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
- 上訴人
- 吳昭南
- 訴訟代理人
- 黃厚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巫文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或法定租賃權存在,為有權占有云云,惟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年間設定抵押權時,為上訴人所有,其上已有上訴人及原審視同上訴人吳清壽、吳西卿、謝吳月對、高吳玉雲、吳政仁、吳秀珍、吳妙娟、王啟吉、王水池、王淑姿、王淑玲、王淑芳(下稱吳清壽等十二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存在,則系爭土地及建物即非屬同一人所有,自與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所規定應成立法定地上權之構成要件有間。又系爭建物客觀上不具有相當之價值,難認可成立法定租賃權。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除去侵害及返還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視同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上訴人及原審視同上訴人吳清壽等十二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其訴訟標的對渠等必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吳清壽等十二人,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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