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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管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鄭傑夫吳麗惠張恩賜李文賢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

再抗告人
劉雲英
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管收相對人吳國昌,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更二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亦應準用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69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101525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強制執行,嗣以相對人為中信昌公司之前負責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 3項、第22條第1項、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管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自民國104年6月14日起已非中信昌公司負責人,無從提出該公司之財產以供擔保或履行債務,執行法院以108年3月28日執行命令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尚有未洽,無相對人違反該執行命令可言。依原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記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億餘元,係相對人以中信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吸收存款,中信昌公司名下之財產顯屬中信昌公司犯罪所得,再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解任後對中信昌公司財產有何實質影響力之相關事證,所稱相對人隱匿中信昌公司之鉅額財產無可考。臺北地院以 103年度拘更一字第 1號裁定拘提相對人,係相對人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有拘提相對人之必要,與同法第22條第 5項規定管收情形不符,難認相對人於當時即有管收之原因等詞,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所陳相對人確有隱匿鉅額財產之客觀事實,相對人於解任中信昌公司負責人前已有拘提、管收之原因等詞,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管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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