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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顏南全鄭傑夫吳麗惠彭昭芬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

上訴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上訴人
陳建勳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嘉義營業處派駐至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嘉義女中)擔任警衛工作;嗣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係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巡邏駐點週遭環境,與駐點業主(即嘉義女中)來函反應提請被上訴人巡邏協助關燈,竟遭被上訴人咆哮,而請上訴人給予相關處置為其事由。惟縱認被上訴人有上述之事由,亦係發生於一○二年五、六月間,上訴人顯未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終止僱傭關係。又上訴人未使用各種解僱以外之手段,即以前開事由終止僱傭關係,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僱傭關係,亦不合法。再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又以被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五百十元,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如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千九百七十三元本息並自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二千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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