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
- 上訴人
-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李岳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平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玫眞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淑苗
- 被上訴人
- 周光道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廖芳萱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該公司清算人即麗霖有限公司,上訴本院後,麗霖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經法院裁定解任,並改派李岳霖律師為清算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影本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分割前OO縣OO鄉OOO段(以下土地坐落同段,均逕載其地號)48-1、48-9、48-10、48-11、48-12、48-43地號土地(合稱48-1等6筆土地)為伊籌備期間購置,因礙於當時法令,故於民國57 年8月15日信託或借名登記於原被上訴人周子石(106 年12月31日死亡)名下。詎周子石擔任伊之經理人期間,擅於67 年11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435萬元出售48-10(分割出48-74後,再與 48-11、48-12合併,又分割出48-75、48-76、48-77)、48-75、48-76、48-77等4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啟利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利公司),致其於伊終止信託關係時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爰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周子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部請求金額」欄所示總計4,8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訴外人台一窯業工廠合夥人於57年7 月間合資購買,提供台一窯業工廠使用,借名登記於周子石名下,嗣於62年11月17日由台一窯業工廠售予訴外人陳鍾綉妹、周劉秀鶯、蕭賢(合稱陳鍾綉妹等3 人),經陳鍾綉妹等3人於66年7月15日改以啟利公司名義與周子石訂立買賣契約,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啟利公司。另周子石並非上訴人之經理人,無須依公司法第34條規定負責。縱上訴人得向周子石求償,亦應以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計算損害金額。況系爭土地早於67 年11月8日即移轉由啟利公司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遲至104 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伊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周進財、周子石、王進財、王進貴、許金寬、許執中、陳錫
五、歐陽開代(合稱周進財等8 人)於57年間簽訂合夥契約,採合資設立台一窯業工廠之方式共同經營事業,並選任周進財為代表人;旋於同年6 月17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資本總額600 萬元合資建設磚廠,出資比例與合夥契約相同,經營商號包括「台一窯業工廠」(資本額 9萬元)及「永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中)」(資本額300 萬元,下稱永昌公司)二種型態,且選任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財代表執行合夥事業。出資逾該二事業體資本額部分係用於購買48-1等6筆土地,而屬周進財等8人之合夥財產。預定設立之永昌公司,嗣於57 年9月27日以上訴人名稱登記設立。
㈡系爭合約第9條刻意將由周子石出名辦理產權登記之48-1等6筆土地區分為(A)、(B)二部分,且特別註明(A) 部分包含之48-12為「台一窯業工廠建磚窯所在地」,(B)部分範圍內之48-9為「永昌企業磚廠建廠預定地」,當時存在之(C)八卦磚窯則坐落48-12土地上。對照台一窯業工廠及上訴人完成設立登記後,各自在約定區域管理使用及營業,並審酌周進財、許金寬於57 年6月17日向訴外人莊榮先、曾乾全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48-10(持分11/20)、48-11、48-12地號土地、八卦窯及附帶建設物,係為執行合夥契約及系爭合約之事務,另參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財於62年11月17日代表台一窯業工廠,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售予陳鍾綉妹等3 人,且買賣內容與台一窯業工廠管理使用之範圍相符等情,足證系爭土地係台一窯業工廠之用地,出售標的不包括上訴人實際經營位置。況周子石處分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進財所知悉,上訴人歷經30餘年均無異議,益徵系爭土地確為台一窯業工廠之財產,周子石亦係在台一窯業工廠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指示下處分系爭土地。
㈢陳鍾綉妹等3 人因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已得直接移轉所有權予啟利公司,始於66 年7月15日另立切結書,以確定原買賣契約之履約方式,出賣人仍為台一窯業工廠。且綜觀系爭合約條文用語、二事業體所在位置、當時交易習慣、簽約目的、合約書體系及其經濟價值等情,系爭合約第 9條所指「公司」,實乃事業主體之統稱,非僅限於永昌公司。又周子石之94年度安法字第42號律師函(下稱42號律師函)係訴訟外對訴外人之陳述,未可與自認同視,至內容述及之48-74地號土地雖自48-10分割而來,然已獨立存在,且非日後之買賣標的,更未移轉為啟利公司所有,該函陳述自與系爭土地無關。另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及104 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確定判決(以下各以案號稱之),或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或未判斷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購買,或未就系爭土地與各該事件所涉土地之關連予兩造充分辯論後,為審理並說明判斷之理由,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台一窯業工廠與上訴人屬於關係企業,周子石以系爭土地供作上訴人對外債務之擔保,尚不足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無從認定與周子石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或信託關係,則其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4,80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全辯論意旨,合法認定周進財等8 人合資經營之商號包括二事業體,以資本總額超出事業體資本額部分購買之48-1等6筆土地,屬周進財等8人之合夥財產,分供二事業體各別經營使用;參酌系爭合約第9 條刻意區分土地資產為二部分,並註明各事業體所在及預定地點,二事業體亦各於約定區域內管理使用及營業,系爭土地復與台一窯業工廠管理使用範圍相符,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財並代表台一窯業工廠出售系爭土地,且周子石處分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進財所知悉,上訴人歷經30餘年均無異議,足證系爭土地確為台一窯業工廠之財產,周子石係在執行合夥事務者指示下處分系爭土地等情,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㈡再者,原判決就系爭合約第9 條所稱「公司」乃事業主體之統稱,非僅限於永昌公司、陳鍾綉妹等3 人出具切結書作廢原買賣契約,目的在使啟利公司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仍為台一窯業工廠、42號律師函非可與自認同視,48-74 地號土地非買賣標的,更未移轉為啟利公司所有,與系爭土地無涉、桃園地院472號、182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節之論斷,俱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尚無理由矛盾、不備理由、違反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等之違法。
㈢此外,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審就分割自48-1等6 筆土地之系爭土地是否信託登記於周子石名下,該信託關係是否應由核准設立後之上訴人行使等事實,予以釐清,並非法律上之判斷。原審依調查證據命為辯論之結果,認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周子石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或信託關係存在,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之可言。
㈣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之職權行使,及有關時效起算及抗辯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