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6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0號
- 抗告人
- 國立臺灣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管中閔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進生
- 相對人
- 蔡俊龍
- 訴訟代理人
- 張績寶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惠祺律師
陳彥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農產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駁回追加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被告○○農產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一人股東之公司,且相對人為○○公司唯一股東,○○公司相關決策及作為均係相對人所為;相對人與其員工蔡○名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7日,至種植高麗菜之耕種地勘查後,確認○○公司所販售種子顯非「○○」品種之種子(下稱○○品種種子),相對人為湮滅證據,即於同年月31日,至抗告人所屬○○分場,以將種子送驗為由,騙走抗告人所有庫存6罐種子(下稱系爭種子),事後相對人卻未依諾送驗,且迄今未將系爭種子歸還抗告人,甚至予以滅失;另相對人於原法院審理抗告人與○○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期間,除不提供相關事證調查外,更於108年2月1日將○○公司辦理停業,另於108年5月24日以書狀向原法院自承○○公司已清理相關資料完畢,無從提供進口○○品種種子資料等語(見原法院卷㈡第47至61頁),致使相對人及○○公司所辯稱○○品種種子係從美國進口乙情,無從提供證據證明,其等商業誠信及企業責任卓然盡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人及○○公司既無從提供進口○○品種種子之書面資料供調查,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執行○○公司業務之際,以詐欺方式交付非○○品種種子,相對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應為真實。從而,相對人違法執行○○公司之業務,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追加之訴與原訴同係相對人基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詐欺方式交付系爭種子,均涉及抗告人與○○公司於106年3月13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同一基礎事實,並與原訴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訴訟資料於審理中具有相當程度之同一性,可避免重複訴訟審理;且相對人與○○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具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另不甚礙相對人防禦,及未使訴訟程序延滯,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規定,乃原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故其適用範圍自應以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為限,除同條項第5款外,不得擴及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該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追加,然依此事由為追加者僅限於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之追加,不得擴及當事人之追加,前已敘明。而抗告人請求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乃屬當事人之追加,自無該款適用餘地。再者,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由,請求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見原法院卷㈡第71至83頁),依前揭說明,連帶債務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亦無若未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之問題,是抗告人追加之訴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又抗告人雖以其所提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公司相關行為均係相對人一人所為,且相對人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業務之際,以詐欺方式交付系爭種子,復將○○公司辦理停業,及拒不提供資料供調查等情,堪認抗告人之追加之訴顯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云云,然抗告人之原訴所提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見原法院卷㈠第11頁),但於追加之訴部分,因抗告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抗告人自須舉證證明相對人是否忠實執行○○公司之業務。惟○○公司及相對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抗告人追加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事實,與○○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並非必然存有共通性及關聯性,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況且,原法院自抗告人於107年5月17日提起原訴,迄108年6月4日為止,已1年有餘,且受命法官分別於107年7月10日、107年10月16日、107年12月4日、108年1月17日、108年3月12日、108年4月23日多次行準備程序及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見原法院卷㈠第111至113、505至507、537至539、565至578、629至633頁、原法院卷㈡第7至25頁),抗告人遲至108年6月4日原法院行準備程序,始具狀為追加之訴,則追加之訴所涉爭點與原訴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顯難利用原訴訟資料,須使相對人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勢有延滯,故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顯有礙○○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難認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三、從而,抗告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之規定,請求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與○○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