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
- 上訴人
- 瑰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瑰寶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 慶 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福 寧律師
- 被上訴人
- 呂 貞 儀
- 被上訴人
- 呂翁麗雪
- 被上訴人
- 呂 宗 翰
- 被上訴人
- 呂 思 穎
- 被上訴人
- 呂 政 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鈺 雄律師
劉 哲 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鄭慶輝、瑰寶公司於民國81年間,依序出資新臺幣(下同) 1,998萬9,000元、500萬元,向訴外人邱葉梅英購買改制前桃園縣○○鄉○○段000○00 地號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伊無自耕農身分,乃與鄭慶輝之妻即被上訴人呂貞儀約定,由其取得自耕農身分後,指示邱葉梅英於84年1 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貞儀,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伊於83年間出資並借用呂貞儀名義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改制前同鄉○○村○○00之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供瑰寶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下稱95年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呂貞儀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詎呂貞儀於96年9 月21日與其兄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呂學貴(於107 年10月0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其他被上訴人呂翁麗雪等4 人承受訴訟)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於同年9 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學貴(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於同年12月6 日偕同呂學貴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保存登記)。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保存登記係其2 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呂貞儀出賣系爭房屋,為無權處分,未經伊承認,亦有濫用權利,均屬無效;況其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侵害伊之借名登記債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伊得代位呂貞儀行使權利。縱系爭買賣有效,伊已終止與呂貞儀間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無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呂貞儀應按伊出資比例賠償損害。
㈢先位依民法第541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第767條規定,求為:1.確認瑰寶公司、鄭慶輝依序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0.2885、0.7115存在;2.呂翁麗雪等4 人塗銷系爭保存登記;3.呂貞儀持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0.2885、0.7115依序移轉登記予瑰寶公司、鄭慶輝;4.確認瑰寶公司、鄭慶輝依序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2001、0.7999存在,並與呂貞儀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5.呂翁麗雪等4 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6.呂貞儀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瑰寶公司、鄭慶輝依序為0.2001、0.7999之判決。第一備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瑰寶公司、鄭慶輝依序為0.2001、0.7999之判決;第二備位則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呂貞儀給付瑰寶公司、鄭慶輝依序為783萬4,539元、3,040萬0,0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鄭慶輝曾就同一事件另案對呂貞儀、呂學貴起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下稱106年案)判決其敗訴確定,鄭慶輝應受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又瑰寶公司為家族企業,由鄭慶輝任代表人,購買、興建系爭房地之資金雖由上訴人分別簽發支票支付,惟呂貞儀於77年間起掌管瑰寶公司會計及財務,與鄭慶輝共同經營瑰寶公司,所得利益應同歸鄭慶輝與呂貞儀所有。縱呂貞儀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予瑰寶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亦僅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呂貞儀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呂學貴,並為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保存登記,無庸徵得使用人同意,無權利濫用,亦無受有不當得利,或因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鄭慶輝與呂貞儀為夫妻,於77年間起共同經營瑰寶公司,分由鄭慶輝負責對外業務、呂貞儀負責會計、財務等工作,該公司於80年11月18日至94年9 月23日之股東多為鄭慶輝之家族成員及呂貞儀,為家族企業。鄭慶輝於81年間向邱葉梅英購買系爭土地,指示其於84年間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貞儀,呂貞儀即登記為系爭房屋起造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提供予瑰寶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迄今。又106 年案與本件非同一事件,鄭慶輝不受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㈡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主張與呂貞儀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其為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簽發供作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支票分別係自鄭慶輝之A、B帳戶及瑰寶公司之D 帳戶兌領,惟瑰寶公司多次匯款至A、B帳戶,已難區別該2 帳戶款項係鄭慶輝或瑰寶公司所有。況鄭慶輝除經營瑰寶公司有營利所得外,未證明有其他自有資金或所得,其夫妻又能於71年至84年間購買包含系爭土地之4 筆不動產,堪信呂貞儀所辯其夫妻合意以購買不動產方式,平分共同經營瑰寶公司獲利所得,即非無據,不能以上開支票兌領情形,遽謂系爭房地款項為上訴人所出資。上訴人無法證明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及其與呂貞儀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呂貞儀自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無從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對呂貞儀亦無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更無從代位呂貞儀行使權利。則呂貞儀與呂學貴為系爭買賣、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保存登記,乃所有權人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濫用權利,不生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結果,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呂貞儀亦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㈣從而,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違背同法第253 條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自明。又原告是否就已經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不問上訴理由有無指摘於此,第三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475 條但書參照)。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而言。查鄭慶輝前以呂貞儀、呂學貴為共同被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8 條、第24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541條、第426條之2第3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2 項等規定,請求⑴呂學貴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保存登記;⑵呂貞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輝;⑶呂貞儀應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輝;備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呂貞儀給付2,706萬9,000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106 年案判決鄭慶輝敗訴確定(見一審卷一45至50頁),鄭慶輝、呂貞儀、呂學貴(繼承人呂翁麗雪等4 人)均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而瑰寶公司以呂貞儀、呂學貴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8 年11月13日追加鄭慶輝為共同原告(見一審卷二2 頁),依上述法律規定為先、備位之請求。惟鄭慶輝於本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關於確認其與呂貞儀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部分,見後述㈡)、第一備位請求呂貞儀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對呂翁麗雪等4 人此部分之請求,見後述㈡)、第二備位請求呂貞儀給付2,706萬9,000元本息(其餘請求333萬1,081元本息部分,見後述㈡)各部分,核屬同一當事人就106 年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自應受106 年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則本件關此部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106年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上說明,本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所為相反之論斷,另以鄭慶輝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雖有未合,然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鄭慶輝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有理。
㈡原審就鄭慶輝其餘上訴部分(即先位請求確認鄭慶輝與呂貞儀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第一備位請求呂翁麗雪等4 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第二備位請求呂貞儀給付其餘333萬1,081元本息)及瑰寶公司上訴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鄭慶輝、呂貞儀夫妻於77年間起共同經營家族企業瑰寶公司,鄭慶輝購買系爭土地,指示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呂貞儀,呂貞儀並為系爭房屋起造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提供瑰寶公司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而鄭慶輝除經營瑰寶公司有營利所得外,未證明有其他自有資金或所得,呂貞儀所辯其夫妻合意以購買不動產方式,平分共同經營瑰寶公司獲利所得,即非無據,尚不能以供作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支票,分別自鄭慶輝之A、B帳戶及瑰寶公司之D 帳戶兌領,遽謂上訴人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與呂貞儀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呂貞儀自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與呂學貴為系爭買賣、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保存登記,不生侵害上訴人權利或致其受損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均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即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呂貞儀前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呂貞儀(與本件無涉部分,不另贅述),經95年案判決呂貞儀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其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至於其判決理由論斷系爭房屋為鄭慶輝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呂貞儀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節,核屬對於訴訟標的外事項所為之判斷,並無既判力,且經106 年案確定判決所推翻。則本件上訴人指為95年案確定判決認定呂貞儀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有既判力,原判決有違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云云,不無誤會。又上訴人已主張借用呂貞儀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借用呂貞儀名義為起造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地均由上訴人使用,推論有借名登記事實存在等語(見一審卷一4、94頁,原審卷130頁),原審乃據以論述,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亦有誤會。至原判決誤載呂貞儀「迄今」為瑰寶公司股東一節,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