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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邱璿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

抗告人
郭福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 年度勞上字第29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 至第77條之11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時,推定最長以5 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於該法施行後之同年5月22日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伊自98年11月9 日受僱於相對人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分派至訴外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擔任保全,詎於100年8月5 日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相對人竟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01年2月5 日終止僱傭關係,相對人之解僱為不合法,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7萬2000元並加計自98年11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查抗告人前開㈠、㈡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萬5600元,其10年總薪資即為307萬2000元,前開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原審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7 萬200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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