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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3號

拍賣抵押物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王仁貴陳駿璧林金吾彭昭芬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503號

再抗告人
陳秀玉
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越宏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原聲請人林勝吉(已確定)及第三人陳秀惠因向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於民國95年2月6日以林勝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之0、00之0、00之0、00之0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4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擔保。嗣林勝吉陸續將上開00之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伊及第三人黃越靖、蔡世祺、程麗娟、謝明珠(下稱黃越靖等4人,應有部分:黃越靖3/10,程麗娟、謝明珠各2/10,蔡世祺、再抗告人及林勝吉各1/10,黃越靖又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謝明珠)。嗣土地銀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再抗告人及林勝吉、程麗娟、謝明珠、蔡世祺所共有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462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土地銀行不同意各共有人僅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清償之責,經結算至102年12月2日止,林勝吉之借款債務仍有475萬元未為清償,兩造及林勝吉乃約定由林勝吉、陳秀惠續任借款人,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林勝吉、相對人各負擔該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1/4、3/4。嗣由相對人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餘額470萬2,679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而續行系爭執行程序。惟伊就系爭借款債務已不負清償之責,詎相對人竟聲請對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行使抵押權,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7年度訴字第195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因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系爭49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伊部分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自承系爭抵押權未限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所擔保之金額,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尚未完全受償,縱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約定抵押債權內部分擔比例屬實,惟再抗告人不爭執林勝吉應分擔部分尚未清償,系爭執行事件自無從按兩造約定僅拍賣林勝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再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所據,難認有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詞,因而廢棄系爭49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部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務人即得以其與新債權人即受讓人間所存事由對抗受讓人;故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債務人如主張與繼受人間存有消滅或妨礙繼受人請求之事由,自應認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再抗告人以兩造間約定系爭借款債務伊不負清償責任,相對人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土地共有人清償說明與連帶擔保保證書、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等件可稽(見第一審卷第46頁,第60至67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非不得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原法院未審究再抗告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即逕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之爭執,認定再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所據,進而為其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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