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
- 上訴人
- 張峯境
- 上訴人
- 張譽騰(ETON YU TAN CHANG)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晃銘
- 被上訴人
- 張蓁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張峯境、訴外人張林嬌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3、2/3。張林嬌娥生前於民國91年 8月 2日與配偶即訴外人張文源及子女即張峯境、上訴人張譽騰、被上訴人張晃銘、張蓁蓁(原名張瀞尹)、訴外人張鐸鐘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張林嬌娥將其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依序移轉 1/4、1/4、1/6登記予張鐸鐘、張晃銘、張蓁蓁,核屬贈與契約,張林嬌娥生前即負移轉登記義務,與遺產分割無涉,無違善良風俗,自屬有效。張文源、張譽騰與被上訴人於95年 6月14日另立協議書,張峯境、張鐸鐘未就其內容表示意見,無從取代系爭協議書。張林嬌娥、張文源、張鐸鐘依序於91年9月10日、96年10月12日、97年12月3日死亡,第一審共同被告張芷瑄、張芷綾、陳素月(下稱張芷瑄 3人)為張鐸鐘之繼承人,並為張林嬌娥之再轉繼承人,張林嬌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務,於繼承發生時應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嗣於99年 7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98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張芷瑄 3人協同被上訴人依序按1/4、1/6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張晃銘、張蓁蓁分別共有,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爰不將未提起上訴之張芷瑄 3人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