人」本人代理,權利人為上訴人,「代理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上訴人」,連帶債務人則為「陳定澧」,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更記載權利人、義務人(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標示為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其衍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21年7月11日,另「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3點約定「實際借款金額以義務人及債務人簽發之本票或借據或匯款為準,若有壹期未償還,視同全部到期」,訂立契約人記載:「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上訴人」,連帶債務人為「陳定澧」,立約日期為101年7月12日(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被上訴人且提出其於100年9月5日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31頁)。就此,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上揭印鑑證明為其所申請,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蔡婷羽」之簽名是陳定澧拿這個表格回來簽的,伊知道去地政事務所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於110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且稱:不爭執系爭抵押權設定是我自己親自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足徵被上訴人既親自且代理上訴人及陳定澧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分別明白記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陳定澧,顯然不僅知悉上訴人為債權人,其為債務人兼物上保證人,陳定澧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債務人。
(2)就系爭本票觀察:又被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1日與其配偶陳定澧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面額為22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9月1日,其中出票人之地址及「蔡婷羽」之署名,依筆跡均為被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亦自承上揭本票上之簽名是伊簽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並蓋上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其右則有陳定澧之簽名及指印(見原審卷第139頁)。則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記載實際借款金額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為準,事後且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顯然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於借貸當時雖不認識上訴人,然當可透過陳定澧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無礙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2、就借款業已交付部分: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170萬元、30萬元至被上訴人○○地區農會帳戶,業據上訴人提出花蓮○○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所匯款之金額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及系爭本票開立之金額,均屬一致,足徵上訴人已就「交付」200萬元之事實,符合要物契約之.要件盡其舉證責任。
3、小結: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所載義務人及債務人,並親自並代理上訴人及陳定澧辦理系爭抵押權申請程序,亦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更為上訴人匯款之對象,所匯款金額亦與上訴人所主張200萬元為借款金額、20萬元為利息所示情形相符,應認上訴人已就兩造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盡其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對伊來說是訴外人陳定澧外遇對象,且於101年間並不認識,兩造間不可能成立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然被上訴人既於101年間不認識上訴人,且自承於106年間詢問陳定澧與上訴人之關係,上訴人始承認與上訴人於101年(即離婚前兩年)開始交往,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借款當時,仍不知悉上訴人為陳定澧外遇之對象,兩造在客觀上及情感上並非不可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2、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花蓮○○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上訴人乃是匯款到被上訴人之帳戶,而帳戶係由本人保管乃屬常態,且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匯款170萬元當天,即親自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事後並簽立系爭本票,自對上訴人將借貸金額乙節有所認識,從而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知悉該匯款之金額為何,亦否認有收取該款項,所辯顯難採信。
(四)證人陳定澧之證述亦無法推翻上訴人之舉證:
1、證人陳定澧雖於原審證稱:我與上訴人於103年6月至105年2月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105年2月我就入監服刑。系爭本票部分,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已經裁定失去效益,本票是我簽的沒錯,本院卷第19頁之匯款申請書的錢是匯到被告○○農會的帳戶,是由我領出來的,200萬元。是上訴人當時要求要匯到被上訴人名下,因為我跟上訴人借錢。我當時在經營○○土木包工業做工程,因為資金不足,就跟上訴人借款,當時我已經跟上訴人在交往,上訴人就要求我跟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要求被上訴人拿土地作抵押,再把錢匯到被上訴人帳戶。因為被上訴人土地被抵押,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我跟上訴人之前的債務很複雜,這200萬元沒有還給上訴人。因為當初是我工程所需,我總共與上訴人借款600萬元,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要簽本票,我就跟被上訴人說幫我保證就對了,被上訴人很不情願,但是還簽了,被上訴人不知道我借錢,但我有拿本票給被上訴人簽,因為當時我很急需要錢,所以我是半強迫性簽的,且簽立當時並沒有填寫金額,金額是我事後填的,我有跟被上訴人說簽這張本票是我工程要用的,我有欠人家錢,被上訴人很不想簽,但我說妳一定要幫我,被上訴人在無奈之下就簽了。當時在辦理借款時,上訴人有要求土地做抵押設定,再簽立本票,才要匯款,系爭土地是我的土地,只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當時我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擔保本件借款。我們全部以○○土木包工業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被上訴人200萬元,陳宥彤200萬元,還有一個黃富貴200萬元,那個440萬元部分已經裁定,後來和解,故當時我們是全部與上訴人借款600萬元,是以○○土木包工業名義。本件的200萬元都是我拿去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
2、惟查:
(1)被上訴人雖曾與陳定澧離婚,然嗣後又再結婚迄今,足徵兩人間關係緊密,而上訴人雖曾與陳定澧曾有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然嗣後對簿公堂(如陳定澧向上訴人提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5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陳定澧提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清償借款事件),參以前開花蓮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清償借款事件,亦判決陳定澧應給付上訴人11,203,047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足徵陳定澧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則被上訴人對於陳定澧而言,為生命共同體,誼屬至親,上訴人對於陳定澧而言,則為前女友,復為訴訟之他造,兩者間有複雜之債務關係,從而證人陳定澧前開證述,容有偏頗被上訴人之高度可能,難以遽信。
(2)又證人陳定澧既證述係上訴人要求將貸得金額匯到被上訴人帳戶,亦要求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且要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顯見上訴人亦欲以被上訴人為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人,較有保障,再以陳定澧為連帶保證人,至於貸得後,借貸之金額實際上係由何人領取使用,乃屬被上訴人與陳定澧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妨礙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之事實。
(3)再者,就系爭抵押權部分,證人陳定澧證稱當時辦理借款時,上訴人有要求土地作抵押設定,再簽立本票,才要匯款,故當時伊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擔保本件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足徵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即係擔保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則系爭抵押權既係被上訴人親自並代理上訴人及陳定澧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即可明確推知被上訴人不但知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亦知悉係以其名義借貸、簽立本票並設定抵押。
(4)綜上,證人陳定澧前開證述並無法遽然推翻上訴人之舉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1、爭點效之法律見解分析:
(1)爭點效之意義與目的:
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以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保障當事人公平為骨幹,推衍形成之民事訴訟學說理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因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號、102年度台上字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其作用旨在於維護訴訟當事人間法的安定性,以保護當事人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為法律判斷之信賴,禁止訴訟爭端之再燃,以維護社會上法之和平。基於「判決既判力相對性」之原理,前案理由所為之判斷,自須經同一訴訟當事人間,就前案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與適當完全之辯論,賦予「程序保障」正當化之基礎後,始能令當事人容忍前案判決效力之拘束。否則倘當事人未參與前案程序之訴訟,卻須承擔前案訴訟之結果,無異剝奪其合法之聽審權,而與民事訴訟平衡兼顧程序保障及紛爭解決之價值相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爭點效之例外: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俾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爭點效之效力:再所謂「爭點效」,乃前訴訟事件理由中所作之判斷,對於後訴訟法院及當事人所生之拘束力,屬於民事訴訟法之效力,亦即後訴訟法院應與前訴訟法院理由中所作之判斷作同一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再為與之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4)爭點效之要件: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係以該重要爭點業經前訴訟判斷為前提,倘未經前訴訟判斷,自不生上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5)與既判力之區別: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雖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惟此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必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始足當之。若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縱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前提基本權,亦祇屬是否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而已,初無適用「遮斷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案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7號,當事人相同,基礎事實均為本票債務關係,雙方有積極攻防,有爭點效適用云云,然查:
(1)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經被上訴人及陳品穎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發回本院更審,尚未確定,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2)而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前案),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且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的原因事實為借款220萬元不爭執,在該案中被上訴人即已主張借款人並非伊,而是陳定澧(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號卷第94、143頁),然前案被上訴人乃是主張系爭本票債務陳定澧已經清償,且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其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案所列爭點乃是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何時確定,被上訴人請求塗銷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而前案判決乃是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陳定澧,從而只要陳定澧仍積欠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亦即無論系爭借款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或陳定澧,均不影響前案判決之結論,從而前案並未將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究竟是上訴人或陳定澧列為重要爭點,亦未調查此部分,復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尚難認合致「爭點效」之要件,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筆)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人 │ │ │ │ │ ├──┼────┼────┼────┼────┼─────┤ │1 │蔡婷羽、│101年9月│220萬元 │103年9月│CH0000000 │ │ │陳定澧 │1日 │ │1日 │ │ ├──┼────┼────┼────┼────┼─────┤ │2 │蔡婷羽、│101年8月│220萬元 │103年9月│CH0000000 │ │ │陳定澧 │31日 │ │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