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 上訴人
- 李 宣 萱
- 訴訟代理人
- 林 志 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上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阮彩秀
- 被上訴人
- 林 仁 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興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上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翼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街○○○號三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潢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完工,工程款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上訴人經伊催告,拒不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翼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上翼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亦無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伊等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伊僅委託被上訴人林仁德就系爭房屋為初步規劃設計,雙方尚未達成施作工程之合意,伊與上翼公司間並無系爭契約存在。況上翼公司施作之工程不符要求,應全數拆除,其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上翼公司進行裝修時,損害系爭房屋之鋁門窗、室內木地板及拋光石英磚、侵占浴缸及蓮蓬頭;且有設計不當、未按圖施工及施工不良等瑕疵,致伊受有二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之損害。林阮彩秀係上翼公司之董事,林仁德為上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受僱人,其等執行職務共同不法侵害致生損害予伊,應與上翼公司同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工作瑕疵擔保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翼公司給付上訴人六萬四千元本息部分,已確定)。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上翼公司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委託其就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雙方成立系爭契約乙情,已據提出室內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原證五、六圖說、電子郵件為證。系爭委任書上載:「乙方受任者:上翼設計-林仁德」,並有上翼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電話號碼;第四條則載有:「⒈公司標準設計費用為…」等詞;觀諸卷附之原證五圖說,上訴人確在多處圖說上為批示,且證人宋晴琦、陳宏銘、楊子儀、林文喜均證述:其等施作工程期間,均曾見過業主在場各等語,核與證人即現場監工連珮儒證述:伊到系爭房屋現場監工,施作期間自九十九年三月中旬至同年七月中旬。施工期間,上訴人在看過現場後,會與伊討論、溝通想要修改的部分等語相符,堪認各該證人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足憑採。另上訴人之夫黃宏輝繳交施工保證金五萬元,上訴人則出具裝修承諾書予新光瑞安傑仕堡大廈(系爭房屋所在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傑仕堡管委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繳交施工保證金及裝修承諾書予傑仕堡管委會,且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多次到場,與現場之監工人員討論施工內容,益見上翼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由上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及「以原證五、六圖說作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部分,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又上訴人與上翼公司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約定報酬,上翼公司非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按價目表或習慣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至於證人黃宏輝所證:李宣萱告知工程費用約一百五十萬元,伊認為合理即放手讓上訴人去處理等語,僅係其與上訴人就裝潢價格為討論,不足以推論上訴人與上翼公司間已達成工程報酬不得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上限之合意,參以上翼公司完成之工程經鑑定結果,其合理價格即達二百餘萬元(詳後述),上訴人抗辯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上限為一百五十萬元云云,委不足採。又卷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係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經會同上訴人與上翼公司勘查系爭房屋後,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項目、施工瑕疵、歸責原因及修復費用部分,參酌原合約所示之數量及金額,所為之市場合理價格之鑑定,非不得作為認定本件承攬報酬、修復費用之判斷參考。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上翼公司已施作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工程項目」欄所示工程。上翼公司請求之各項工程報酬,其中第壹至第捌大項之「前置工程」
、「泥作工程」、「水電工程」、「照明工程」、「木作工程」
、「櫃體工程」、「油漆工程」、「空調工程」之各子項目工程,或依原證五圖說完成,或與原證六圖說相符而屬於變更設計部分,除部分子項目之工程數量、價格應予核減外,其餘之價格尚稱合理,故上翼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三之「本院判斷金額」
欄所示。另第玖大項「雜項工程」之各子項目(部分未施作),項次2「粗清及細清工程(含水洗消毒)」工程,列屬雜項工程,難謂上翼公司有何免予收取清潔費之意,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計價已含清潔費,且於完工後原應清理所屬垃圾與廢物,上翼公司不得再收取清潔費云云,委無足採。項次「全熱交換器配管工程」部分,上翼公司確有施作,而將建商預留全熱交換器出口管線延伸至空調出口處位置,自得請求該部分報酬,核計上翼公司就此項工程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三之「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綜此,上翼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二萬七千一百十八元,加計按工程款百分之五計算之工程管理費後,金額共二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從而上翼公司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七萬四千零四元,尚有未足,上翼公司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元本息,尚非無據。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雖本於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但林仁德與其他上翼公司之人員、廠商進入系爭房屋施作工程,係為履行上翼公司之系爭契約債務,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擅自侵入之侵權行為可言。另系爭房屋之鋁門窗(含紗窗),係原有建物興建完成時之門窗,大部分鋁門窗(含紗窗)尚能使用,僅客廳、雅房及主臥室衣帽間之右側三樘紗窗開啟後,無法有正常回歸功能。依卷附之補充鑑定報告可知,其原因乃系爭房屋自裝修迄今已三年多,經外氣灰塵蓄積及未經常使用,所產生之無法正常開啟或損壞現象;此部分之損害既不可歸責於上翼公司,上訴人主張上翼公司就此部分應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部分室內木地板有刮痕,及一處拋光石英磚之裂紋損壞,係因工人施作時造成之損害,經局部修復即可回復其原有狀態,上訴人主張應予全部更新,以回復其應有狀態,委無足採。又上訴人親自挑選新浴缸,由上翼公司代為施工安裝,原浴缸則於拆除後,由上翼公司視作廢棄物清運,符合一般工程施作慣例,上訴人指上翼公司侵占其所有原浴缸,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依卷附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係依原證五、六圖說施作,上翼公司已施作之工程項目,與原證五、六圖說相符;原證五圖說係原始規劃之圖說,原證六圖說係部分變更設計之圖說。如以人體工學等因素,作為本案規劃設計是否不當之基準,則本件設計規劃(除「更衣室與書房之部份走道寬度過窄」外)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上翼公司之設計規劃不當,未依原證五圖說施作,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至於林阮彩秀及林仁德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反訴,就請求上翼公司賠償超過六萬四千元(室內木地板及拋光石英磚損壞之修補費三萬五千元、更衣室與書房間部分走道寬度過窄之修補費用二萬九千元)部分,暨請求林阮彩秀、林仁德與上翼公司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均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就本訴之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翼公司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上翼公司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及其利息,暨維持第一審就本訴及反訴之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原審綜參系爭委任書、原證五、六圖說之證物,及證人宋晴琦、陳宏銘、楊子儀、林文喜、連珮儒之證述,暨上訴人之夫黃宏輝繳交施工保證金,上訴人出具裝修承諾書等情,認定上訴人與上翼公司間,關於「由上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以原證五、六圖說作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乙情,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上訴人與上翼公司於成立系爭契約時,雖未約明報酬之給付及計算方式,惟上翼公司係從事裝修工程之營業人,上訴人委託其施作系爭工程,應已認知上翼公司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上說明,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原審因認上訴人與上翼公司對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相互表示意思一致,系爭契約成立,自不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與上翼公司雖未訂明報酬,惟原審既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為市場合理價格,則其以該價格為據核算報酬,亦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違。又原審係以上訴人自始知悉林仁德以上翼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與之締結設計及工程施作契約,因而認定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上翼公司,並非認定林仁德係上翼公司之表現代理人。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經其主張表見代理,任意為上翼公司主張其法律效果云云,並無可採。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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