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
- 上訴人
- 蘇美珠
- 上訴人
- 黃木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庭恩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木火
- 訴訟代理人
-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弟即上訴人黃木泉於民國 105年(下同,各以月日稱之) 9月24日夥同黑道人士至伊住處,以將加害於伊獨子之生命安全,使伊心生畏懼而於同月29日至黃木泉指定處所與其委任之代理人即上訴人蘇美珠會面,被迫同意給付黃木泉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其中1,300萬元提供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街 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街房地),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將伊所有坐落同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與同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0)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街0段000號0、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木泉。上訴人嗣於10月 3日辦竣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蘇美珠(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伊已於10月 7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移轉所有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意思表示(下合稱系爭意思表示)。伊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蘇美珠之意思,該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伊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蘇美珠之意思,蘇美珠未自黃木泉受讓系爭本票債權,況蘇美珠非善意受讓系爭本票,復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繼受黃木泉之權利瑕疵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7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命蘇美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確認蘇美珠對伊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又黃木泉怠於請求蘇美珠返還系爭本票,另於原審代位黃木泉行使民法第 179條規定,追加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蘇美珠返還系爭本票原本予黃木泉,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蘇美珠返還系爭本票之訴,經原審為敗訴判決確定)。對於黃木泉反訴則以:伊受脅迫而與蘇美珠進行系爭協商,伊已行使撤銷權,無須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給付400萬元予黃木泉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黃木泉因與被上訴人協商分家,委任具企業管理及不動產相關知識之蘇美珠,於 9月29日代理其與被上訴人協商,因被上訴人曾代收黃木泉配偶即訴外人高美娥名下桃園市○○區○○路 0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之租金2,017 萬元,未給付黃木泉、高美娥任職家族企業即訴外人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達公司)之勞保退休給付依序為73萬5,439元、147萬元,雙方同意結算家族企業稅務、不動產權利、租金與勞保退休金等,被上訴人乃承諾給付黃木泉1,700萬元,其中1,300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其餘 400萬元於翌日給付,並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木泉(下稱系爭協議)。協商過程平和,被上訴人無受脅迫之情事。又因蘇美珠對黃木泉有 1,300萬元借款債權,黃木泉乃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及原因關係債權 1,300萬元讓與蘇美珠,協商時已告知被上訴人,逕以蘇美珠名義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並持有系爭本票,蘇美珠取得系爭本票非惡意,亦有相當對價等語,資為抗辯。黃木泉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木泉;給付 400萬元及加計自105年10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黃木泉逾上開反訴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黃木泉委任蘇美珠於 9月29日與被上訴人處理財產分配事務,被上訴人在蘇美珠經營之「椗勝地政士事務所」(下稱椗勝事務所)簽署○○街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本票(發票日 105年9月29日、面額1,300萬元、未指定受款人且未載到期日)乙紙(下合稱系爭文件),並交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蘇美珠。系爭抵押權經地政機關於10月3日登記完竣,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00萬元、權利人為蘇美珠、債務人為被上訴人。蘇美珠於10月 4日就系爭不動產申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而未完成登記。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獨子黃劍平、黃木泉之子黃子駿、黃子航暨黃子駿友人邱鈞緯之證詞,參諸邱鈞緯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被上訴人與蘇美珠協商當日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與黃木泉同住○○街房屋,使用同一出入口,有共同大廳,黃木泉可輕易進入被上訴人住家, 9月24日晚間,黃木泉突然偕同身有刺青之邱鈞緯至被上訴人家,由邱鈞緯始終不發一語立於黃木泉身後,黃木泉挾外觀上似黑道之陌生男子在場助勢,揚言如不接受分家要求,將危害被上訴人獨子之人身安全,依一般常情,足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而在此之前,黃木泉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不動產之家產已大致分好,被上訴人無意願與黃木泉討論分家之事,且甚為強勢,若非遭黃木泉挾邱鈞緯之勢脅迫變故,當無可能態度遽變,答應黃木泉分配財產之請求,與黃木泉委請之蘇美珠處理財產分配之事,且簽署系爭文件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黃木泉。大竹路房屋買賣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或井達公司出資,房屋出租事宜均由被上訴人處理,為原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1457號、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本有權收取該房屋租金,蘇美珠以被上訴人應返還大竹路房屋租金2,017萬元,計入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木泉之1,700萬元債權範圍內,顯屬無理。 9月29日協商時,蘇美珠即決定大竹路房屋租金仍委由前仲介即訴外人王騰毅繼續代收,無改由邱鈞緯收取之意,黃木泉 9月24日帶邱鈞緯回家,非準備委託邱鈞緯代管大竹路房屋出租事宜。且被上訴人協商時一再呈現配合、討好之態度,並應蘇美珠之要求簽署系爭文件,足認被上訴人赴約與蘇美珠處理財產分配事宜及簽署文件,確與 9月24日晚間遭黃木泉脅迫行為有重要牽連關係。被上訴人在未能遷往其他住所確保全家安全無虞,不敢輕舉妄動,不得不於 9月29日前往椗勝事務所,依蘇美珠所提移轉財產之條件為系爭意思表示,斟諸被上訴人86年間申請印鑑登記後,自行申請 3次印鑑登記證明,卻於當日同意由蘇美珠代刻印章持以變更印鑑及申請印鑑證明,供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翌日即變更回原印鑑,協商當時仍處於意思不自由之情狀,以避免黃劍平陷於險境。被上訴人於10月 2日即遷居有保全之社區大樓,隨後於10月 4日至派出所報案,被上訴人遭遇脅迫先採取避險作為,待確保安全無虞後,再循法律途徑救濟,要與情理無違。被上訴人主張因受黃木泉脅迫,而簽署系爭文件,堪予信實。被上訴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黃木泉、邱鈞緯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案列該署105年度偵字第27532號,下稱系爭刑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恐嚇取財罪與民事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構成要件非全然一致,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之拘束,無從據以推翻上開認定。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月 7日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署系爭文件(含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蘇美珠於 9月29日係代理黃木泉與被上訴人處理分配財產事務,被上訴人受脅迫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黃木泉,被上訴人並無為蘇美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蘇美珠自無以該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可言。又被上訴人受脅迫而同意給付 1,700萬元及簽署系爭文件之對象為黃木泉,被上訴人已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黃木泉與高美娥於 9月13日簽署之同意書(暨委任書)雖記載其等同意由蘇美珠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然該文書與被上訴人無涉。 9月29日協商時,蘇美珠全程未提及黃木泉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1,300萬元讓與蘇美珠,及被上訴人提供○○街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係以蘇美珠為抵押權人等語。蘇美珠自承於協商後始與黃木泉補簽債權讓與證明書,蘇美珠所提其郵局、銀行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細、黃子駿存摺、提存書,僅能認定蘇美珠曾匯款 700萬元予黃子駿及提領601萬元之事實,各該匯款、領款日期均於9月29日與被上訴人協商結束後,不能證明蘇美珠借款 1,300萬元予黃木泉。被上訴人主張蘇美珠未告知其已受讓黃木泉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債權,及將以蘇美珠為抵押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應足憑採。蘇美珠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時,對黃木泉無 1,3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黃木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蘇美珠返還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黃木泉(由蘇美珠代理),既已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黃木泉持有系爭本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黃木泉怠於向蘇美珠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得代位黃木泉請求蘇美珠返還系爭本票予黃木泉,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其次,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雖承諾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木泉,並於9月30日給付黃木泉400萬元,惟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為,已依法撤銷各該意思表示,該法律行為自始無效,黃木泉即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蘇美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蘇美珠對伊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蘇美珠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黃木泉,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應予准許。黃木泉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給付 4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被上訴人上開本訴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駁回蘇美珠之上訴;就黃木泉反訴,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黃木泉之反訴,並准被上訴人如上追加之訴。
四、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系爭刑案處分書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黃木泉偕同邱鈞緯至被上訴人家中,揚言如不接受分家要求,將加害被上訴人獨子之人身安全,足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而被迫與黃木泉代理人蘇美珠作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無為蘇美珠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蘇美珠無以該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可言,被上訴人以受脅迫為由,已撤銷其與黃木泉間系爭意思表示,各該法律行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79條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如上本訴聲明;黃木泉依系爭協議,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為如上給付,不應准許,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原法院 108年度抗字第185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核係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