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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6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李媛媛石有為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76號

再抗告人
呂理育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理順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5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及訴外人呂川等人分別共有,未與再抗告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即使訂有書面契約,亦因再抗告人未自任耕作或任令荒廢,該租約為無效,其猶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等情,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再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桃園地院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桃園地院以相對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土地部分,應徵收裁判費為由,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57萬5098元(系爭土地106 年公告現值×面積×相對人每人權利範圍後相加),限期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再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桃園地院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957萬5098元,並無不合。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法院於訴訟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攸關訴訟事件得否上訴第三審,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共有人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所回復之共有物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據。查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別)共有人,聲明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乃一審竟以相對人每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額,再予相加,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57萬5098元,有所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可議。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再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違誤,爰將此部分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其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相對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即使存在,亦因再抗告人不自任耕作而為無效,聲請系爭土地所在之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再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後,移送桃園地院(見外放之調解、調處不成立卷宗),依前開規定,應免收裁判費用。一審以裁定命兩造補繳裁判費,固有未當。惟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86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原法院以一審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因認再抗告人對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不得提起再抗告,茲仍聲明不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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