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艾鉅有限公司、葉宗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 艾鉅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葉宗殷 訴 訟代理 人 陳俊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尚鑫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 7、8月間,以稅前總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被上訴人尚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鑫公司)採購(保麗龍)發泡成型機之電控設備組(下稱電控設備組),內含觸控人機介面、訴外人永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宏公司)生產之可程式邏輯控制器(programmable logic controller,縮寫為PLC)及按伊指示設計該PLC 之電控程式(下稱系爭程式)、連線暨電控箱製作工作,並約定於安裝完成後,尚鑫公司須提供全部資料供伊備份,倘使用後再為修改,仍須提供修改程式之備份。惟被上訴人僅提供系爭程式之備份,迨伊於102 年間三度付費委託尚鑫公司修改程式,卻未交付修改程式之備份。103年6月間,PLC 故障,伊向永宏公司購買新機,系爭程式備份因修改程式後,已無法適用,經複製原PLC 內之程式,仍無法操作,始知遭被上訴人即尚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建良設置密碼,卻又拒不告知密碼,致伊無法使用,利用權受到侵害,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亦構成侵權行為。伊因此須另行採購新電控設備組,支出16萬8,000元,於安裝時復須委外生產,額外支出 138萬6,57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5萬4,57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程式為林建良之著作,伊為該著作權利人,提供程式備份係作維修原電控設備組之用。102 年間三次修改並未約定須交付程式備份。又林建良在其著作上加設防盜拷密碼,為著作權合法保障措施,伊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0年 8月2日以稅前總價20萬元向尚鑫公司採購電控設備組,含觸控人機介面、永宏公司之 PLC,以及設計系爭程式、連線暨電控箱製作工作等,依該訂購單(下稱 100年訂購單)項目說明欄第 6點記載「程式設計安裝連線完成,需MAIL全部資料,供我方(即上訴人)備份」。尚鑫公司已於同年月25日前完成工作,交付未設密碼之系爭程式備份,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嗣於102年 7、8月間,上訴人三度付費委託尚鑫公司修改電控設備組之軟硬體,3次訂購單(下稱 102年訂購單)並無類同上開100年訂購單項目說明欄第 6點之記載,前後契約內容又各為修改電控設備組與採購電控設備組,102年訂購單分為1筆稅前報酬8,000元、2筆1萬6,000元與100年稅前總價 20萬元,差異甚鉅,上訴人復於102年10月付清修改報酬,是102年7、8月間成立之契約,應非 100年契約之延續或修正,難認尚鑫公司負有交付修改程式備份之義務,其未交付尚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而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12條、第 22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0年出資採購電控設備組,由尚鑫公司負責人林建良依上訴人之指示,按其需求及設備創作系爭程式,雙方100年及102年訂購單,並無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如何歸屬,100年訂購單項目說明欄第6點,就上訴人利用程式備份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付之闕如,參諸兩造就該程式備份之利用範圍存有爭執,揆諸上揭法條,林建良為著作人,尚鑫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專有重製程式之權利,上訴人僅能在使用尚鑫公司所交付、安裝、三度修改之電控設備組情形下,利用該程式,至利用方法、範圍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利用,上訴人亦僅能在維修該電控設備情形下,利用該電控程式備份,不得重製、安裝在其他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使用,林建良在電控程式加設密碼,僅限制他人擅自重製,為著作權法明定之保障方法,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利用權,亦無不法性,況上訴人非不得另覓他人修復原PLC 或購置新機後,支付報酬委請尚鑫公司重製、安裝原電控程式,難認裝設密碼係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上訴人於103年 6月間,因原PLC損壞,擬重製PLC 內之程式,安裝在新機中,顯非在原電控設備組中使用、修改該程式,亦非為備用存檔,上訴人主張其因加設密碼而受侵害,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5萬4,576元本息,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 3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乃係本於法律之規定,其利用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至出資目的之範圍,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契約之合意,亦不以文字為限。原審未遑詳求上訴人出資聘請被上訴人設計程式之目的、兩造契約意旨等加以判斷上訴人對於設計及修改程式之利用範圍,徒以100年訂購單項目說明欄第6點,就上訴人利用程式之方法等,付之闕如,即逕應適用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推定上訴人未獲授權,其僅能在被上訴人交付、修改之電控設備組利用電控程式及在維修情形利用程式備份,進而認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所設密碼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利用權,而為對其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其次,原審既謂上訴人在維修電控設備情形下,得利用程式備份,倘屬非虛,則系爭程式於 102年經修改後,其備份是否仍能使用於 PLC?上訴人主張所持有系爭程式備份,在尚鑫公司修改程式後,已為無用,被上訴人應提供修改後程式備份,方符合尚鑫公司報價單所載工作範圍及其訂購單意旨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原審未詳為審究,遽認被上訴人未提供修改後程式備份,並無不完全給付云云,亦屬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