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2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1號
- 原告
- 黃俊雄
- 訴訟代理人
- 廖偉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曉穎律師
- 被告
- 李憶雯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之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發
票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票號TH五九00一0二號本票一紙
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配偶,兩造於102 年7 月1 日離婚,被告持發票人為原告、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 萬元、發票日99年12月19日、到期日104 年12月19 日 、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616號裁定聲請駁回,復經被告抗告,業經鈞院107 年抗字第186 號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強制執行,惟查:
(1)被告與原告根本無5000萬之債權存在: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自明。次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
(2)次按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因此,系爭本票關於「離婚支付」之記載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記載無效。
(3)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贈與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根本無原因關係存在,是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票據權利。
(二)備位主張:
(1)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
(2)本件,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填具到期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他人偽造,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之記載對原告應不生效力,視為無記載到期日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9 年12 月19日,被告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僅至102 年12月19 日 ,已逾3 年時效,原告應得拒絕本於系爭本票之給付,故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綜上,系爭本票債權無原因關係,本票債權實不存在,且系爭票據到期日亦經偽造,原告本於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故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為維原告之權益,並除去不安定之法律關係。
(四)原告訴之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兩造並無任何借貸、贈與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系爭本票有贈與一事之原因關係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又本件原告再次陳明書寫系爭本票情形,原告當時係考量被告深夜後,因酒醉翻滾哭鬧之情緒,擾及鄰人居家安寧,方書寫系爭本票以證明原告仍深愛被告,安撫被告情緒,惟原告實際上並無贈與5000萬元之意思,系爭本票根本無原因關係存在,是被告應不得以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票據權利。
(2)查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至被告提出下開判決以支持其論述,惟查,其中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此件係因被上訴人( 債務人) 抗辯本票係因新借款關係簽發,是新借款發生之舉證責任始由被上訴人舉證,與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不同;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及106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亦均認執票人就本票原因關係成立負舉證責任。故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兩造間有贈與5,000萬元之原因關係先負擔舉證責任。
(3)原告係因安撫被告情緒而簽發系爭本票,縱令被告誤解為贈與之意思,原告亦於108 年3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辯以上開贈與行為屬依民法第408 條第2 項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被告有自行謀生之能力,原告並無撫養之義務,自非屬上開條款之道德義務之履行。
(4)另系爭本票到期日非原告簽發一節,業經鈞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書(下稱本案調查局鑑定書)結果亦認系爭本票到期日之阿拉伯數字非原告之筆跡,故系爭本票到期日確非原告填載,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自簽發迄今已逾票據請求權3 年,原告自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先位請求部分: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之票據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而無空言否認之理: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不僅前著有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要旨,且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3 號 判決、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判決、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252 號判決亦均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至為明確。查原告既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竟未據實陳述原因關係,只空泛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贈與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根本無原因關係」,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應先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否則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為執票人而行使票據上權利,自無庸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先負舉證之責。
(2)又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過程:兩造原為夫妻,因兩造所生之子黃00罹有癲癇、妥瑞氏症、學習障礙、高功能自閉症、嚴重情緒障礙等,幼時經醫院診斷為無法治癒、難以融入社會,原告之親友皆歸咎被告,因此對被告極不友善,致原告受其親友影響,感情漸漸生變,原告偶有對被告家暴,並要求離婚。然被告仍耗盡心力,付出更多愛心及耐心教導黃00,且熱心參與公益,因而於99年5月獲頒慈暉獎即中華民國第17屆全國十大傑出愛心媽媽、99年9 月獲頒2010年臺北市杏壇芬芳錄。而被告母親於97年因第三度中風,左半邊行動不便,需人照料及陪伴至醫院進行復健或在家自行復健,被告因此更加忙碌,身心俱疲,原告竟認被告照顧病母,將會拖累原告,屢次要求離婚,被告不允,原告乃於99年12月19日,向被告承諾縱使離婚,亦會給予被告金錢,讓被告生活不虞匱乏,且原告認為被告辛勤持家、照顧多重障礙之子漸趨正常、獲得全國十大傑出愛心媽媽、臺北市杏壇芬芳錄等榮譽而具有相當名聲,離婚原因非可歸責被告,稱其願給予被告5,0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但被告並未答應離婚。
(3)原告嗣於100 年11月21日向被告索還系爭本票後,於到期日填載104 年12月19日,再行交付被告,經過如下:1.100 年10月28日被告因母親第4 度中風,原告於翌日一早就罵被告,因被告母親當時已是第4 度中風,智力大幅退化成12歲左右,身體癱瘓,需人隨時照料,原告認為會受拖累,再度以此為藉口逼迫被告離婚,惟被告仍擔心兩造所生之子黃00有多重障礙,將無法面對父母離婚之衝擊。又原告辱罵被告之音量過大,鄰居報警,經警員及家暴中心到場關切,被告當天遭原告家暴,且原告無意共同承擔被告母親第4 度中風後的照顧責任,藉故要求離婚、與被告切割。
2.100 年11月21日被告於Facebook記載「現在手上已握有王牌,但現在要用嗎?該用嗎?什麼時候才是出牌的時機?錯過了,這輩子也許沒機會了!該怎麼辦才是對的、好的?」。即因原告再度逼迫被告離婚,被告當時仍明確拒絕其離婚之要求,惟原告仍向被告索還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後,再交付予被告收執,並稱於104 年時,黃00將已自國民中學畢業、進入高中就學,身心狀況應已較為穩定,被告即可答應其離婚之要求?被告雖收下系爭本票,惟仍未答應離婚。
3.被告長期處於如此不堪之處境下,原告竟於102 年7 月1日在被告送黃00至暑期營隊後自行返家時,忽然提出原告事先擬妥之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字同意離婚,隨即逼迫被告至戶政事務所登記,被告當時大受打擊,精神恍惚且心灰意冷,皆從之。但被告當時未就系爭本票有何主張,係以到期日尚未屆至之故,附此敘明。
(4)原告雖主張以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本票贈與5,000 萬元之意思表示,然系爭本票上記載「離婚支付」四個字及被告所提被證五之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及被證六被告臉書截文,均足以證明原告想離婚,但又覺得對被告虧欠而要保障被告在離婚後之生活,屬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408 條第2 項不得撤銷。
(二)被告備位請求部分:系爭本票到期日確實由原告親簽,不容原告否認。
(1)查本案調查局鑑定書固認系爭本票到期日「『104』年『12』月『19』日」(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不同,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惟查:一.被告於民事答辯續(一)狀檢附之被證7,即喬幼國際幼兒學校93年12月間親子聯絡簿2 紙,原告雖否認其上以阿拉伯數字填寫之日期為其所書寫;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家長於親子聯絡簿上書寫親師溝通之文字後,必定同時親自署名、填載日期,自無可能於書寫國字後,另由配偶或他人代為署名及填載日期。則原告既承認國字部分為其所寫,原告即無不附理由恣意否認日期部分之數字非由其繕寫之理。
(2) 次就上開親子聯絡簿日期部分之數字「2 」、「4 」、「9 」(鈞院卷第67頁及背面參照)而言,較諸筆跡鑑定書鑑定分析表(鈞院卷第87頁參照)所示甲類筆跡,以肉眼辨識,即可認二者之態勢神韻皆相同,茲列表說明如下:編號親子聯絡簿日期部分本票到期日比較1 鈞院卷第67頁之數字「2 」鈞院卷第87頁鑑定分析表甲類筆跡之數字「2 」筆跡態勢同為自左上朝右下延伸。2 鈞院卷第67頁之數字「4 」鈞院卷第87頁鑑定分析表甲類筆跡之數字「4」1.「4 」第1 劃轉折處同為呈圓弧狀。2.「4 」第2 劃起筆處皆高於第1 劃。3 鈞院卷第67頁背面之數字「9 」鈞院卷第87頁鑑定分析表甲類筆跡之數字「9 」1.筆跡態勢同為自左上朝右下延伸。2.右側轉折處同有凸出。再查筆跡鑑定書鑑定分析表(鈞院卷第87頁參照)乙類筆跡中,數字「9 」之右側轉折處,或呈尖銳凸出、或呈圓弧向下彎折,足見原告書寫數字有多種態樣,且與上開親子聯絡簿日期部分之數字「9 」極為相似(鈞院卷第67頁背面參照)。是以,被告認為,原告既承認親子聯絡簿之國字部分為其繕寫,自無恣意主張數字部分非其所寫,而未於此次鑑定時作為已知之標準字跡(供核對筆跡)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顯非適法。
(三)答辯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即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86 號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金額及發票日雖為其所簽發,然其僅為安撫被告而簽發,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縱令被告認屬贈與行為所簽發予被告,原告亦已於108 年3 月29日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19 條規定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然經被告以上情置辯,主張系爭本票係以離婚為條件所為贈與給付,而上開贈與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等情置辯。經查:
(2)經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對抗。
(3)經查,系爭本票除到期日外,其上所載之發票人、發票金額、發票日及其他文字均為原告於99年12月19日親簽及記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次查,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104 年12月19日」部分原告否認為其所簽發一節,業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鑑定機關106 年4 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823204260 號函檢送本案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上到期日「104 、12、19」之阿拉伯數字筆跡,與送鑑提供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告本案當庭書立之親簽字跡不同,研判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有上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到期日非其簽發所填載,應屬實在,然原告於簽發時,已填載發票日、金額,並於發票人簽名完成簽發本票必要記載事項而經被告收受,縱認上開到期日非其所填載,而係事後遭他人偽填,依票據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等規定,原告仍應就變造前之原有文義(即到期日空白)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先此敘明。
(4)又查,原告雖否認其係基於以離婚為條件之贈與原因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查,被告持系爭本票上另有經原告於發票人欄後記載「離婚支付」等文句,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提出系爭本票為據,再者,原告簽發時,兩造間並未有其他借貸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是依上開本票上之字句,可認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基於原告承諾以兩造離婚為停止條件無償給付被告5,000 萬元,故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以兩造離婚為條件之贈與關係,應非無據。又查,兩造業於102 年7 月1 日離婚辦理登記,有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可稽,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業於停止條件成就時生效,至原告雖以其簽發時係為安撫被告所簽發,並無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贈與之意思,縱令為真,此僅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時,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之心中保留,依民法第86條前段,其所為意思表示自不因之無效,故原告以上開事由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不存在債權原因關係,舉證不足,自難認可採。
(5)另查,原告主張縱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以離婚為條件贈與被告5,000 萬元,其已於本案起訴後108 年3 月29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贈與關係即不存在等語,並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被告就原告有寄送上開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一事不爭執,然以系爭本票贈與關係係原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屬民法第408條第2 項不得撤銷之贈與關係置辯:
1.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意旨;復按「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清償其原有之贈與金錢之債務而負擔此票據債務,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在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前,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金錢之債務仍未消滅。而此贈與金錢之債務既未消滅,則原審謂被上訴人所贈金錢之權利,尚未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判決可參。
2.經查,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係以兩造離婚為條件所為贈與被告金錢5,000 萬元之約定,乃贈與標的物為金錢,而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載金額,並非以系爭本票所有權代替原來之贈與債務。是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約定其得於兩造離婚後領取票款,被告仍須提示被告方能取得受贈之金錢,被告雖已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但在原告未付款前,原告約定贈與之金錢款項仍未移轉予被告。原告既未將贈與之金錢移轉予被告,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前開主張對被告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贈與契約已不存在為由,拒付系爭票款,尚非無據。
3.至被告雖以系爭本票之贈與契約屬原告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法不得撤銷置辯,然按民法第408 條第2 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例如,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贈與生活費用、禮俗上往來之相互贈與等,惟查,被告既主張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僅係以兩造離婚為條件所為無償贈與金錢之約定,自非原告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故被告以此置辯,主張原告依法不得撤銷,難認有理。
(二)綜上,原告先位聲請以上開事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原告先位聲明既有有理由,本院即無再論述其備位先位聲明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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