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5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557號
- 聲請人
-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雅萍
- 訴訟代理人
- 趙文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育旭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係自始不能為相對人所主張封閉型社區之給付義務,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時點應以民國96年間交屋時之買賣價格為準,非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已詳細敘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上字第5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當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回復原狀規定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竟未詳加審酌,逕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上訴,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觀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聲請人依約有給付頂蓋型封閉式空間之義務,且於系爭大廈1 樓大廳門窗遭拆除前,實際已為履行,嗣該封閉式空間經認定屬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聲請人就其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有可歸責事由,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其因而所生之損害,相對人應回復者,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即以起訴時之市價為計算基準,參諸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推估於系爭頂蓋型空間拆除後之價值減損,為相對人所有房地之減損價值,相對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聲請人分別給付如第二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所述,關於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提起上訴部分,未就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表明,僅係針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其他上訴理由即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當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指摘,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聲請人雖稱此涉及「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惟未具體敘述其理由,均難認已依上述方法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