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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六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高孟焄李文賢鍾任賜陳駿璧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林○○
上訴人
輔 助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
被上訴人
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仍故意拐誘參與賭博致積欠其賭債,並以暴力脅迫方式,使伊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簽發發票日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另其曾與伊之家人協議,雙方同意被上訴人取得十五萬元後,保證不再對伊住家及親屬為騷擾,詎其違反約定,持系爭本票就其中三百六十五萬元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造成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三百六十五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被宣告為精神障礙之人,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並無何瑕疵。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係於酒後陷於無意識且精神錯亂中所為,即應就此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確曾多次向伊借錢,兩造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務為賭博債務,其指伊不能行使票據權利,無從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五○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基礎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為支付對被上訴人所欠賭債而簽發乙節,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依第一審卷附錄音譯文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勘誤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其中二頁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償還賭債所簽發,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即係以系爭本票清償對被上訴人所欠賭債。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上訴人另於一○三年五月十七日對話之錄音光諜及譯文所示,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用以清償與被上訴人賭博積欠之賭債云云,無可採信。則其以賭博違反法令及公序良俗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要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以暴力脅迫方式使上訴人在非自由意志下所簽發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五個月後,雖被醫院鑑定精神狀態為精神分裂,並已經被法院裁定輔助宣告,然其未能證明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處於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即不得逕依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認其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無效。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允諾不再前往上訴人住處或對其親屬為任何騷擾行為,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係同意不再追討系爭本票之其餘債務,亦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經兩造以十五萬元成立和解,且經上訴人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其中三百六十五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已確定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而有多項主張時,就各該主張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主張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主張為裁判者,自均屬原告之攻擊方法,法院認其先位主張無理由時,自應就其備位主張為調查審認。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即主張:本件是賭債,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於第二審審理中,又依序主張「係賭債,但被上訴人主張是消費借貸,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不存在」(見原審卷第三六頁)、「錄音譯文只有說錢轉來轉去,並未實際將錢交付予伊……伊可以確定未向被上訴人借到任何金錢,本票的原因關係,消費借貸並不存在」(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在原因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似預為主張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致該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原審未為闡明,命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逕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六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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