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61號
- 上訴人
- 蔡素珍
- 訴訟代理人
- 邱江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被上訴人
- 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啟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15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一公司)於同院91年度執字第12629號執行事件(下稱第12629號執行事件)所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係源於高雄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確定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3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確定判決均未經再審程序予以廢棄,則命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系爭確定判決自屬有執行力之有效判決,上訴人受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執「其原為主債務人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盟公司)之監察人,因此擔任大聯盟公司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然其已於民國86年離開公司並退保;89年 5月4 日前即已出境,不可能參與當日大聯盟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進而回任監察人;且其並未在大聯盟公司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亦未在其他個別借款契約書簽名,上開借款債務與其無關」等於系爭確定判決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不負清償責任。且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均係於其擔任大聯盟公司監察人期間所發生,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民法第 753條之法理,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上訴人係輾轉自萬通銀行、澤普世一公司、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系爭未完全受償之債權。而澤普世一公司在第12629 號執行事件尚有新臺幣(下同)6726萬9955元債權未獲清償,執行法院遂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民國93年3月24 日發給澤普世一公司系爭債權憑證。又系爭債權係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而來,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利息之請求權為5年,違約金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性質不同,請求權時效亦為15年。而系爭債權經判決確定後,由萬通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全部受償,嗣由澤普世一公司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自該時起,時效重新起算。澤普世一公司分別於92年11月6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5日、93年6月15日依序受償260萬2136元、50萬元、300萬3139元、35萬元,用以抵償利息及本金,至93年6月15日止,本金尚餘4889萬683元,利息餘 133萬31元,澤普世一公司從未免除連帶債務人朱謝家順應分擔部分之債務。其於99年3月15 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利息自該時起回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違約金自93年6月16日起至100年8月8日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止,合計為1334萬9922 元,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224萬605元,及4889萬683元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尚未計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高雄地院91年度聲字第16號確定裁定命上訴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211萬378元),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上開得受償範圍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且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原審因認系爭債權之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自93年6月16日起至100年8月8日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止,合計為1334萬9922元,加計未受償之本金4889萬683 元,上訴人應給付6224萬605元,及4889萬683元自94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付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違約金,自無上訴人所指未依被上訴人自認之本金判決之情事。又依卷附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當日由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郭宜芳組成合議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裁判,尚無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