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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4號

再抗告人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再抗告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洪敬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就新臺幣15億3,994萬4,900元假扣押異議部分之抗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鄧文聰前擔任伊之負責人,且為再抗告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於98年間,將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予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並指定登記與富創公司,致伊至少受有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 15億3,994萬4,900元之損害;復違法利用伊資產向EFC銀行設質借款,透過境外公司將款項匯洗至富創公司,致伊至少受有美金2,411萬0,757.78元(相當於7億5,032萬6,783元)之損害。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接管,並指定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為清理人,為保全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聲請免供擔保對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38號裁定准其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 15億3,994萬4,900元及7億5,032萬6,78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法官以 108年度事聲字第152 號裁定駁回(下稱異議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金享公司指定富創公司為登記名義人函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證人李琮萍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相對人103年8月12日財務管理報表、103年11月17日最近5年度經營管理階層責任實地查核分析報告、原法院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為釋明方法,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再抗告人稱其已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之請求不存在云云,尚待本案訴訟認定,非假扣押程序得審究。本件假扣押債權高達22億餘元,富創公司資本額僅8 億元,且鄧文聰之資產大部分在中國大陸,並自稱為陸資,有富創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保險資訊公開關係人資料、商業週刊文章可佐,堪認富創公司之資產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且鄧文聰之資產多在中國大陸而難以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復否認系爭土地之購入與出售致相對人受有損害而拒絕賠償,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不及時予以保全,相對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

相對人經金管會接管,並指定保險安定基金為清理人,其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3項準用同法第149條之1第4項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異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低價處分系爭土地部分):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如有任何一項欠缺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如已提出釋明,但尚有不足,法院可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即就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以擔保補債權人釋明之不足。次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第3項準用同法第149條之1第4項規定,清理人有代表受清理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其因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時,「得」免提供擔保。此項規定雖係基於保險業之清理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並維護金融安定之目的而設,惟法院仍有是否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量權。而法院為此裁量時,應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為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正當性程度、債務人因假扣押遭受損害可能性之高低等一切情狀,詳為斟酌,俾決定債權人是否應供擔保?如應供擔保,其供擔保之金額?若債務人就債權人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已提出其不發生可能性大於發生可能性之證據,達到優勢釋明之程度,其因假扣押遭受損害之可能性甚高,即不應免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本件相對人就鄧文聰低價處分系爭土地部分雖提出104年2月13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釋明其價差,惟再抗告人已提出接管人保險安定基金104年4月20日函、接管委員會同年3月16日第11 次會議紀錄、環宇法律事務所出具經營管理階層法律責任查核補充說明㈢等,可認保險安定基金委託環宇法律事務所查核結果,初步認系爭土地處分之決策流程尚屬完善,管理階層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決議「建議不提訴」,相關資料提供檢察機關參考(見原審卷第21至27、33、34、155至169頁)。又相對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60 號併辦意旨書,僅認定鄧文聰不依常規處分系爭土地,致相對人取得年化利率約0.61之利息,低於當時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0.77%,受有該利差之損害(見原審卷第489至493頁),並未認相對人有價差15億3,994萬4,900元之損害,能否謂此部分相對人假扣押之正當性遠高於再抗告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可能性,而仍無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裁定適用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4項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該部分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二、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即違法質押借款洗錢部分):鄧文聰以相對人之資產違法向EFG 銀行質押借款洗錢之犯罪行為,業經原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鄧文聰之不法所得美金1億4,894萬1,493.19元,部分款項由富創公司經洗錢無償取得。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相對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該部分異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謂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業於抗告狀內陳述意見,已符前開規定。再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審認相對人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當否,指摘此部分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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