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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

假扣押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大洋謝碧莉吳麗惠黃國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

再抗告人
梁之皓
再抗告人
張凱芊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宜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振華
再抗告人
郭力禎
再抗告人
梅凱翔
再抗告人
莊佳綾
再抗告人
陳政佑
再抗告人
方郁文
再抗告人
李明達
再抗告人
宋玉玲
再抗告人
王美緣
再抗告人
林儀君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素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漢威律師
再抗告人
曾和健
再抗告人
曾明華
再抗告人
黃慧卿
再抗告人
蔡丹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
再抗告人
馮振卿
再抗告人
郭俊佑
再抗告人
歐文凱
再抗告人
蔡依芮
再抗告人
洪羽瑤
再抗告人
黃逸柔
再抗告人
黃遠智
再抗告人
林佳誼
再抗告人
黃國哲
再抗告人
李俞誼
再抗告人
吳季春
再抗告人
黃良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再抗告人
吳承鴻
再抗告人
吳家佑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啟昇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雪玉
再抗告人
王昱仁
再抗告人
謝耀樟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政雄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美妙
再抗告人
蘇奇利
再抗告人
呂紹熙
再抗告人
魏妤庭
再抗告人
羅佳晴
再抗告人
王敏樺
再抗告人
賴思妤
再抗告人
鍾博宇
再抗告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再抗告人
王宣羚
再抗告人
古澤霖
再抗告人
朱軒佐
再抗告人
余 捷
再抗告人
吳庭維
再抗告人
林永璽
再抗告人
林祺育
再抗告人
林獻桐
再抗告人
邱俐婷
再抗告人
邱馨慧
再抗告人
俞昇耀
再抗告人
再抗告人
胡馥純
再抗告人
高笛鈞
再抗告人
張家寶
再抗告人
張庭瑄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金隆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秋英
再抗告人
曹獻文
再抗告人
郭致宇
再抗告人
陳依欣
再抗告人
彭湘菱
再抗告人
劉姿伶
再抗告人
劉嘉舜
再抗告人
李芷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國成
再抗告人
周育英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再抗告人
黃美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再抗告人
李承君
再抗告人
李慧珠
再抗告人
李鴻雯
再抗告人
汪挹藩
再抗告人
再抗告人
林彥汝
再抗告人
劉毅凱
再抗告人
潘韋綸
再抗告人
蔡雅萍
再抗告人
高嘉君
再抗告人
樓之1
再抗告人
蔡惠美
再抗告人
林峻逸
再抗告人
陳佳杰
再抗告人
李卓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再抗告人
吳欣蓉
再抗告人
李志辰
再抗告人
郭昕芸
再抗告人
陳羽蓉
再抗告人
陳君禮
再抗告人
陳怡方
再抗告人
陳姿吟
再抗告人
陳恩霈
再抗告人
再抗告人
連健良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幼萱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連國華
再抗告人
陳培源
再抗告人
陳煌文
再抗告人
陳 寧
再抗告人
再抗告人
游雅雯
再抗告人
劉博正
再抗告人
鄭乙河
再抗告人
賴佳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桂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陳柏廷為相對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負責人,相對人陳慧穎為該公司總經理,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予債務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負責人為債務人周宏瑋)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負責人為債務人呂忠吉),供作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舉辦「彩色派對」之活動場地。玩色公司與瑞博公司明知前述活動使用之有色粉末(粉塵)在空氣中達一定濃度有引燃之危險,仍疏於控制色粉總量,致生塵爆事故,造成包括伊在內四百九十人傷亡,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陳柏廷、陳慧穎、呂忠吉、周宏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責,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與八仙公司、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負責(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忠吉、周宏瑋等四人下合稱呂忠吉等人)。再抗告人宋玉玲之子陳孟宏、再抗告人曾明華與黃慧卿之女曾芳津、再抗告人黃美才之女黃小軒因系爭事故死亡,宋玉玲、曾明華、黃慧卿、黃美才各得請求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其餘再抗告人因身體灼傷,各受有醫療復健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至少一千三百萬元之損害。為保全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及呂忠吉等人為假扣押,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一○四年度司裁全字第六六七號裁定(下稱六六七號裁定)准宋玉玲、曾明華、黃慧卿、黃美才(下稱宋玉玲等人)各以一百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下稱法扶會保證書)供擔保後,各得對於相對人及呂忠吉等人之財產於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其餘再抗告人各以一百三十萬元或同額法扶會保證書供擔保後,各得對於相對人及呂忠吉等人之財產於一千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呂忠吉等人未聲明不服,相對人則聲明異議,由士林地院法官於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以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七○號裁定(下稱一七○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宋玉玲等人各請求於一千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六六七號裁定卻准於宋玉玲等人各於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已逾其聲請假扣押之範圍,就宋玉玲等人未聲請事項為裁定,於法不合;又八仙公司僅收取租金、提供指定場地予瑞博公司按約定用途合法使用,再抗告人就請求該公司賠償之原因事實,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且未就陳柏廷、陳慧穎有合於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行為及因該行為與再抗告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連帶賠償情節為釋明,又宋玉玲等人憑空主張損害金額各一千萬元、其餘再抗告人所受傷害不同,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有歧異,竟憑空主張損害金額各一千三百萬元,就所主張之債權釋明亦有不足,難認已盡釋明請求之原因、數額之責。又八仙公司名下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已達九億餘元,其上所分別設定之三億元、七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十五年至二十七年之久,顯為該公司營運資金往來週轉所設,無礙該公司之營收及資產之增加、累積,該公司一○三年底資產淨值達十八億六千二百六十二萬餘元,遠高於再抗告人請求之數額,尚無因之陷於無資力狀態之危險,陳柏廷為第三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所持有之股票市值達二億三千萬元,上開公司為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陳慧穎所有之股票市值高達二億八千萬元,以其等職業、資產、信用狀況及相關作為,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再抗告人所稱合計十一億八千四百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齊頭式憑空主張,如許其憑空大幅提高債權數額方式,致所指債務人之財產、資力難以負荷,再據以稱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無異鼓勵當事人藉此手段限制他人財產之支配使用,悖於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範目的,再抗告人亦未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等情為釋明,再抗告人請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法尚有未合等詞,因將一七○號、六六七號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固非不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惟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法院即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主張陳柏廷為八仙公司董事長、陳慧穎為八仙公司總經理,八仙公司出租場地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舉辦彩色派對活動,參與系爭事故活動之舉辦及門票販售,相對人應就系爭塵爆事故與呂忠吉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提出門票、網頁列印、公司資料查詢單、除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釋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似難認再抗告人之主張有顯無理由情形,原法院逕以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間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彩色派對活動之安全衛生責任概由瑞博公司負責,難認陳柏廷、陳慧穎關於八仙公司疏於提供安全無虞之活動服務、未設置適當緊急疏散措施及急難醫療救護設備等執行職務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及不法,以及再抗告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債權實體審查事項,認再抗告人未釋明請求原因、數額,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已經違背保全程序不就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之原則。又依會計師查核報告,八仙公司一○三年底之資產總額雖達二十一億三千四百九十八萬餘元,惟該公司經營之八仙樂園因系爭塵爆事故遭停業處分,喪失重要經濟來源,迄原法院裁定時(一○五年三月),資產價值是否仍如前述?

而系爭塵爆事故造成近五百人傷亡,請求相對人賠償者眾,並有多數被害者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復據再抗告人提出士林地院一○四年度司裁全字第四四九號、第四七八號、第七一○號、第七七二號裁定為證(原法院卷一七一頁以下),能否逕謂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亦非無疑,如僅係釋明不足,於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之情形下,是否不能以擔保補其釋明不足?均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裁定徒以上開理由,遽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至宋玉玲等人各請求於一千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六六七號裁定卻准於宋玉玲等人各於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逾其聲請假扣押之範圍,固有未當,惟倘宋玉玲等人得為假扣押之聲請,其所得假扣押之財產與供擔保之條件為不可分,自宜一併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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