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
- 再抗告人
- 王陳秋霞
- 再抗告人
- 陳 國 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 嘉 芬律師
- 再抗告人
- 陳 國 輝
陳 貴 芬
陳 貴 芳
陳李美春
陳 建 宏
陳 建 宗
陳 建 呈
陳 姿 樺
王 淑 如
陳 彥 瑋
陳 彥 宇
陳 彥 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陳智雲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七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得源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再抗告人在內,尚未辦理分割遺產而為公同共有。
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再抗告人王陳秋霞、陳國明提起再抗告之效力,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人,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查相對人主張:陳得源生前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之被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下稱葉汶霞等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自屬無效,相對人先位聲明:葉汶霞將系爭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葉汶霞等三人應給付不當得利,備位聲明:葉汶霞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同共有人,葉汶霞等三人應給付不當得利,就系爭本案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陳得源之全體繼承人應列為共同原告。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追加再抗告人等為原告等語。新北地院裁定命王陳秋霞等十四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再抗告人王陳秋霞以次五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相對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八十四條,先位聲明:葉汶霞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葉汶霞等三人應給付不當得利;另買賣契約若有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備位聲明:葉汶霞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及再抗告人。葉汶霞等三人應給付不當得利,本案訴訟標的除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外,尚有公同共有債權權利行使,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意旨指稱陳得源親簽買賣契約,買賣係真正,係屬系爭本案訴訟實體審查,其據以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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