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
- 上訴人
- 李秀琴
- 訴訟代理人
- 林輝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吉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擔任訴外人萬○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祿公司)董事長時,就上訴人投資萬○祿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乙事,由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劉○發以隱名代理上訴人方式,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投資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整,換算股權為一百萬股(壹仟張),雙方協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甲方同意乙方依以下方式選擇其一,甲方願履行義務:一、償還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並無償給付萬○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伍佰伍拾張(下稱方式一)。
二、不償還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乙方繼續持有萬○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仟張(下稱方式二)。」伊並交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四張,作為將來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選擇方式一時,支付該二千七百萬元及其利息之用。上訴人交付伊二千七百萬元,係投資萬○祿公司之股款,並非借款,且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係選擇方式二,並已向伊領取萬○祿公司股票(下稱股票)一千張。詎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四張及系爭協議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與萬○祿公司給付二千八百萬元,因伊不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上訴人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一千四百萬元),台北地院囑託台中地院執行,由該院分別以一○○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三八號及第一四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如下消滅及妨礙上訴人債權請求之事由。一為抵銷權:㈠上訴人出資並繳納股款至萬○祿公司,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得以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行使償還二千七百萬元之權利,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有違,應屬無效,上訴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係基於無效之原因,伊主張以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相抵銷。㈡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係主張借款而非投資款,則上訴人持有股票一千張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又依系爭協議書,倘上訴人選擇方式一,則上訴人持有股票逾五百五十張(即四百五十張)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股票一千張或四百五十張之不當利益,並據以主張抵銷。二為同時履行抗辯權: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選擇方式一時,應返還股票四百五十張予伊,伊對上訴人應償還一千四百萬元之義務,與上訴人應返還股票四百五十張之義務,係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即系爭協議書而發生,雙方互負債務,伊當得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㈡若認上訴人所領取股票一千零三十張,係借款之擔保,則上訴人在未返還該一千零三十張股票之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償還一千四百萬元給上訴人。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或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係選擇方式二,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得向伊請求返還股票一千張之不當利益即二千七百萬元,並據以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一千四百萬元之事由,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而係「成立前」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以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交付股票一千零三十張予伊,除其中三十張係配股外,其餘五百五十張係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取得,另四百五十張係向被上訴人購得,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伊選擇系爭協議書方式一,即被上訴人應償還二千七百萬元借款,並取得借款紅利五百五十張股票之權利。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合計二千八百萬元,係因兩造尚有零星金額之借貸,被上訴人遲遲不清償借款,且時間久遠,伊必須自行負擔利息支出,應補貼少部分利息所致。另依系爭協議書方式一,伊似應返還四百五十張股票與被上訴人,但因伊上開購得之四百五十張,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二者相互抵銷,無庸再返還。縱認伊應返還四百五十張股票與被上訴人,然伊既持有萬○祿公司之股票,萬○祿公司與被上訴人係不同權利主體,被上訴人自不得擅以伊持有之股票作為被上訴人個人債務抵銷之主張,況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金錢」,二者之給付種類不同,並不合於抵銷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核發,被上訴人以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無效情事,上訴人所取得之支付命令債權係不當得利,伊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以及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選擇系爭協議書方式二,已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二千七百萬元為由,據為異議之原因,均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二)系爭協議之內容主要為兩造同意: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選擇由被上訴人依下列方式之一,履行其義務,即「償還二千七百萬元,並無償給付上訴人萬○祿公司股票五百五十張」或「不償還二千七百萬元,而由上訴人繼續持有萬○祿公司股票一千張」。上開二方式係併列之選項,上訴人選擇方式一時,即應返還四百五十張股票予被上訴人;依方式二,乃被上訴人不須償還二千七百萬元,上訴人得繼續持有一千張股票。上訴人既依系爭協議書等資料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請求被上訴人與萬○祿公司給付二千八百萬元,則上訴人「繼續」持有萬○祿公司股票四百五十張,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萬○祿公司股票四百五十張,於法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間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曾向被上訴人購買萬○祿公司計四百五十張股票,被上訴人尚未交付,被上訴人尚應再交付上訴人四百五十張股票,兩造已達成合意相互抵銷,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固不足採。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方式一雖有請求上訴人返還萬○祿公司股票四百五十張之權利,但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方式一應償還上訴人之金錢債務,種類不同,性質互異,仍不得互相抵銷,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主張,尚屬無據。(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之互為給付義務,並未約定何者為先,是被上訴人償還二千七百萬元義務與上訴人返還四百五十張股票義務,應同時為之。二者在履行上有實質上之牽連關係,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返還股票四百五十張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償還二千七百萬元,尚非無據。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返還萬○祿公司股票四百五十張之前,既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償還二千七百萬元之給付,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上之權利,暫時不能對被上訴人行使,而有妨礙其債權請求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等情,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在上訴人返還股票四百五十張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償還二千七百萬元云云。該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在系爭支付命令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送達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判決書一八頁)時即得提出,被上訴人未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後,縱得對上訴人請求上開給付,然依上說明,要難據以提起本訴,反於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以阻卻上訴人執行名義之效力。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仍得提起本訴,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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