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育徵
- 訴訟代理人
- 陳岳瑜律師
- 被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育徵,有經濟部及行政院函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系統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嗣與伊合併,由伊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等五家金融機構簽訂聯合貸款合約,由該銀行為主辦銀行,代表聯貸銀行團辦理一切授信手續及行使貸款契約權利。新系統公司於聯貸銀行核貸撥款後,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即無力清償,經農民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迄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十一億一千九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十五元(下稱系爭聯貸債權),未為清償。而新系統公司前與上訴人合作經營台糖高雄物流園區(下稱系爭物流園區),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訂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合作投資興建開發契約(下稱開發契約)、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下稱地上權契約),及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協助經營契約(下稱協助經營契約。上開三契約合稱為系爭三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土地,新系統公司出資興建系爭物流園區所需軟硬體設備,所有權歸新系統公司,並以租賃方式提供上訴人使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雙方又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彼此均不得就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統設備使用費主張抵銷。新系統公司已取得系爭物流園區建物使用執照及軟硬體設備,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開出第一張發票,依約以該日為正式營運日,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應給付新系統公司系統設備使用費,惟尚積欠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之使用費,共計一億一千四百零二萬七千零五十三元。又系爭三契約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終止,上訴人繼續持有新系統公司繳交剩餘履約保證金七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依據已失。詎新系統公司怠於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系統設備使用費依開發契約第十條約定;履約保證金,先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備位依開發契約第十七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並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系統公司一億二千一百五十二萬七千零五十三元,其中一億一千四百零二萬七千零五十三元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另七百五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准上訴人就系爭履約保證金部分為抵銷,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系統公司一億二千一百五十二萬七千零五十三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則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其餘上訴。上訴人對於所受包括抵銷之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新系統公司積欠伊未達保證最低稅前營業利益差額罰金,及相關地租、違約金暨利息,經伊另件依系爭三契約約定訴請清償(下稱前訴訟),案經法院判命該公司應給付伊(包括訴訟費用)共計五億九千零四十萬零五十四元(下稱系爭罰金等債權)確定。又伊與新系統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該公司須完成資訊系統連線等義務後,始得請求給付系統設備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業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已生「爭點效」,被上訴人代位該公司行使權利,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縱不生「爭點效」,依系爭決議,伊於新系統公司履行完成資訊系統連線等義務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新系統公司財力惡化,伊之系爭罰金等債權顯難獲清償,亦得行使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不安抗辯權。況新系統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之系統設備使用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另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新系統公司違約未給付營業利益差額罰金為由,依開發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約定終止契約,得依該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縱不得沒收,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以新系統公司迄未清償系爭罰金等債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得對該公司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應給付新系統公司一億一千四百零二萬七千零五十三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按:主文漏未諭知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係以:農民銀行(經被上訴人承受其權義)為新系統公司前向聯貸銀行聯貸之主辦銀行,新系統公司貸得款項後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執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迄仍有系爭聯貸債權未獲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開發契約第十條約定,上訴人支付新系統公司系統設備使用費,以該公司取得系爭園區全部建物使用執照及軟硬體設備,並開立雙方確認之第一張發票為前提。惟嗣系爭會議既決議「系統使用費之計算,以通過查核者列計,但未通過查核部份不應計入」,可見上訴人與新系統公司已另約定應付之系統設備使用費,以通過上訴人查核者為準。依上訴人於另件訴外人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新系統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三號,下稱昭安執行事件)所提陳報狀、聲明異議狀等件,迭稱應支付新系統公司系統設備使用費,並表明狀載數額業經通過伊查核認列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該公司系統設備使用費(即六千零八十二萬一千二百十元,及五千三百二十萬七千零五十三元)共一億一千四百零二萬七千零五十三元,自堪憑採。而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稱「尚須完成系爭物流園區之資訊系統連線」,係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上訴人抗辯於新系統公司完成資訊系統連線前,被上訴人無從代位請求系統設備使用費云云,並無可取。依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高分管字第九一五七三○一○九六號函說明五所載,可認其係按查核結果認列新系統公司得請求之系統設備使用費,即見新系統公司已完成其義務之履行,則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新系統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統設備使用費債權(一億一千四百零二萬七千零五十三元),無上訴人得以新系統公司迄未完成系統連線之對待給付,為同時履行或不安抗辯之餘地。審酌上訴人與新系統公司就系爭三契約之給付及對待給付義務,足見各該契約屬性不同,彼此義務個別且獨立,難認有履行之牽連關係。況參諸系爭同意書第二條明訂系統設備使用費須存入新系統公司聯貸銀行專戶,上訴人與新系統公司均不得主張扣抵或抵銷,倘准上訴人以新系統公司遲付系爭罰金等債權,為同時履行抗辯,則該為確保聯貸銀行債權獲償之約定,豈不徒具形式。上訴人以新系統公司積欠伊系爭罰金等債權,抗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並無可取。開發契約屬不動產租賃,乃上訴人明知新系統公司一億一千四百零二萬七千零五十三元之系統設備使用費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至遲於九十七年五月即罹於時效,卻於前訴訟起訴時,表明起訴金額已扣除前開六千零八十二萬一千二百十元,並提出金額計算明細一覽表,再參以其於該訴訟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答辯狀所載、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稱,及本件一○一年一月十九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核係在認知系統設備使用費時效完成後,所為承認新系統公司請求權存在之表示,新系統公司之請求權時效自應重行起算。則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位新系統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系統設備使用費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無罹於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可言,自應准許。依系爭決議,履約保證金之退還,已改以完成資訊系統連線為條件。上訴人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依開發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約定終止系爭三契約,新系統公司顯已無法繼續履行資訊系統連線義務,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已不復存在,新系統公司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惟上訴人於一○三年九月以其對新系統公司之系爭罰金等債權,與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債務相抵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開發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代位新系統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代位新系統公司行使對上訴人之系統設備使用費請求權,及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未見原審說明新系統公司究有何怠於其權利之行使,及該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理由及所為憑據,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三契約係上訴人與新系統公司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訂(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九頁、第三八頁、第四一頁背面)。其中「開發契約」(本契約)前言,揭明上訴人提供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二十筆土地予新系統公司投資開發,並由新系統公司協助上訴人經營系爭物流園區之旨,並於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以「地上權契約」及「協助經營契約」為契約附件。同條第二項又約定本契約之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份,與本契約有同樣效力。而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地上權設定契約亦失效或終止,並為同條第三項所明訂(同上卷宗第二九頁背面、第三三頁),似見「地上權契約」及「協助經營契約」皆屬「開發契約」之一部,系爭三契約實為一體,具有目的及功能履行上之實質關連性。果爾,原審僅單獨觀察系爭三契約之個別給付及對待給付義務,即謂各該契約屬性不同,彼此義務個別且獨立,而未進一步究明系爭三契約如屬契約之一體,上訴人是否不可以其前依系爭三契約約定訴請新系統公司給付,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系爭罰金等債權,與新系統公司之系統設備使用費債權(一億一千四百零二萬七千零五十三元),與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七百五十萬元)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及如不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符合公平原則?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率斷。再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抵銷,乃因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謂。至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權利。依前者為抵銷,發生債之消滅效果,與後者雖經為同時履行抗辯,雙方僅暫免而仍各負給付義務之情形有間,自應辨明。系爭同意書縱於第二條明訂系統設備使用費須存入新系統公司聯貸銀行專戶,上訴人與新系統公司均不得主張扣抵或抵銷,用以確保聯貸銀行之債權不因該抵扣或抵銷而得以獲償,惟與上訴人可否以新系統公司遲付系爭罰金等債權為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暫免自己之給付義務,究屬二事。原審未遑詳加研求,率認如准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與系爭同意書為確保聯貸銀行債權獲償之約定意旨有違,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仍嫌速斷。而原審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代位新系統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亦無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見原判決第二一頁),進而准上訴人就該履約保證金部分為抵銷,於法尤難謂合。本件本案給付與同時履行抗辯暨上訴人抵銷之抗辯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本案給付部分既無可維持,關於抵銷之裁判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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