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 上訴人
- 吳鈺娟
- 訴訟代理人
- 曾柏暠律師
- 被上訴人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戴誠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與訴外人駒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駒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由上訴人買受該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枋樹腳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十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駒成公司於上訴人承受該土地抵押借款債務二千四百七十萬元並給付定金二百萬元及價金二百三十萬元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駒成公司前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向被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借款六百五十萬元,自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積欠本金五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京城銀行認駒成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屬詐害債權行為,乃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一九號裁定准供擔保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京城銀行持該假處分裁定,聲請嘉義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三○號執行假處分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十五筆土地,因訴外人新協順鐵材行另以嘉義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八○號執行假處分(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登記假處分),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辦理併案執行登記。迨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新協順鐵材行聲請撤銷另案假處分執行,嗣京城銀行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地政機關業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塗銷假處分登記。參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並未禁止上訴人就前開十五筆土地興建房屋,上訴人又非不能申請建築執照續為開發。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假處分執行而無從推出建案,致受有已支付規劃建築費用二百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無法繼續開發導致土地價格降低及建案未售出喪失利益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五千元,共計一千五百九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之損害,京城銀行應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戴誠志係京城銀行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本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