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 上訴人
- 張雪珠
- 訴訟代理人
- 申 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三樹
張國賓
張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所紀錄之聲響或電磁波之來源,係被上訴人故意製造或發射。兩造在財力、能力地位上,並無顯著懸殊不平,上訴人既未先證明被上訴人有在住處從事可能發射高強度電磁波之相關活動,且兩造住處為密集公寓社區,電力供應線路尚未地下化,而上訴人亦有使用手機或電腦之情形,其居住環境顯存在各種可能發射電磁波之電子設備或器具,測得之電磁波可能來源多元多樣,其所指被上訴人共同故意製造聲響及發射電磁波,在蓋然率上無絕對之優勢,故如責令被上訴人就未曾發射高強度電磁波等消極事實為舉證,其難度遠逾上訴人蒐證以證明積極事實之難度,自難謂與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相符。上訴人主張本件屬公害糾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將舉證責任轉換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可取。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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