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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鄭玉山劉靜嫻吳謀焰鍾任賜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

抗告人
陳國輝

      陳貴芬

      陳貴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陳智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相對人林陳智雲、陳春鳳、張陳春蓮、陳雪嬌於改制前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羅文祥利用伊父陳得源(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醫住院昏迷期間,未得陳得源同意或授權,擅將其定期存款解約,並盜蓋其印章偽造支票,提領現金共新台幣九百零三萬元,侵害陳得源及其全體繼承人權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全數返還。因陳得源之全體繼承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列為共同原告,然為陳得源繼承人之抗告人拒絕共同起訴,爰聲請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原法院以:抗告人為陳得源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件相對人係基於繼承取得上開公同共有債權,對羅文祥為請求,應得其他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之同意或同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謂相對人追加伊為原告之聲請已遭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九號裁定駁回確定,不得重新聲請追加云云。惟查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僅就裁定之羈束力(形式上確定力)而為規定;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關於既判力之規定,並無準用於裁定之明文,是有關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不過為解決判決前提問題,並無實體上確定力,本件於訴訟中關於當事人追加之裁定,核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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