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 上訴人
- PYRENEES FEATHER(法商斐若尼斯羽絨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Jean-Philippe Catusse
- 訴訟代理人
- 張珮琦律師
- 上訴人
- 詹征雄
- 訴訟代理人
- 枋啟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德惠股份有限公司(DERWELL INTERNATIONAL CORP.)
- 法定代理人
- 詹征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詹征雄給付PYRENEES FEATHER(法商斐若尼斯羽絨公司)九萬八千四百零七點八五歐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PYRENEES FEATHER(法商斐若尼斯羽絨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PYRENEES FEATHER(法商斐若尼斯羽絨公司)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PYRENEES FEATHER(即法商斐若尼斯羽絨公司,下稱斐若尼斯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詹征雄為被上訴人德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EVERWICK LIMITED名義,向伊訂購鴨子原生絨毛。伊先後交付價值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七點九三歐元(下同)之絨毛,扣除另筆交易折讓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德惠公司尚應支付貨款十七萬三千二百零一點九三元。因迄未給付,經伊查證,始知EVERWICK LIMITED未經我國認許,詹征雄竟以該EVERWICK LIMITED名義締結買賣契約,德惠公司與詹征雄(下合稱德惠公司等二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與買賣法則連帶清償。另德惠公司等二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買賣法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求為命德惠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十七萬三千二百零一點九三元本息之判決。
德惠公司等二人則以:德惠公司與斐若尼斯公司往來多年,大抵由「EVERWICK LIMITED」下單,系爭訂單實質買方為德惠公司。
斐若尼斯公司因以往交付貨物品質不佳,遂同意德惠公司扣抵九萬元貨款,是其價金債權僅餘九萬八千四百零七點八五元。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德惠公司提議交付羽絨一批,抵付前揭剩餘價款,斐若尼斯公司亦同意以貨抵債之和解方案,德惠公司嗣已依和解契約交付羽絨,斐若尼斯公司已無價金債權。伊二人亦未構成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斐若尼斯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編號PO8017PYSF訂單,左上方第一、二行均以顯著字樣記載EverWick、EVERWICK LIMITED,右下方末行BUYER欄位記載EVERWICK LIMITED,已表明EVERWICK LIMITED 為買方。左上方第三行註明C/O DERWELL INTERNATIONAL CORP,可知德惠公司僅被指定為EVERWICK LIMITED之送達代收人。且本件交易所涉糾紛,買方與斐若尼斯公司歷次交涉之電子郵件伺服器均為@everwickltd.com,斐若尼斯公司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發函催告德惠公司給付價金,德惠公司並未回應,而係由EVERWICK LIMITED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回函承認曾向斐若尼斯公司訂購價值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七點九三元之商品等語,參酌EVERWICK LIMITED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與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斐若尼斯公司訂購貨物後,已多次由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付款予斐若尼斯公司。另PYRENEX S.A.曾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就另一筆交易,出具面額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折讓單,該紙單據記載之買方亦為EVERWICK LIMITED,顯見系爭訂單買方確為EVERWICK LIMITED。至於系爭訂單左方BUYER欄位所載Nancy Chen 係德惠公司會計,此係為便利斐若尼斯公司與承辦人員連絡。斐若尼斯公司交付系爭訂單商品後,固由訴外人CASTEX與PYRENEX S.A.出具發票六紙予買方,然CASTEX於發票記載Member of Pyrenees Feather,PYRENEXS.A.在發票記載Representative:Pyrenees Feather,均表示其與斐若尼斯公司係同一集團,為斐若尼斯公司簽發系爭訂單發票。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在香港註冊之EVERWICK LIMITED公司(已解散)以及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之EVERWICK LIMITED,法定代理人均為詹征雄,詹征雄以EVERWICK LIMITED名義提出系爭訂單,向斐若尼斯公司購買絨毛,依前開規定,自應與EVERWICK LIMITED就系爭訂單買賣價金負連帶責任。再查依斐若尼斯公司於西元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發送電子郵件內容,EVERWICKLIMITED要求折讓扣抵九萬元,已為斐若尼斯公司所接受,故斐若尼斯公司就系爭訂單價金債權僅餘九萬八千四百零七點八五元(下稱系爭尾款),詹征雄亦同意按此餘額計算,足認兩造就本件貨款扣抵九萬元已有合意。斐若尼斯公司雖曾要求 EVERWICKLIMITED付清系爭尾款,EVERWICK LIMITED 事後未付款,僅係系爭尾款履行問題。另EVERWICK LIMITED於西元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固然以電子郵件向斐若尼斯公司提出以羽絨抵付餘款之和解方案,惟斐若尼斯公司以西元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電子郵件回應,係要求EVERWICK LIMITED提供一定品質之J2179(2383.6KGS)、J2182(3600KGS)羽絨,或是「87/88 Down Cluster」
之羽絨,供其檢驗再做決定,尚未同意以貨抵債。斐若尼斯公司再度於西元二○○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其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通知EVERWICK LIMITED,依郵件內容,EVERWICK LIMITED所提供「87/88 Down Cluster」樣品不符合其要求,故該公司要求買方以總數量五千九百八十三點六KGS之J2179、J2182 羽絨抵付剩餘價金九萬八千四百零七點八五元。可知斐若尼斯公司真意為買方交付符合品質之J2179、J2182羽絨,始可抵付尾款之附停止條件之和解。詹征雄雖提出斐若尼斯公司名義之西元二○○八年十二月九日電子郵件、EVERWICK LIMITED同年月十日電子郵件,據以證明其抗辯之系爭尾款業由系爭訂單買賣雙方達成以貨抵債之和解,此一和解並無停止條件云云。惟斐若尼斯公司已否認前述電子郵件真正,詹征雄復未舉證證明前開電子郵件為真正,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德惠公司前員工張淳欽固然證明斐若尼斯公司法定代理人來台觀看羽絨裝櫃送往國外及抽取羽絨檢查情形,然羽絨材質未必僅憑肉眼即可判斷,通常情形仍應藉由專業機構分析其成分,詹征雄並未提出任何檢驗報告,尚難認為EVERWICK LIMITED已交付符合品質之J2179、J2182羽絨,其停止條件未成就,詹征雄又未舉證證明前述羽絨遭斐若尼斯公司加工出售,斐若尼斯公司自仍可請求支付系爭尾款。至於斐若尼斯公司二○○九年三月十二日電子郵件,雖記載EVERWICK LIMITED積欠貨款十七萬三千二百零一點九三元,所交付羽絨品質不合格,願以五萬六千八百三十六點二二元折抵等詞。惟斐若尼斯公司係要求 EVERWICKLIMITED 支付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五點六一元,做為折抵五萬六千八百三十六點二二元之條件,EVERWICK LIMITED既未同意此一方案,詹征雄抗辯貨款應扣除五萬六千八百三十六點二二元云云,亦無足採。又詹征雄曾以EVERWICK LIMITED名義與斐若尼斯公司交易多次,於本件交易後,復就扣抵數額多次磋商,可知本件純係EVERWICK LIMITED與斐若尼斯公司間履約糾紛,尚與侵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等規定)有間。斐若尼斯公司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詹征雄給付十七萬三千二百零一點九三元,另詹征雄係為EVERWICK LIMITED執行職務,出具系爭訂單,非為德惠公司執行職務,德惠公司與系爭訂單無涉,自無庸負買受人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斐若尼斯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詹征雄給付九萬八千四百零七點八五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命德惠公司給付斐若尼斯公司十七萬三千二百零一點九三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斐若尼斯公司該部分之訴;並命詹征雄給付九萬八千四百零七點八五元本息,駁回斐若尼斯公司其餘上訴。
一、廢棄發回(即原審判命詹征雄給付九萬八千四百零七點八五元本息)部分: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前,該和解契約尚未生效,此與和解契約生效後,當事人一方未依約履行,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效果,自有不同。查斐若尼斯公司於二○○八年十二月四日所發電子郵件表明:我們決定要採用EVERWICK LIMITED先前寄送的J2179,二千三百八十三點六KGS 及J2182,三千六百KGS 兩個樣本來進行和解。我希望直接到貨櫃裝載場地去看,貨物應該以編織袋包裝,貨物應該送到法國的Pyrenex公司,並以未完稅交貨(DDU)報關……如果數量現在就足夠,我想你可以在二○○八年十二月十日至十六日間安排裝櫃,如果我記得沒錯,貨物現在在台灣吧?請儘速讓我知道何時何地這批貨物可以裝載,接著我計畫親自到貨櫃裝載場地。單價如下:十六點五○元/公斤。J2179是二千三百八十三點六KGS,J2182是三千六百KGS ,總數量五千九百八十三點六公斤,單價適用上述兩個型號。你應該開一張三萬八千八百五十點零六元的發票給Castex公司,你應該開一張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七點七九元的發票給Pyrennex公司,請注意,兩張發票均請提及透過我們發票及折讓單的補償方案就是付款了等語。僅表明採用樣本J2179、J2182作為和解條件、計價方式及抵付尾款方式,未曾表示和解契約需俟買方交付符合品質之J2179、J2182羽絨,始生效力。是買方嗣後交付之羽絨縱未符合品質,究係和解契約不生效力,抑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應加以釐清。原審未遑細究,逕認該項和解附有停止條件云云,已有可議。次查斐若尼斯公司並不爭執其於二○○八年十二月四日所發上揭電子郵件為真正,另詹征雄提出被上證五斐若尼斯公司名義之西元二○○八年十二月九日及EVERWICK LIMITED同年月十日電子郵件,似係來自或寄往同一IP,且接續上揭十二月四日及其後十二月八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更字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七頁)。該等郵件均在討論斐若尼斯公司之負責人來台看貨之時間、地點、接機及確認價金、發票等事宜,證人張淳欽亦證稱斐若尼斯公司法定代理人確來台觀看羽絨裝櫃送往國外,並曾抽取羽絨檢查情形等情。果爾,倘斐若尼斯公司未曾與EVERWICK LIMITED成立以貨抵債之和解,何須檢查貨物,並任之載往法國?原審未遑詳查細究上揭電子郵件之出處、來源及討論內容與事後雙方履約情形,遽以上揭情詞,否認該電子郵件為真,亦嫌速斷。又依上揭電子郵件所載內容,斐若尼斯公司法定代理人係於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往檢查羽絨,即行出關;該公司二○○九年三月十二日之郵件復載明:EVERWICK LIMITED送去之羽絨因不符合樣品品質,整批貨物立刻被重新歸類及重洗以符合標準品質……因為貨物不符合品質,所以不得不重新整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一○五至一○六、一二七至一二八頁)。斐若尼斯公司既已受領貨物並分類整理,能否猶認雙方未成立和解,尤非無疑。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和解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斐若尼斯公司仍得請求支付尾款,進而為詹征雄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詹征雄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即斐若尼斯公司上訴)部分:原審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交易當事人為斐若尼斯公司與EVERWICK LIMITED,其中九萬元價金已經成立和解,斐若尼斯公司同意扣抵,詹征雄就該九萬元不負給付之責。又詹征雄非為德惠公司執行職務,德惠公司與系爭訂單無涉,無庸負買受人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斐若尼斯公司請求德惠公司與詹征雄連帶給付十七萬三千二百零一點九三元本息,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斐若尼斯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詹征雄之上訴為有理由;斐若尼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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