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
- 上訴人
- 鷁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水木
- 訴訟代理人
- 鄭玉金律師
- 被上訴人
- 威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秀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前經被上訴人合併而消滅,由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而承受其權利義務之第一審被告元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簽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訂購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各以該合約書所示單價,陸續向伊購滿合約所示預訂總噸數之鋼筋,惟就其中合約編號912、985(下合稱系爭合約,分稱 912號合約、985號合約)部分,被上訴人僅訂購86.704公噸(912號合約)、149.25公噸(985號合約)即不再續購,並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民事答辯㈢狀終止系爭合約,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致伊受有為履約預向上游廠商訂購鋼筋嗣因鋼價下跌之價差損失即912號合約為新臺幣(下同)129萬0,038元,985號合約為31萬4,650元,共為160萬4,688元等情,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並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231條、第26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依約定內容繼續供給伊鋼筋,伊依訂購數量按合約所約定之單價以月結方式支付價金,並非一次出售該合約所記載之鋼筋總預定數額。且觀諸系爭合約備註欄所載「此工程結束時,若有剩餘鋼筋可退定(訂)金」等語,顯見為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伊無購滿合約所預定數量之義務,並自得隨時終止合約。況上訴人自103 年10月間起即連續延遲供料,伊迫於無奈始終止系爭合約,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系爭合約既經伊合法終止,上訴人再為解除,並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伊賠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追加之訴,係以:兩造簽訂不定期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繼續供給被上訴人依合約預定數量之鋼筋,被上訴人則按合約之單價支付價金;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912號合約之定金為107萬1,000元,985號合約之定金為78萬5,400 元。定金於被上訴人各次下單訂購時,按下單數量與契約預定數量之比例轉為價金,價金不足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另行支付。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 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民事答辯㈢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合約為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依合約備註欄記載「此工程結束時,若有剩餘鋼筋可退定(訂)金」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購滿合約所預定數量鋼筋之義務。按不定期繼續性供給之無名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 項之規定,賦予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自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可言。至上訴人為履行合約而向上游廠商訂貨,係締約時應自行評估並負擔之商業交易風險,其主張系爭合約屬被上訴人負有依系爭合約購滿預定數量鋼筋義務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不得隨時終止云云,並無足取。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再為解除合約,自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追加依同法第231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4,688 元本息,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上開條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合約為不定期契約(見原判決第4 頁),惟該912號合約約定之數量為250公噸,單價2萬0,400元,總價510萬元,交貨期限103年7月30日;985號合約約定數量為200 公噸,單價1萬8,700元,總價374萬元,交貨期限103年11月30日,有訂購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8、10 頁),似見該合約就訂購鋼筋數量、單價、總價額及交貨期限均已確定,且約定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交貨,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 3、4 頁)。果爾,系爭合約究屬一時的契約而為分期給付?抑或繼續性供給契約?攸關債之關係消滅,應如何適用法律?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推細究,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合約為繼續性買賣契約,如認被上訴人得不受合約拘束,無購滿合約所預定數量鋼筋之義務,顯違誠信原則,難認係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129、130頁),與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合約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