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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2號

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追加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林麗玲張恩賜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62號

再抗告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順瓏農產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對順瓏農產有限公司(下稱順瓏公司)起訴,主張順瓏公司未依民國106 年3 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鑫豐」品種之高麗菜種子,致伊遭農民索賠,受有支付農民賠償金、培育費用及校譽損失之損害;嗣追加相對人即順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俊龍為共同被告,請求相對人與順瓏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經南投地院以其追加之訴與原訴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將延滯訴訟之終結,且順瓏公司不同意該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追加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請求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屬當事人之追加,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且連帶債務人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亦非屬同條項第5 款之情形;又再抗告人之原訴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惟其追加之訴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99條(原裁定誤繕為90條)第2項、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順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抗告人自須舉證證明相對人是否忠實執行順瓏公司之業務,此與順瓏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並非必然存有共通性及關聯性,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況再抗告人於107年5月17日提起原訴,遲至108 年6月4日始為追加之訴,顯有礙相對人及順瓏公司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南投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本院自106 年8月8日民事庭會議後最新之見解。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原法院以該條款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包括追加當事人,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又再抗告人追加之訴係主張順瓏公司為相對人1 人股東之公司,相對人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於執行業務時,使用非「鑫豐」品種之其他種子,欺騙再抗告人,致再抗告人蒙受重大損失,相對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順瓏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而再抗告人起訴時,即主張順瓏公司所交付之高麗菜種子,並非伊訂購之「鑫豐」品種之高麗菜種子等語,且迭與順瓏公司就所交付之種子是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再抗告人所受損害與順瓏公司交付種子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爭點為攻防,暨提出進貨明細、勘查紀錄及照片、報價單、DNA 分析結果報告書、農民和解書等影本為證,則能否遽認兩訴之主要爭點無關連或共通性?即滋疑問。又順瓏公司於108年2月13日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將再抗告人提出之種植高麗菜照片及證人證述種植高麗菜之筆錄,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及臺中區農業改良場,詢問能否以該照片內容及證人所述之高麗菜葉外觀及結球情形,判別屬於何種特定品種?南投地院通知再抗告人就該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意見,並於同年6月4日命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前陳報函詢內容,俾其一併詢問,迄未向上述專業機關函詢,亦未終結準備程序等情,有該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通知函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則能否逕謂追加之訴有礙相對人及順瓏公司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疏未審酌及此,認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自有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顯然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追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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