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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請求調整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李彥文高金枝吳光釗蕭艿菁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
王文傑
上訴人
王文燦
上訴人
王文成
上訴人
王文江
上訴人
王麗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信正
被上訴人
陳美惠
被上訴人
陳惠玉
被上訴人
陳信志
被上訴人
陳怡成
被上訴人
陳怡安
被上訴人
陳信榮
被上訴人
許甘炎
被上訴人
許美英
被上訴人
許美桂
被上訴人
陳淑貞
被上訴人
許喬恩
被上訴人
許喬盛
被上訴人
許甯寧(原名許喬寧)
被上訴人
許美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許火陣(現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與地上權人許天送、許桶妹(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就系爭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自民國39年1月1日無期限」,其意為何,是否為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依許火陣於三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贈與二二建號房屋予其子許天送,同時就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併就其媳許桶妹所有二三建號房屋坐落之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復於同日將其所有二四建號房屋贈與其子許馬太,就該屋坐落土地設定地上權,於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其他登記事項: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楊秋琴受讓系爭地上權時,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亦記載「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又現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權「其他登記事項」所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可知許火陣當時係以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土地為目的,而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許天送、許桶妹,衡情應非永久存續之意,應為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既屬未定有期限,且自三十九年間設定登記迄今,已逾二十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請求酌定存續期間,自屬有據。查系爭房屋屋況老舊,內部多仍以木質材料為牆壁隔間,主建物為一樓磚造建物,屋頂仍有部分保留為瓦造,其上未有增建,屋後經原有木造樓梯可通至閣樓,內部牆壁窗戶隔間等多仍為木造,觀其材質可見應已存在有數十年,非為新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參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之意見,審酌系爭房屋雖為老舊木造建築,耐用及可存續期間本非長久,然上訴人注重維護修繕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十五年為適當。又系爭地上權設定時約定無租金,而系爭土地自七十五年間起至一○一年止,地價稅從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調漲至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予第三人經營餐飲業,月租三萬元,二樓由上訴人自住。被上訴人主張伊長期負擔地價稅,上訴人則無償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顯失公平,非許火陣與許天送、許桶妹成立系爭地上權契約時所能預料,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請求酌定地租,應屬有據。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市區內○○路、○○路交叉路口,為宜蘭市已發展數十年之區段,往來交通便利,附近一、二公里範圍內有蘭陽女中、宜蘭高中、復興國中、宜蘭大學等學校,人口聚集,商家林立,為甚為繁榮之區域,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予第三人經營餐飲業,二樓由上訴人自住。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九十九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九千七百六十元及地上權設定面積五十二坪即一百七十一點九平方公尺,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自本案繫屬後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年租金定為十萬零六百六十五元,尚屬妥適。據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八百三十五條之一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十五年,地租自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酌定為每年十萬零六百六十五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調整租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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