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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

請求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鄭雅萍滕允潔王金龍蕭胤瑮王本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

上訴人
王瑋萱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上訴人
宜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妹
被上訴人
謝丁強

      彭新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分別與被上訴人宜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及謝丁強、彭新潤(下稱謝丁強等 2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宜興公司購買「宜興御墅」預售建案A2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向謝丁強等2人買受該屋坐落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房、地價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32萬5,000元、1,017萬5,000元。謝丁強等2人於105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宜興公司,上訴人與宜興公司於106年12月19日就系爭房地買賣簽立協議書,合意變更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宜興公司,房、地價金依序減為700萬元、1,0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宜興公司遲未取得系爭房屋之電梯使用許可,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謝丁強等2人已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謝丁強等2人償還其已付價金462萬5,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另審酌上訴人因宜興公司遲延給付所受損害,僅為約定交屋日至上訴人解除契約期間(107年2月1日至同年4月11日)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其請求宜興公司按系爭契約總價15%賠付違約金25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2%計算之34萬元。上訴人逾此之違約金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並無在斟酌之列,原審未審酌系爭契約解除後系爭房地交易價格之漲價情形,核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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