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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72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王仁貴魏大喨滕允潔李瑜娟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72號

抗告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如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則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同法第 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 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73、516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0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該院106 年度重再字第7 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73、516號裁定,依序於民國106年8月31日,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13日、107年7月18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28日始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又抗告人前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原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63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以106 年度再抗字第26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後,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其後抗告人再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業經原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14、4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24、49號裁定先後駁回。茲以同一事由再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亦非合法等詞,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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