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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請求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袁靜文滕允潔林金吾石有為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上訴人
全球國際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界 元
上訴人
陳吳麗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上訴人
李 俊 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全球國際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吳麗華(下各以全球農工公司、陳吳麗華稱之)主張:全球農工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8 日遭撤銷登記,於103年6月30日始經股東會決議選任陳界元為清算人,詎全球農工公司之董事陳保真、清算人陳界元,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分別違反公司法第334 條、第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後於102年11月22日、103年8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合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合約),將全球農工公司唯一資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同號2 樓建物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同區海山段10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被上訴人,並於同年9 月26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無效,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倘系爭房地之買賣為有效,伊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2分之1,陳吳麗華所有部分原借名登記全球農工公司名下,全球農工公司將所有系爭房地2分之1以新臺幣(下同)525 萬元出售被上訴人,並徵得陳吳麗華同意,將陳吳麗華所有2分之1改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尾款,經全球農工公司限期催告並解除契約,雙方亦有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全球農工公司。另被上訴人受伊等委任辦理全球農工公司清算事宜,竟訛稱補充系爭買賣契約之疏漏,致全球農工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保真、清算人陳界元及代理人陳吳麗華陷於錯誤,受詐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補充合約,經全球農工公司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陳吳麗華亦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2分之1之借名登記等情。爰於原審追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球農工公司所有;第1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全球農工公司;(將一審聲明改列)第2備位聲明依終止借名、民法第9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予全球農工公司、陳吳麗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吳麗華為全球農工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陳保真、陳界元之母。陳吳麗華為續向伊借貸,允以借款充當價金之一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全球農工公司所有系爭房地2分之1出賣予伊。迨伊支付價金210 萬元後,發現全球農工公司清算中,因無力繳交相關費用未能順利進行,而無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乃受託協助辦理清算事宜,迄法院指定陳界元為清算人,伊代墊相關費用,雙方簽立授權書、系爭補充合約,伊計支付價金260萬386元後,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至剩餘價金,因全球農工公司嗣後惡意毀約藉詞不願由伊向銀行代償抵押債務,致伊未能依約向銀行申貸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全球農工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合約,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26日全部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全球農工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後,末任董事長為陳保真,董事張註偉、陳虹如,任期至96年3月15日屆滿後並未改選,迄全球農工公司於99年10月8日經撤銷公司設立登記應進行清算程序,董事陳保真、張註偉、陳虹如為當然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並以全體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執行清算事務;全球農工公司股東會於103年6月30日選任陳界元為清算人,並同意就任,自斯時起即應由陳界元執行清算事務。惟陳保真、陳界元先後代表全球農工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合約,出售系爭房地予李俊宏,處分全球農工公司主要財產,未載明該事由在所召開之股東會公告及通知中,並由股東會為特別決議,違反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至遲於簽訂系爭補充合約時,亦知悉上情;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房地買賣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依無效法律行為,固負有回復原狀之責,惟基於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全球農工公司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物權登記,而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全球農工公司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原已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其所有,難謂有理由。又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合約既經認定為無效,則全球農工公司以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合約經兩造合意解除,或以給付遲延而合法解除上揭二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179 條規定為第1備位聲明之請求;全球農工公司因被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合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79 條規定,陳吳麗華終止借名登記,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為第2備位聲明之請求;亦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各該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固應分別情形加以觀察,不能混為一談。本於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債權行為雖有無效,物權行為並不因此受影響。惟倘債權行為無效時,物權行為基於瑕疵共同原則(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同具有無效之原因)亦歸於無效時,自無上開物權行為獨立性之適用。查進行清算程序之全球農工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先後由其清算人陳保真、陳界元為代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合約,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處分全球農工公司主要財產;系爭房地並由全球農工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因未經全球農工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亦有與買賣債權行為之未經全球農工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共同瑕疵?已非無疑。則全球農工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而無效,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全球農工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卷二第40頁),是否不可採?自有再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究,逕據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全球農工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其聲明有誤,而為不利全球農工公司之論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審就全球農工公司先位之訴所為不利之判決,既有可議,應予廢棄發回,則關於上訴人迭次備位聲明之裁判,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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