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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汪漢卿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

上訴人
陳楚恩
上訴人
陳安渝
上訴人
陳奕霏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育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上訴人
鄭麟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俊傑(民國107年2月 6日死亡)於103年1月間向伊借款,而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原為104年3月31日,嗣先後更改為105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支票),及金額同為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發票日104年3月31日、票號為 KN0000000之支票(下稱00號支票),伊依陳俊傑指示匯款至其本人及訴外人即其父陳國丞、悅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豪公司)銀行帳戶,金額依序為 100萬元、300萬元、1,600萬元,已交付借款。陳俊傑陸續清償 900萬元,仍欠伊 1,100萬元,伊已將00號支票返還陳俊傑,仍持有系爭支票,上訴人繼承系爭支票債務等情,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陳俊傑遺產範圍內如數連帶給付,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陳俊傑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00號支票非真正,被上訴人未曾持有該支票,其所述借款情形且無利息約定,不合情理,被上訴人縱持有00號支票並匯款1,000 萬元,不能證明其與陳俊傑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所稱借貸原因關係不存在。陳俊傑曾匯款 4次予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 900萬元。若匯款非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該款項,亦屬不當得利,伊得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票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支票係因陳俊傑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交付,原發票日為104年3月31日,嗣因請求展延還款,而將發票日改寫為105年12月31日,再改寫為106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曾於 103年1月10日匯款1,000萬元至悅豪公司銀行帳戶;同年月15日匯款 600萬元至悅豪公司同一帳戶;同年月16日匯款 300萬元至陳俊傑之父陳國丞銀行帳戶、匯款 100萬元至陳俊傑銀行帳戶。陳俊傑曾於104年5月4日匯款50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帳戶;106年2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同上帳戶;同年12月15日匯款 200萬元至同上帳戶;同年月25日由上訴人張育綺以陳俊傑代理人名義匯款 100萬元至同上帳戶,合計 9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陳俊傑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有任何原因關係,於原審改稱清償系爭支票之借款 900萬元時,被上訴人尚未提出26號支票影本,無異承認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匯款 1,000萬元至悅豪公司,乃基於陳俊傑交付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時之指示而為,參諸證人即悅豪公司負責人紀向謙之證詞,若非被上訴人經陳俊傑指示且取得還款擔保之系爭支票,何以匯款至與其無商業往來之悅豪公司銀行帳戶?陳俊傑若非向被上訴人借款,何需在生前陸續清償高達 900萬元?可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借貸金額為 1,000萬元。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共 2,000萬元,雖僅提出00號支票之彩色影本,惟衡諸常情,債權人必然要求債務人提供至少與借款金額相同之債權憑證,如被上訴人未曾持有00號支票,其如何取得該支票之彩色影本?況比對該支票影本與系爭支票之彩色影本,手寫筆跡、印鑑式樣、發票日104年改寫為105年並蓋用印鑑章,均為一致,足認被上訴人與陳俊傑間之借貸金額為 2,000萬元。陳俊傑清償900萬元均在106年12月31日以前,其未曾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收據記明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匯款金額亦與系爭支票金額不符,請求展延還款期限時僅改寫系爭支票發票日,各次匯款後未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要求改簽發未還款面額之支票,匯款900萬元僅清償其與被上訴人間2,000萬元債務之部分,被上訴人已將00號支票返還陳俊傑,不生清償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借款債務之效力。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開匯款欠缺給付目的,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陳俊傑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陳俊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系爭支票債務,應以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陳俊傑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為發票人作成及執票人持有票據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又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查陳俊傑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主張:陳俊傑於 103年1月間向其借款2,000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及00號支票,陳俊傑匯款 900萬元係清償00號支票債務等語。上訴人則抗辯:陳俊傑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已清償票款 900萬元,00號支票非真正,被上訴人未曾持有00號支票,縱持有00號支票,匯款不足證明其與陳俊傑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00號支票原因關係非其與陳俊傑間之借貸關係等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26號支票確為陳俊傑作成及交付,並已交付借款 2,0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00號支票影本,逕認該支票係陳俊傑作成而交付被上訴人,於法已有未合。又被上訴人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提出匯款單 4紙為證明方法,僅足證明其於 103年1月10日匯款予悅豪公司1,000萬元,另於同年月15日、16日匯款合計 1,000萬元予悅豪公司、陳俊傑、陳俊傑之父。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與陳俊傑之借貸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何次匯款屬交付系爭支票之借款,泛以匯款事實逕認陳俊傑向被上訴人借款 2,000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及00號支票,亦屬可議。次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因展延還款而改寫為 106年12月31日,00號支票影本(原審卷二第41頁)改寫發票日為105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復謂已返還26號支票予陳俊傑,果爾,陳俊傑在106年間匯款予被上訴人3次係清償00號支票之債務,是否允當而無違常理?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認陳俊傑匯款 900萬元係清償00號支票債務,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並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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