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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請求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蕭艿菁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

上訴人
張寶玉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被上訴人
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崇科電子股份有限公
被上訴人
司)
法定代理人
潘振成
訴訟代理人
慶啟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後,變更為潘振成,有經濟部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李宏銘力邀,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擔任該公司之管理部兼財務部經理,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並於同年6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李宏銘竟於同年 8月25日偽造免職公告(下稱系爭免職公告),被上訴人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伊,該解僱不符系爭契約應於 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之約定,自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自 89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7萬元,及自給付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確認系爭免職公告為無效之判決(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1,000 張股票登記與伊之訴,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對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1年度重勞簡字第5號、91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判決及本院 93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嗣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63號裁定確定(下稱後案),茲再提起本案,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就上訴人是否不能勝任工作,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終止等重要爭點,業據法院於後案中本於雙方辯論結果而為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兩造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又上訴人於本案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未就伊有給付義務、未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及有可歸責事由等要件舉證以明,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在前案本於僱傭關係請求,在後案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在本案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並確認系爭免職公告為偽造而無效,則前、後案及本案之訴訟標的均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本案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免職公告為李宏銘偽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以之終止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否認,該公告是否為被上訴人作成,並以之終止系爭契約,屬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另兩造間僱傭關係自89年9 月25日起不存在,業據法院於後案判決確定,具有既判力。華南商業銀行經理鍾德榮係上訴人於後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聲請傳訊之證人,基於後案既判力之遮斷效作用,上訴人不得再提出。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自89年 9月25日起仍然存在,應非可取,自不至受有自89年 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未受領薪資 7萬元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項損害及利息,洵屬無據。再法院於後案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對李宏銘提出涉嫌偽造系爭免職公告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其未證明該公告係偽造,公告內容又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為由,乃判斷系爭免職公告為被上訴人製作,並非偽造。是項爭點已經兩造於後案充分攻防辯論,後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具有爭點效,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所提之ISO 認證格式,僅在提升產業品質,不影響文書效力,系爭免職公告縱與ISO 認證之格式不符,該新證據仍不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故本案仍應與後案為相同之判斷。翁俊明係上訴人於後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聲請訊問之證人,依遮斷效作用,不得再於本案為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免職公告係李宏銘偽造而無效,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89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24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本息,及確認系爭免職公告係偽造而為無效,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原審因以後案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於89年 9月25日起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判決確定,兩造及法院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證人鍾德榮為遮斷效力所及;另系爭免職公告為被上訴人製作,並非偽造,乃後案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攻防辯論後,法院所為之判斷,具有爭點效,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所提之新證據不足以推翻該判斷,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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