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9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告人
黃越宏
相對人
陳秀玉

      林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勝吉(下稱林勝吉)及其配偶陳秀惠因向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於民國(下同)95年2月6日以林勝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單獨以地號稱之,45-3、66-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4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林勝吉陸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黃越靖、蔡世祺、程麗娟、謝明珠及相對人陳秀玉(下稱陳秀玉,併與林勝吉合稱相對人,又林勝吉原出賣予黃越靖應有部分10分之3,程麗娟、謝明珠應有部分各10分之2,蔡世祺應有部分10分之1,陳秀玉應有部分10分之1,林勝吉仍有應有部分10分之1,其後黃越靖將應有部分10分之3移轉予謝明珠)。嗣土地銀行因行使系爭抵押權,以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62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及程麗娟、謝明珠、蔡世祺(下稱程麗娟等3人)所共有66-3、66-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惟抗告人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務餘額470萬2,679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乃受讓土地銀行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惟程麗娟等3人前係由抗告人代理,與黃越靖共同向林勝吉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10分之8,約定以買賣價金尾款760萬元作為程麗娟等3人及黃越靖承擔林勝吉原對土地銀行所負借款債務未償餘額之對價,抗告人並與土地銀行協商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承擔林勝吉對土地銀行所負借款債務之未償餘額,嗣因土地銀行不同意各共有人僅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清償之責,經結算至102年12月2日止,林勝吉對土地銀行所負借款債務猶有未償餘額475萬元,兩造乃約定由原借款人林勝吉、陳秀惠續擔任借款人,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林勝吉、抗告人各負擔剩餘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4分之1、4分之3,亦即抗告人實為隱名借款人,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擔清償責任4分之3,陳秀玉已按其應有部分履行借款債務餘額之清償責任,故不再就系爭借款債務負責,而林勝吉只負擔系爭借款債務清償責任4分之1。乃抗告人以連帶保證人地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竟聲請對伊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行使抵押權,伊等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伊等願供擔保,聲請准以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以原裁定准於相對人供擔保102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表明系爭執行程序何以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相對人不爭執其等對土地銀行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尚未全部清償,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系爭抵押權即無從消滅,則相對人所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不能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有理。況原法院105年度士簡字第347號判決理由亦認相對人與謝明珠間是否協商系爭借款債務由謝明珠負擔清償責任4分之3,林勝吉負擔清償責任4分之1,與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償系爭借款債務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係屬二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相對人不得執以對抗謝明珠之事由,拒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所謂必要情形,法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土地銀行因行使系爭抵押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及程麗娟等3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抗告人以系爭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地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自土地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並聲請執行法院續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相對人以兩造間約定系爭借款債務由抗告人負擔清償責任4分之3,林勝吉僅負擔清償責任4分之1 ,陳秀玉不負任何清償責任,抗告人不得對陳秀玉為強制執行,對林勝吉就超過約定分擔部分,亦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由,對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銀行出具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債權及抵押權移轉證明書、抗告人一部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借款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共有清償說明與連帶擔保保證書、林勝吉之銀行帳戶歷轉交易明細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繕本(見原法院卷第10至67頁)在卷可稽,相對人既自承為擔保同一借款債權而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未限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所擔保之金額,即相對人之應有部分係共同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尚未完全清償,相對人主張兩造間約定抵押債權內部分擔比例乙節即令屬實,然相對人自承林勝吉應分擔部分尚未清償,則系爭執行事件仍無從按兩造約定林勝吉應分擔額僅拍賣林勝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超過兩造約定分擔比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於法無據,自難認本件有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9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