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
- 上訴人
- 林秀菊
- 訴訟代理人
- 蔡惠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立群律師
- 被上訴人
- 虞嘉駿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錚律師
- 被上訴人
- 虞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虞劍虹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伊與子女即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 3分之1 ,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
二、被上訴人虞嘉駿則以:系爭遺產應先扣除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新臺幣(下同)470萬7,268 元及扣還伊墊付之喪葬費10萬1,409元、保險費31萬315 元後,所餘遺產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拍賣,而編號15所示上訴人與虞淑華之債務20萬1,814 元(原判決誤載為21萬1,814元)本息,則應逕由其2人應繼分內扣還3分之2金額即14萬1,209 元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虞淑華則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係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虞劍虹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上訴人為其配偶,被上訴人則為其子女,應繼分各3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虞嘉駿前以上訴人、虞淑華於虞劍虹死亡後,擅自提領虞劍虹帳戶存款共計 47萬9,821元(下稱系爭提領款項)為由,起訴請求其 2人如數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4年度家簡字第46號、105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甲案確定判決)認定虞劍虹之棺木、骨灰罈、告別式、聯合公祭、死亡證明書等相關喪葬費用合計14萬2,351 元係由上訴人、虞淑華以系爭提領款項支應(下稱系爭判斷),扣除該等喪葬費用支出及繳納之保費、水電費、捐贈、回存等款項後,判命上訴人、虞淑華連帶給付20萬1,814 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系爭判斷,依爭點效理論,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至死亡現場清潔1萬5,000元、入殮費 2,000元、大體搬運4,500元、穿衣紅包費1,800元、進塔誦經及車輛1萬2,500元、停車及加油1萬1,887元、整理遺物及誦經茶水等 1,504元、大香1,000元、出火師傅紅包6,000元、對年合爐師傅紅包6,000 元等支出,則未經虞嘉駿舉證以實其說,而甲案確定判決亦認虞嘉駿所提相關喪葬費用收據,部分取自上訴人及虞淑華處,故其提出之三牲、發糕、湯圓、年糕及素菜3,841元、金紙、金爐、香爐及酥油燈5,423元、水果祭品1萬2,876元、鮮花 770元等收據及發票,非無可能取自上訴人及虞淑華,自難遽謂該等費用係虞嘉駿所支付。另供桌、祖先牌位等2萬9,300元、安供桌師父紅包 8,000元、停車及加油(往返祭拜) 110元等,係虞嘉駿遵照傳統禮俗祭拜祖先之支出,亦難認與虞劍虹之喪葬事宜有關,足見虞劍虹之喪葬費用已由其遺產支付,虞嘉駿謂其有代墊喪葬費用 10萬1,409元云云,自難憑採。次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死亡配偶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配完後之所餘遺產始為應繼財產,由生存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查上訴人於其夫虞劍虹死亡後,對其他繼承人虞嘉駿、虞淑華(下稱虞嘉駿等 2人)起訴主張有系爭債權,經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乙案確定判決)虞嘉駿等 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70萬7,268元及虞嘉駿、虞淑華分別自 102年6月14日、同年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470萬7,268元本息)確定,此屬虞劍虹對於上訴人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系爭遺產扣還上訴人。復按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於法有據。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其分割準用同法第824 條第2項、第3項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系爭房地現無人居住使用,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執乙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該房地,經鑑定其價值為758萬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虞嘉駿等2人既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470萬7,268元本息,且上開執行事件復須待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後,始得繼續執行,有新北地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8704號裁定可稽,依民法第 230條規定,乃不可歸責於虞嘉駿等2人致未為給付,其2人自斯時起即不負遲延責任,故計算至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止之系爭債權本息約為578萬9,295元,未逾上開鑑定價格,且其餘遺產均不足該等金額,是系爭房地宜予變價,由所得價金扣還系爭債權本息金額予上訴人,其餘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又虞嘉駿於虞劍虹死亡後曾代為繳納如附表一編號 5至10所示保單之保險費共計31萬315元,其與上訴人均同意終止編號4所示保單,由解約金扣還上開代墊之保險費予虞嘉駿,所餘金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自應尊重。至其他保單除附表一編號10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為虞嘉駿外,其餘被保險人均為虞嘉駿之女虞復雅;生存或滿期保險金之第一順位受益人除編號 7、10所示保單未約定外均為虞劍虹、第二順位受益人則除編號 3所示保單為上訴人、編號11所示保單為虞嘉駿外,均為虞復雅;身故受益人除編號 3所示保單為虞劍虹、虞嘉駿及上訴人、編號10所示保單為虞劍虹外,均為虞嘉駿,自應分割由虞嘉駿取得要保人之權利及義務,始為妥適。另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存款本息及編號15所示之債權,上訴人及虞嘉駿均同意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但因編號15係兩造繼承取得之虞劍虹財產遭上訴人、虞淑華侵害所生之債權,為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上訴人、虞淑華之應繼分內扣還。爰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遺產種類、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虞劍虹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惟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件上訴人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另案起訴請求虞嘉駿等2人連帶給付470萬7,268 元本息,業經乙案確定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確定判決就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虞嘉駿雖於原審主張系爭遺產應先扣除系爭債權470萬7,268元本息,所餘遺產始為應繼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第182、183頁),而上訴人亦已持乙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7年1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然如乙案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確定判決廢棄或虞嘉駿等 2人並未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法院就系爭債權470萬7,268元本息存在與否已無審認判斷之權,應認上訴人對虞嘉駿等 2人有該債權請求權存在,而不得為與乙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乃原審猶為不同之認定,謂系爭債權之利息僅得計算至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07年1月17日止,該日之後虞嘉駿等2 人即不負遲延給付責任,系爭債權之本息總額計至該日止約為578萬9,295元,進而認定系爭房地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扣除該本息總額予上訴人後,其餘價金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自欠允洽。系爭債權本息金額若干,攸關應繼財產範圍及虞劍虹之遺產如何分割,自待進一步釐清。乃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為前開分配,不無可議。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倘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為保障當事人程序權,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陳述,使當事人有提出完整攻防之機會,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查兩造於事實審就虞劍虹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5至1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始終表明應予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見一審卷一第198、199頁,原審卷第49、51、88、91、186、187、197 頁),上訴人並表示倘法院認系爭遺產應先扣除系爭債權470萬7,268元本息後始得分割,應將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先予抵償(見原審卷第 191、192、197頁)。乃原審徒以虞劍虹投保之上開保單被保險人為虞嘉駿或其女虞復雅,身故受益人大皆為虞嘉駿等情由,逕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分歸虞嘉駿取得,由虞嘉駿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虞淑華,似與全體共有人之意願相悖,難謂已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原審關於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分割將有別於兩造所表明上開分割方法之判斷,亦未適時或適度予以公開,使上訴人得以預知及認識其原來主張及陳述可能尚未完足,並令其為必要之敘明或補充,使之有適當攻防及充分辯論之機會,即遽為前揭分配,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裁判,即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