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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57號
- 上訴人
- 張美月
- 訴訟代理人
- 林○○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育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金柱
- 訴訟代理人
- 劉喜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邦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明陽
- 被上訴人
- 林正義
- 被上訴人
- 林彩鳳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文貴
- 被上訴人
- 林瑋盛
- 被上訴人
- 林清智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文森
- 被上訴人
- 林敬智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蔚
- 被上訴人
- 林文義
- 訴訟代理人
- 林耀輝
- 被上訴人
- 林梅雨
- 被上訴人
- 林清森
- 被上訴人
- 鐘樽蜜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鈴
- 被上訴人
- 林柏宏
- 訴訟代理人
- 湯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925.88平方公尺;同區段一二八二地號、面積101.3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㈠編號A部分、面積153.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正義、林彩鳳等二人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被上訴人林正義9013/10000、被上訴人林彩鳳987/10000。㈡編號A1部分、面積90.6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㈢編號B部分、面積148.0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柏宏單獨取得。㈣編號B7部分、面積20.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清智單獨取得。㈤編號B8部分、面積76.5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清森單獨取得。㈥編號B9部分、面積62.4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瑋盛單獨取得。㈦編號C部分、面積182.4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敬智、林文義等二人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被上訴人林敬智885/1000、被上訴人林文義115/1000。㈧編號D部分、面積168.26平方公尺;編號R部分、面積23.9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鐘樽蜜單獨取得。㈨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2編號E部分、面積101.3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金柱、林明陽等二人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
被上訴人林敬智、林文義、鐘樽蜜等三人應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正義、林彩鳳、林柏宏、林清智、林清森、林瑋盛、林金柱、林明陽等九人之金額,如附表四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之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規定。惟受移轉之第三人,如未經他造之同意,自不得依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承當訴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繫屬中,雖部分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依上述說明,於訴訟並無影響,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避免增加法院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當事人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按查:
⑴原審被告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8)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25.88㎡;同區段1282地號、面積101.36㎡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1263、1282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5/90,惟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買賣登記予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經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㈦暨聲請承當訴訟狀(見原審卷㈡第148、153至155、157至158、160至161頁)。
⑵原審被告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4)原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14/270,惟於104年1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鐘樽蜜,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32、137、147至148頁;卷㈡第5、11至14、87至88頁)。
⑶原審被告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5)原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5/180,惟於104年10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買賣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敬智,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56、61、51至52、63、87頁反面)。
⑷原審被告林○○、林○○、林○○、林何○○、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1至14、16)原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各分別為18/1080、18/1080、18/1080、18/810、18/810,惟於106年2月9日將其等應有部分全部交換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柏宏,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並經林柏宏於106年3月1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原審卷㈡第196至198頁;卷㈢第3頁反面、6至10頁)。
⑸被上訴人林彩鳳(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8)原為系爭126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1/6,惟於104年5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買賣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正義,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並經林正義於105年12月26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原審卷㈡第148頁反面、183頁)。
⑹原審被告林○○、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9、20)原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各分別為5/360、5/360,惟其等分別於106年3月16日、106年4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買賣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瑋盛;又上訴人原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惟於106年4月13日將應有部分7239/180000買賣登記予林瑋盛,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並經林瑋盛於106年7月24日提出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見原審卷㈢第22、26、36、46、84至87、113至116、127至128頁)。
⑺基上,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嗣於訴訟繫屬中,部分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經各該當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系爭二筆土地之現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⑻至被上訴人林梅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2)原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14/270,惟於104年1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贈與登記予鐘樽蜜,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查。又鐘樽蜜雖於104年10月26日提出民事承當訴訟狀,然林梅雨則當庭表示其並未同意將應有部分贈與予鐘樽蜜(見原審卷㈠第132、137、147至148頁;卷㈡第5、11至14、36頁反面、87至88、98、120頁),依上開說明,林梅雨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仍為適格之當事人,附此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林文義、林梅雨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⑴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25.88㎡);同區段1282地號(面積101.36㎡)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上訴人前於103年間寄發分割協商邀請函予被上訴人,期能協商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事宜,然均無結果,故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⑵再坐落同區段128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即上訴人配偶,下稱林○○)所共有,則採臺中市○里地○○○○○○○○里地○○○○○○○○號106年5月2日第108100號之106年7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該方案所示之編號A部分即系爭1282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可將前揭兩筆地號土地合併利用,除可避免因系爭1282地號土地為畸零地所產生無法建築問題外,更可發揮前揭系爭起利用效率及經濟價值。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請准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㈢請依○○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為差額補償。㈣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上訴人林金柱、林明陽、林敬智、林文義等四人則以:
⑴請求採○○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07年1月5日第4500號之107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或108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為○○地政事務所事務所108年4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四-2、合稱附圖四)之分割方案。又被上訴人林金柱、林明陽(下稱林金柱、林明陽,或合稱林金柱等二人)主張系爭1282地號土地分歸二人維持共有,雖系爭1282地號屬不可單獨建築之土地,然該土地上已有渠等共有之房屋。依如○○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104年3月25日第77700號之104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占用現況(下稱附圖一),編號F有林金柱、林明陽之父所建造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一層樓房屋1間(即門牌號碼:○○路OOO巷OO弄31號);又被上訴人林敬智(下稱林敬智)亦主張編號C有其所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2間(即門牌號碼:○○路OOO巷OO弄21、23號),又林敬智按持分換算取得面積131.26㎡,占有使用範圍173.59㎡,願補償他共有人所減少之土地面積。再林敬智、林文義(下稱林敬智、林文義,或合稱林敬智等二人)就所分得部分,願繼續保持共有。
⑵上訴人係103年後才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依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大幅改變目前土地使用現況,而上訴人於購買前即已瞭解土地使用現況,自應尊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又其等均主張無經濟能力新建房屋,就所分得部分,願繼續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請求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或依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鐘樽蜜、林清森、林清智、林柏宏、林正義、林彩鳳、林瑋盛等七人則以:
⑴請求同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如採附圖二所示為分割方案,對區域發展較佳,且將系爭1282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使其與毗鄰同區段1283、1283之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較有利於整體區域發展。再被上訴人林正義、林彩鳳(下稱林正義、林彩鳳,或合稱林正義等二人)就所分得部分,願繼續保持共有,其他分割方案,按其持分造成其分得面積減少,顯然不公平。
⑵又依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C部分分配予林敬智等二人,將造成其他共有人面積縮減,且編號A、A1部分過於狹長而不利使用,附圖四-2編號E系爭1282地號土地為畸零地,減少土地經濟價值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同上訴人之聲明。
四、被上訴人林梅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25.88㎡;同區段1282地號、面積101.36㎡等二筆土地,並不相鄰,無協議或契約約定不分割,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現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現況圖即○○地政之複丈日期為104年6月4日複丈成果圖,與本院108年7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地政108年7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㈢系爭土地間夾有同區段1265地號土地,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而上訴人與林○○所共有同區段1283地號土地緊臨於系爭1282地號土地之東側。
㈣依原審判決書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二筆土地占用現況,共有人所占有使用之建物,皆非新建。①編號A:林文義與林○○、林○○、林○○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二層樓房屋1間;②編號B:林柏宏所有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二層樓房屋1間;③編號C:林敬智所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2間;④編號D:鐘樽蜜所有加強磚造一層樓房屋(上搭鐵皮雨棚)2間;⑤編號E:林○○(林瑋盛父親)、林○○所共有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一層樓房屋1間(即原審判決書附圖二、三);⑥編號B8、B9位置之宮廟(○○宮);⑦編號F:林金柱等二人之父所建造(現為其等二人共有)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一層樓房屋1間及圍牆內附連使用之空地;⑧編號G:林彩鳳所有加強磚造一層樓房屋之一小部分,其餘共有人未占有使用系爭地。又林彩鳳(編號G)、林瑋盛(其父親林○○原占用編號B8、B9位置之宮廟)同意拆除(見本院卷㈠第79、94頁)。
㈤系爭土地內無既成巷道,南側有東西向之臺中市○○路OOO巷,往西連接○○路,東側主要為南北向之臺中市○○區○○路OOO巷29弄,往南連接OOO巷,往北成東西向至原共有人林○○、林○○所使用房屋(即附圖一編號E部分)附近遇圍牆阻隔。又同區段1265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定為道路用地,編號B8、B9部分非袋地。
㈥如附圖二、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案,就鐘樽蜜、林敬智、林柏宏、林瑋盛、林清森、林清智所為之分配位置,其等除面積外,並無異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部分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予他人,則系爭二筆土地之現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9至14頁反面;卷㈢第20至47頁)。又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況,如附圖一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26頁),與本院108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及○○地政108年7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88至104頁)。再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且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但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協商邀請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7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查,臺中市○○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記載,系爭二筆土地係於100年1月17日發布實施「變更○○(○○地區)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擬定臺中市○○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並將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見原審卷㈠第72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附件7)。再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相同,且上訴人及到場之被上訴人,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㈠第78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應屬可採。
㈡第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二筆土地係位於臺中市○○區○○路196巷內,且系爭1263地號土地南側臨○○路196巷,現況之路寬約4公尺,計畫道路之路寬為10公尺;東側臨私設巷道,現況之路寬約3公尺;另北側及東側之計畫道路,尚未開闢,現況之路寬約8公尺,至系爭1282地號土地則以○○路196巷巷弄(私設巷道)而對外出入。又系爭1263地號土地之地形呈不規則形;系爭1282地號土地之地形則近似長方形,且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勢平坦,而系爭1263地號土地之現況有興建數棟建物,北側有部分土地為空地;系爭1282地號土地之現況有房屋,北部分為空地等情,業據原審於104年6月4日;本院於108年3月15日、同年7月19日分別會同兩造暨○○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如附圖所示現況圖、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7至122、125至126頁;本院卷㈡第3至4、10至17、88至90、93至102頁;卷㈢第121至122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2頁)。
⑵又系爭二筆土地上之使用現況,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㈣(見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至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1、78頁反面至79、209頁反面至210頁;卷㈡第5頁),且到場之被上訴人均表示依使用現狀為分割(見原審卷㈠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且本院於108年7月19日至系爭二筆土地現場勘驗時,表示取得林文義之應有部分,此有林文義同意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另同年11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林彩鳳與林正義、林金柱與林明陽亦均表示願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㈡第88頁、第137頁;卷㈢第48、126頁反面),是本院於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時,自應將之列入考量。
⑶再系爭二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案中,依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與如附圖二、三所示之方案,其最大差異,乃在於是否拆除地上建物,及是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系爭1263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系爭1282地號土地如何分配。茲分別說明如下:①就如附圖四所示之方案與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之差別,乃在於系爭1282地號土地究應分配予上訴人(即附圖二編號A)?抑或分配予林金柱等二人(即如附圖四-2編號E)?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1282地號土地經臺中市都市發展局稱前揭地號土地自8公尺計畫道路建築線起算,基地深度小於4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4公尺,不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屬不可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見本院卷㈡第24頁),若將附圖二編A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將可與毗鄰同區段128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除可避免因系爭1282地號土地為畸零地所產生問題外,更可發揮土地利用之價值云云。惟查:按分割共有土地事件,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然法院對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應予顧及。不只受部分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再法院判決分割方法固應注意土地法第31條立法意旨之防止土地細分之規定。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成物不毀原則等情形。並應顧及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若非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事,依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之土地,亦得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自非無經濟價值。是上訴人以系爭1282地號土地部分為畸零地,無法建築房屋,分由林金柱等二人取得非適當分割方法云云,尚有誤認,應屬無據,洵無足採。第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亦認:「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按查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始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反面、14頁反面),則上訴人對系爭二筆土地上各共有人之分管使用狀況,徵之一般社會常情,當知之甚稔,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不知悉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情形,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系爭二筆土地之房屋使用人,除林彩鳳表示其於系爭128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於將來需拆除時,同意拆除,及林瑋盛之父親林○○將主動拆除宮廟外,其餘均表示要保留房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卷㈡第148頁反面;卷㈢第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94頁反面),況系爭1282地號土地雖為建地,然其使用亦不以建築為唯一使用方法,且上訴人所共有同區段1283地號土地,並非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故縱使依如附圖四-2編號E所示之方案分割,而致林金柱等二人分得部分之土地成為畸零地,乃係因系爭1282地號土地之先天限制所使然,復經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上興建之房屋情狀,尚堪使用,若採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將使林金柱等二人之房屋拆除,對林金柱等二人而言,自屬不利。則上訴人所該系爭1282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分割方法,揆之前揭說明,即非公平適當,難謂可採。
②又如附圖四所示之方案與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之差別,乃在於是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系爭1263地號土地之位置?查系爭1282地號土地業已分配予林金柱等二人,則其餘共有人之分配位置,應位於系爭1263地號土地上。又鐘樽蜜、林敬智等二人、林柏宏於系爭1263地號土地之分配位置,無論採如附圖三或四所示之方案,大致相同,唯一差異乃在於上訴人、林彩鳳等二人、林清智、林清森、林瑋盛就其所分配之位置,應否按應有部分比例調整?經查,就前揭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其原應取得面積,分別為⒈上訴人101.36㎡;⒉林彩鳳等二人171.20㎡;⒊林清智22.83㎡;⒋林清森85.60㎡;⒌林瑋盛69.85㎡,惟依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其等於分割後所取得面積,則分別為⒈上訴人79.55㎡;⒉林彩鳳等二人80.98㎡;⒊林清智19.45㎡;⒋林清森95.70㎡;⒌林瑋盛97.80㎡(見原審卷㈣第4頁;本院卷㈢第89頁),是前揭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將使上訴人、林彩鳳等二人、林清智所應取得面積減少,而林清森、林瑋盛所應取得面積增加,並不符合公平。從而,本院認依如附圖四所示之方案,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調整其等於分割後所取得面積,即⒈上訴人90.65㎡;⒉林彩鳳等二人153.10㎡;⒊林清智20.42㎡;⒋林清森76.56㎡;⒌林瑋盛62.47㎡(見本院卷㈢第89、122頁),應屬較為公平。
⑶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管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如附圖四所示為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蓋依此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尚稱完整,且各共有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房屋,大多能保存而無庸拆除,並於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
㈢價金補償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系爭二筆土地應採如附圖四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方案,已如上述,且本院經兩造同意而於108年8月5日以108中分道民群決107上457字第0988號函囑託○○事務所鑑定,經該所分別於同年10月2日以華估字第82466號、同年12月23日以華估字第00000-C號函覆,並分別檢送估價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15、131頁反面、144頁;卷㈢第129至144頁,估價報告書外放),依該估價報告書記載:「肆、價格評估:估價方法之選定:本案勘估標的土地以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考慮市場供需及交易慣例評估其合理市場價格,綜合評估以求取勘估標的之最適價格。價格評估過程:㈠評估過程說明:本案地價評估過程採用公部門「基準地」之評估方式估算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地價,其評估過程先選定一較具代表性之基準地(標準宗地),依估價方法求得其市場合理單價後,再藉標準宗地之地價為基礎,考量其他各筆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街情形、臨街寬度與深度、地勢條件、土地利用狀況等與基準地間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百分率調整,以求取勘估標的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單價及總價。經選定,本案以修正附圖四方案編號B土地做為運用估價方法推算,及調整地價之各項因素評比之對象地。……並對其他分割土地按土地面積、臨路性質、土地形狀等因素進行調整,…經上述考量基準地與比較標的間之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逐項分析調整,求得三筆基準地之試算價格。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標的與基準地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賦予各比較標的不同之權重,據此決定基準地土地之比較價格為17萬4000元/坪。㈣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過程:⒈基準地總樓地板面積分析:…⒉總銷售金額評估:…⒊各項成本費用推估:…⒋推估土地開發分析價格:…土地單價:17萬元/坪。㈤成本法(建物)評估推估建物成本價格:⑴○○路196巷29弄6號(系爭1263地號土地):32萬1480元。⑵○○路196巷19號(系爭1263地號土地):8萬4630元。⑶○○路196巷19號(系爭1263地號土地):118萬8880元。⑷○○路196巷21、23號(系爭1263地號土地):14萬9730元。⑸○○路196巷21、23號(系爭1263地號土地):31萬2550元。⑹○○路196巷25、27號(系爭1263地號土地):12萬2388元。⑺○○路196巷29弄5號(系爭1263地號土地):54萬6480元。⑻○○路196巷31號(系爭1282地號土地):8萬5281元。⑼無門牌(系爭1282地號土地):2474元。價格決定理由:⒈本單位以比較法評估,依據基準地所具備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核算基準地比較價格為17萬4000元/坪;以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評估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17萬元/坪。⒉基準地地形呈長方形,土地面臨○○路196巷。在考量以二方法之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基準地(修正附圖四編號B)土地單價為17萬2000元/坪(5萬2030元/㎡)。」等語(見估價報告書第34至63頁)。
⑵綜上,本院認○○事務所就系爭二筆土地,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為之估價報告書暨補充鑑定報告,尚稱合理,而上訴人及到場之被上訴人對○○事務所所為之鑑定報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27頁)。準此,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四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就系爭二筆土地採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固非無見,惟該分割方法未慮及上訴人、林彩鳳等二人、林清智、林清森、林瑋盛就其所分配之位置,應否按應有部分比例調整所應取得之面積,致使上訴人、林彩鳳等二人、林清智所應取得面積減少,而林清森、林瑋盛所應取得面積增加,自屬不公平,是原審所採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自不足採。原審分割方法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其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是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共有人各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起訴時,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 │ │系爭1263地號土│系爭1282地號土│ 備 註 ││編號│共有人 │地之應有部分比│地之應有部分比│ ││ │ │例 │例 │ │├──┼─────┼───────┼───────┼─────────┤│ 1 │張美月 │15/180 │15/180 │於106年4月13日因買││ │ │ │ │賣移轉應有部分7239││ │ │ │ │/180000登記予林瑋 ││ │ │ │ │盛 │├──┼─────┼───────┼───────┼─────────┤│ 2 │林梅雨 │14/270(5/270 │14/270(5/270 │於104年1月16日全部││ │ │+3/90) │+3/90) │贈與予鐘樽蜜 │├──┼─────┼───────┼───────┼─────────┤│ 3 │林○○ │14/270(5/270 │14/270(5/270 │於起訴前之103年11 ││ │ │+3/90) │+3/90) │月2日死亡,全部由 ││ │ │ │ │鐘樽蜜繼承 │├──┼─────┼───────┼───────┼─────────┤│ 4 │林○○ │14/270(5/270 │14/270(5/270 │於104年1月16日全部││ │ │+3/90) │+3/90) │贈與予鐘樽蜜 │├──┼─────┼───────┼───────┼─────────┤│ 5 │林○○ │5/180 │5/180 │於104年10月21日因 ││ │ │ │ │買賣全部移轉登記予││ │ │ │ │林敬智 │├──┼─────┼───────┼───────┼─────────┤│ 6 │林金柱 │9/180 │9/180 │ │├──┼─────┼───────┼───────┼─────────┤│ 7 │林明陽 │9/180 │9/180 │ │├──┼─────┼───────┼───────┼─────────┤│ 8 │林○○ │5/90 │5/90 │於105年11月29日因 ││ │ │ │ │買賣全部移轉登記予││ │ │ │ │張美月 │├──┼─────┼───────┼───────┼─────────┤│ 9 │林清森 │15/180 │15/180 │ │├──┼─────┼───────┼───────┼─────────┤│ │林文義 │18/1080 │18/1080 │ │├──┼─────┼───────┼───────┼─────────┤│ │林○○ │18/1080 │18/1080 │於106年2月9日因交 ││ │ │ │ │換全部移轉登記予林││ │ │ │ │柏宏 │├──┼─────┼───────┼───────┼─────────┤│ │林○○ │18/1080 │18/1080 │於106年2月9日因交 ││ │ │ │ │換全部移轉登記予林││ │ │ │ │柏宏 │├──┼─────┼───────┼───────┼─────────┤│ │林○○ │18/1080 │18/1080 │於106年2月9日因交 ││ │ │ │ │換全部移轉登記予林││ │ │ │ │柏宏 │├──┼─────┼───────┼───────┼─────────┤│ │林何○○ │18/810 │18/1080 │於106年2月9日因交 ││ │ │ │ │換全部移轉登記予林││ │ │ │ │柏宏 │├──┼─────┼───────┼───────┼─────────┤│ │林清智 │18/810 │18/810 │ │├──┼─────┼───────┼───────┼─────────┤│ │林○○ │18/810 │18/810 │於106年2月9日因交 ││ │ │ │ │換全部移轉登記予林││ │ │ │ │柏宏 │├──┼─────┼───────┼───────┼─────────┤│ │林柏宏 │18/270 │18/270 │ │├──┼─────┼───────┼───────┼─────────┤│ │林彩鳳 │1/6 │1/6 │系爭1263地號土地部││ │ │ │ │分於104年5月25日因││ │ │ │ │買賣而全部移轉登記││ │ │ │ │予林正義 │├──┼─────┼───────┼───────┼─────────┤│ │林○○ │5/360 │5/360 │於106年3月16日因贈││ │ │ │ │與全部移轉登記予林││ │ │ │ │瑋盛 │├──┼─────┼───────┼───────┼─────────┤│ │林○○ │5/360 │5/360 │於106年4月13日因買││ │ │ │ │賣全部移轉登記予林││ │ │ │ │瑋盛 │├──┼─────┼───────┼───────┼─────────┤│ │林敬智 │9/90 │9/90 │ │└──┴─────┴───────┴───────┴─────────┘ 附表二、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辯論終結時,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 │ │系爭1263地號土│系爭1282地號土│ 備 註 ││編號│共有人 │地之應有部分比│地之應有部分比│ ││ │ │例 │例 │ │├──┼─────┼───────┼───────┼─────────┤│ 1 │張美月 │17761/180000 │17761/180000 │ │├──┼─────┼───────┼───────┼─────────┤│ 2 │林梅雨 │無 │無 │ │├──┼─────┼───────┼───────┼─────────┤│ 3 │鐘樽蜜 │21/135 │21/135 │林梅雨原有應有部各││ │ │ │ │為14/270 │├──┼─────┼───────┼───────┼─────────┤│ 4 │林金柱 │9/180 │9/180 │ │├──┼─────┼───────┼───────┼─────────┤│ 5 │林明陽 │9/180 │9/180 │ │├──┼─────┼───────┼───────┼─────────┤│ 6 │林清森 │15/180 │15/180 │ │├──┼─────┼───────┼───────┼─────────┤│ 7 │林文義 │18/1080 │18/1080 │ │├──┼─────┼───────┼───────┼─────────┤│ 8 │林清智 │18/810 │18/810 │ │├──┼─────┼───────┼───────┼─────────┤│ 9 │林柏宏 │29/180 │29/180 │ │├──┼─────┼───────┼───────┼─────────┤│ │林彩鳳 │無 │1/6 │ │├──┼─────┼───────┼───────┼─────────┤│ │林正義 │1/6 │無 │ │├──┼─────┼───────┼───────┼─────────┤│ │林瑋盛 │12239/180000 │12239/180000 │ │├──┼─────┼───────┼───────┼─────────┤│ │林敬智 │23/180 │23/180 │ │└──┴─────┴───────┴───────┴─────────┘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1 │張美月│17761/180000 │├──┼───┼──────────┤│ 2 │鐘樽蜜│21/135 │├──┼───┼──────────┤│ 3 │林金柱│9/180 │├──┼───┼──────────┤│ 4 │林明陽│9/180 │├──┼───┼──────────┤│ 5 │林明陽│9/180 │├──┼───┼──────────┤│ 6 │林清森│15/180 │├──┼───┼──────────┤│ 7 │林文義│18/1080 │├──┼───┼──────────┤│ 8 │林清智│18/810 │├──┼───┼──────────┤│ 9 │林柏宏│29/180 │├──┼───┼──────────┤│ │林彩鳳│1/6 │├──┼───┼──────────┤│ │林正義│1/6 │├──┼───┼──────────┤│ │林瑋盛│12239/180000 │├──┼───┼──────────┤│ │林敬智│23/180 │└──┴───┴──────────┘ 附表四:系爭二筆土地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應付補償人/金額│林敬智 │林文義 │鍾樽蜜 │ │應受補償人/金額 │+0000000元 │+213495元 │+0000000元 │ ├─────────┼──────┼──────┼──────┤│林彩鳳-66338元 │28451元 │3711元 │34176元 │ ├─────────┼──────┼──────┼──────┤│林正義-877053元 │376150元 │49064元 │451839元 │ ├─────────┼──────┼──────┼──────┤│張美月-503177元 │215803元 │28148元 │0000000元 │├─────────┼──────┼──────┼──────┤│林柏宏-821713元 │352416元 │45967元 │423330元 │ ├─────────┼──────┼──────┼──────┤│林清智-125442元 │53800元 │7017元 │64625元 │├─────────┼──────┼──────┼──────┤│林清森-656457元 │281541元 │36723元 │338193元 │ ├─────────┼──────┼──────┼──────┤│林瑋盛-535520元 │229674元 │29957元 │275889元 │ ├─────────┼──────┼──────┼──────┤│林金柱-115377元 │49483元 │6454元 │59440元 │ ├─────────┼──────┼──────┼──────┤│林明陽-115377元 │49483元 │6454元 │59440元 │├─┬───────┴──────┴──────┴──────┤│備│〝+〞表示分割後價值大於分割前,應付補償金額。 ││註│〝-〞表示分割後價值小於分割前,應受補償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