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

請求移轉權利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黃莉雲林麗玲周玫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

再抗告人
李佩珊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合興間請求移轉權利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於民國95年間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現已拆除,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103 年間伊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永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楊公司)談妥合建事宜,並以再抗告人名義與永楊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另與永楊公司、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永楊公司等3 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詎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遭拒,乃訴請再抗告人將系爭合建、信託契約之權利移轉予伊〔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為由,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合建、信託契約之權利為行使、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臺北地院以 107年度全字第109號裁定(下稱第10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提出系爭合建、信託契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暨回執、律師函、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58 號民事判決、民事上訴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提供議員索取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認已為釋明。

至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兩造原為翁媳關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現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子訴請裁判離婚,合建完成後,再抗告人得將系爭合建、信託契約權利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等情,參以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足使法院形成相對人之系爭合建、信託契約權利,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等詞,因以廢棄第 109號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 33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契約權利為行使、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者,關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 526條第1、2項及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假處分所保全者,乃本案訴訟請求權將來之強制執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未依限為之,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規定)。是債權人聲請時,準用同法第 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應表明之「請求」,自應含請求之給付內容與其所依據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俾供「起訴同一性」之判斷。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為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固得依民法第 529條之規定,適用同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惟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借名義人,其義務僅出借名義供借名人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約將登記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並無為借名人管理、處分或收益不動產義務。相對人主張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得向再抗告人請求者,僅為返還系爭房地,似與其於本件聲請禁止再抗告人行使、轉讓、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系爭合建、信託契約權利無涉。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究欲保全何請求權(含權利所由生之法律關係),迄未具體表明,則其所提證據能否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即屬無從判斷,原法院就此攸關假處分能否准許及酌定假處分必要方法之重要事項未予釐清,逕憑相對人關於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陳述,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不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又保全程序旨在保全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惟不得逾越假處分之目的(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參見)。本件相對人倘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則原裁定酌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契約權利為行使、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方法,而無假處分期間之限制,是否已逾越終局執行名義及假處分之「必要」範圍?亦非無疑,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移轉權利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