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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魏大喨李文賢林玉珮謝說容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上訴人
富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崇文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上訴人
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焦點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蓮
訴訟代理人
葉立琦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建上字第3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富翔公司(本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花蓮中華路賣場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新焦點公司未依約於105年1月1日交付系爭工程基地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伊施工,經多次催告未果,伊乃於105年9月12日解除系爭合約,受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損害(含所失利益)共新臺幣(下同)2076萬1844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507條規定,求為命新焦點公司給付伊2076萬1844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就新焦點公司之反訴,則以:新焦點公司縱於105年8月29日可交付系爭土地92% ,仍與債之本旨不符。倘伊應返還簽約金651 萬元,伊以新焦點公司應返還同額之履約保證金為抵銷等語,資以抗辯。

二、新焦點公司(本訴)抗辯:

㈠系爭合約未約定伊應於105 年1月1日交付系爭土地,富翔公司負有得就進場施作部分先行施作之義務,僅在不能施作範圍內申請免計工期,自不得以部分工程未能施作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富翔公司未依法申報拆除、新建開工,未依規定申請展期,自105 年8月1日起暫緩執行系爭工程,復於同月29日拒絕點交土地,無故停工達10日以上,伊乃於105年9月14日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毋庸賠償損害,亦否認其受有損害。縱伊應負賠償責任,惟系爭合約已經解除,伊得以富翔公司應返還簽約金651萬元為抵銷。

㈡另以反訴主張:伊於104年12月2日簽交富翔公司651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簽約金,經其於同月3 日兌領,然伊已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富翔公司返還651萬元,及自104年11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新焦點公司給付超過845 萬559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富翔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新焦點公司給付845 萬5593元本息、駁回富翔公司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新焦點公司之反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新焦點公司其餘上訴及富翔公司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4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合約總價6510萬元,富翔公司應繳納履約保證金651 萬元,乃扣除繳納稅金31萬元後,簽交新焦點公司62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新焦點公司於同年12月2 日簽交富翔公司系爭支票作為簽約金,富翔公司於同月3 日兌領。富翔公司於105年9月12日解除系爭合約,新焦點公司收受後於同月14日解除系爭合約,富翔公司於同月19日收受。新焦點公司於105年11月1日兌領系爭本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證人陳正國、潘譽中、林政穎、羅源禎之證述,卷附土地交付說明、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接管公告、電子郵件、花蓮縣政府函等件,參互以觀,佐以系爭合約主文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11條約定,足認系爭土地不得一部申報拆除開工、先行拆除部分建物,新焦點公司應於105 年1月1日交付系爭土地,始符債之本旨;富翔公司已進行系爭合約至可申報開工之狀態,惟新焦點公司未依約交付系爭土地,經多次催告,仍未於105 年9月8日前交付系爭土地,富翔公司於同月12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洵無不合。

㈢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新焦點公司遲延交付系爭土地,復未能證明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富翔公司依民法第231 條及第507條規定,暨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1.附表項次1 之10萬5893元部分:富翔公司執行地質鑽探,支出費用10萬5893元,新焦點公司亦不爭執,自屬可取。

2.附表項次2-4、6合計374 萬9413元部分:富翔公司與陳正國簽立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委託契約書,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於104年2月11日、105年4月18日給付報酬各100萬元,108年3 月給付報酬(含變更費用)160萬元。陳正國160萬元之報酬請求權,迄108年3月並未罹於時效。富翔公司另支付執照寄件費2萬7300元,執造申請規費、人員差旅費4萬元,請領拆除執照、建築執照代辦費8 萬2113元,為新焦點公司所不爭執。富翔公司此部分請求,合計374 萬9413元,洵屬可取。

3.附表項次5 之4,000元部分:富翔公司支出鑑界費用4,000元,新焦點公司亦不爭執,洵屬可採。

4.附表項次7之5萬3091元部分:富翔公司支出空氣汙染規費共5萬3091元,新焦點公司亦不爭執,自可採憑。

5.附表項次8之2萬1000元部分:富翔公司繳納拆除建物清理費用1 萬8900元,新焦點公司亦不爭執,富翔公司此部分請求在1 萬8900元範圍內,自屬可採。

6.附表項次9之6萬2122元部分:富翔公司繳納印花稅共6萬2122元,新焦點公司亦不爭執,殊堪採憑。

7.附表項次10、11合計780 萬元部分:富翔公司向銓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騏公司)訂購鋼構而支付定金120 萬元,嗣遭銓騏公司沒收,新焦點公司亦不爭執該120 萬元支出,自屬富翔公司因新焦點公司給付遲延所受損害。至項次10其餘之465萬元及項次11之195萬元部分,富翔公司不能證明有該部分之損害,自不應准許。

8.附表項次12之121 萬3005元部分:富翔公司未能證明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9.附表項次13之6 萬8250元部分:富翔公司給付慶泰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6 萬8250元,供其辦理消防審圖及緩降機結構簽證費,新焦點公司亦不爭執,自屬可採。10附表項次14之247萬7070元及項次15之520萬8000元部分:富翔公司所受之人事、其他管銷費用損害及所失利益,參酌富翔公司工程預算總表記載「統包商管理費及利潤」331 萬1321元,加計營業稅5%,共347 萬6887元。至富翔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11綜上,富翔公司因新焦點公司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共873 萬8556元。富翔公司所受上揭損害,係因可歸責於新焦點公司之事由所致,其自無與有過失可言。

㈣富翔公司於簽約時應給付履約保證金651 萬元,其已繳納營業稅31萬元,加計系爭本票即為651 萬元。系爭合約經富翔公司於105年9月12日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新焦點公司應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本息,富翔公司主張與其應返還651 萬元簽約金為抵銷,應予准許。富翔公司以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與新焦點公司之簽約金返還債權為抵銷,自與民法第514條第2項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無涉。從而,依民法第323 條、第335條、第342條規定為抵銷後,新焦點公司尚得請求富翔公司返還簽約金28萬2963元,再以之與其對富翔公司債務873 萬8556元為抵銷,新焦點公司應給付富翔公司845萬5593元。

㈤系爭合約業經富翔公司於105年9月12日合法解除,新焦點公司(反訴)主張於105年9月14日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富翔公司給付651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從而,富翔公司(本訴)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507條規定,請求新焦點公司給付845 萬5593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新焦點公司(反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富翔公司給付651萬元本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及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兩造於104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合約,新焦點公司應於105 年1月1日交付系爭土地與富翔公司施工,惟新焦點公司未依約交付系爭土地,富翔公司於105年9月12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受有873 萬8556元之損害,自得請求新焦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富翔公司應返還簽約金651 萬元,經以新焦點公司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抵銷後,富翔公司尚應返還簽約金28萬2963元,再與新焦點公司應賠償之873 萬8556元抵銷後,富翔公司(本訴)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507條規定,請求新焦點公司給付845 萬5593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至新焦點公司(反訴)主張於105年9月14日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富翔公司給付651 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新焦點公司給付超過845 萬559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富翔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新焦點公司給付845 萬5593元本息、駁回富翔公司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新焦點公司之反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新焦點公司其餘上訴及富翔公司上訴,核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末查,原審依富翔公司 105年1 月20日至106年3月帳戶明細,記載富翔公司支付峻華工程行申請拆除建物清運規費1萬8900元(一審卷二218頁),且新焦點公司就支付該金額亦不加爭執(原審卷二85頁),因認富翔公司此部分損害為1 萬8900元,尚無不合。又新焦點公司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應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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