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
- 上訴人
- 顏詩蘭
- 訴訟代理人
- 葛孟靈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毓祐
- 被上訴人
- 陳吉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系爭十三樓二建物有獨立出入門戶,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屬獨立建物,並非系爭十二樓之附屬建物,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其亦未舉證已取得系爭十三樓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大樓地下二層編號第三四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因而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權能(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十三樓二建物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認上訴人未舉證其已取得系爭十三樓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顏振長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陳毓祐簽訂不動產讓與契約書之真意如何,與上訴人無關,而未依其聲請訊問證人黃馨慧,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再者,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路○○○號○○樓」門牌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函為證,係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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