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 上訴人
- 張美月
- 訴訟代理人
- 林錦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金柱
林明陽
林敬智
林文義
林正義
林彩鳳
林柏宏
鐘樽蜜
林清森
林瑋盛
林清智
許崇賓律師即林梅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繫屬中轉讓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伊請求判決分割。1282地號土地為畸零地,被上訴人林金柱、林明陽(下合稱林金柱 2人)所有坐落其上之老舊違章建築房屋,已無保留之價值,伊分配在該筆土地,可與相鄰由伊與配偶共有之同段128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法(下稱附圖二方法)為合併分割,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估價報告為差額補償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林金柱2人、林敬智則以:1282地號土地有林金柱2人共有之房屋,林敬智所有建物則坐落附圖一編號C 所示土地,願依附圖四、四之2 (下合稱附圖四)或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下分稱附圖四、三方法),林金柱 2人繼續維持共有,林敬智願與被上訴人林文義分配在一起。林文義則以:同意不分土地,所有持分換算面積由林敬智單獨分得,並由林敬智為補償。被上訴人林正義、林彩鳳(下合稱林正義 2人)、林柏宏、鐘樽蜜、林清森、林瑋盛、林清智則以:同意按附圖二方法分割,林正義 2人願繼續維持共有。許崇賓律師即林梅雨(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前即民國109年3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繼字第1842號裁定選任,並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則以:林梅雨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鐘樽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四編號A 土地分歸林正義、林彩鳳依序按應有部分9013/10000、987/10000共同取得;編號A1、B、B7、B8、B9土地依序分歸上訴人、林柏宏、林清智、林清森、林瑋盛取得;編號C 土地分歸林敬智、林文義依序按應有部分885/1000、115/1000共同取得;編號D、R土地分歸鐘樽蜜取得;編號E 土地分歸林金柱2人各按應有部分1/2共同取得(下稱系爭原物分割方式),及命兩造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繫屬中轉讓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除林梅雨否認贈與而未同意鐘樽蜜聲請承當訴訟,不喪失訴訟權能,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外,其餘移轉登記之受讓人,均經兩造同意而合法承當訴訟。系爭土地業經都市計劃編定為住宅區,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原共有人相同,到場之當事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 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法院判決分割方法固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成物不毀原則,並兼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林金柱2人、林正義2人分別願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而林敬智表示將取得林文義之應有部分,林文義亦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參諸勘驗測量系爭土地現況,分別有附圖一坐落1263地號土地編號A 所示林文義與訴外人林文政、林文錦、林文山共有;編號B、C、D 所示依序為林柏宏、林敬智、鐘樽蜜所有;編號E (含附圖三編號B8、B9所示宮廟)所示由林瑋盛之父親林明火及訴外人林正乾共有;1282地號土地編號F、G 所示依序為林金柱2人、林彩鳳所有之房屋,均尚堪使用,除林彩鳳表示同意拆除編號G 所示房屋,林明火亦願主動拆除宮廟外,其餘均表示要保留房屋。上訴人係於 103年10月16日始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各共有人之分管使用狀況,當知之甚稔,其未舉證證明不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1282地號土地雖屬不可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惟仍得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非無經濟價值,如採附圖二方法分割,由上訴人分得1282地號土地,將使林金柱 2人之房屋被拆除,自非公平適當。無論採附圖三、四方法分割,鐘樽蜜、林敬智 2人、林柏宏於1263地號土地之分配位置,大致相同,惟上訴人、林彩鳳 2人、林清森、林瑋盛按各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分得土地面積,依序為 101.36㎡、171.20㎡、85.60㎡、69.85㎡,如採附圖三方法分割,上訴人、林彩鳳2人僅依序分得79.55㎡、80.98㎡;林清森、林瑋盛反可依序分受95.70㎡、97.80㎡,亦非公平。經審酌兩造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管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按附圖四方法以系爭原物分割方式為分割,上訴人、林彩鳳 2人所可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差距較少,兩造各分得之土地,尚稱完整,且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大多能保存,可提高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無不利或不便,亦無獨厚部分共有人而損及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之情形,應較為公平合理。又兩造按系爭原物分割方式為分割,實際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按應有部分可受之分配,互有增減,經華聲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應按附表四所示應付及應受補償方式,互為金錢找補。爰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系爭原物分割方式,並互為金錢補償如附表四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除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由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外,於訴訟無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共有人),該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受分配,法院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查原審既認林梅雨因否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鐘樽蜜,未同意鐘樽蜜聲請承當訴訟,而不喪失訴訟權能,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卻以變動後兩造共有狀態為分割,不無違誤。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林文義所出具系爭同意書僅記載:「同意本人不分配土地持分,本人對系爭土地持分換算之面積由林敬智一人單獨分得,並由林敬智一人補償本人」(見原審卷二第 137頁),其有無願與林敬智同受系爭土地之原物分配而繼續保持共有,並不明瞭。原審未予究明,遽將附圖四編號C 土地分歸林敬智、林文義依序按應有部分885/1000、115/1000共同取得,而為創設新共有關係之分割,亦嫌速斷。原審未調查說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有如何之分管契約存在,遽謂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如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合計非等於1 ,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