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 上訴人
- 江其蔓
- 訴訟代理人
- 張皓帆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序為魏江霖、邱月琴,先後合法追認訴訟程序、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承受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兩造簽訂系爭增補約據,復未違反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53 條第1項、民國88年9月25日公布之緊急命令第1點、第2點、第9 點、預算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第84條規定,且被上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993號、第1994號確定判決(該2事件下合稱前案)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財產,為適法之權利行使,並無不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819萬0,821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贅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理由所稱原審疏未調查前案之訴訟文書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