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
- 上訴人
- 陳 烽 舜
- 訴訟代理人
- 江 肇 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 紀 寬律師
- 上訴人
- 陳 毓 龐
- 上訴人
- 唐陳麗卿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 政 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 哲 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烽舜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依序為同區福壽街94巷12號1樓、18號1樓建物;上訴人陳毓龐、唐陳麗卿則依序為坐落同段2266建號即門牌同巷14號1樓建物、同段2271建號即門牌同巷16號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其等分別擅自在各該屋後即伊所共有坐落同段 8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物,陳烽舜因而無權占用如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854⑴、⑷所示面積依序11.41、18.6平方公尺;陳毓龐、唐陳麗卿則依序無權占用附圖編號 854⑵所示面積16.6平方公尺、編號854⑶所示面積20.14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各編號增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系爭占用土地),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且各受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陳烽舜拆除編號854⑴、⑷增建物;陳毓龐、唐陳麗卿依序拆除編號854⑵、854⑶增建物,並返還各該所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陳烽舜自民國107年5月11日起;陳毓龐、唐陳麗卿均自同年月1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日止,依序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888元、491 元、596 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麗爵於71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訴外人陳田明與其他地主合建 5層樓房60戶集合店舖住宅(下稱系爭合建物)之法定空地,伊為其中系爭房屋所有人,基於主物及從權利之關係,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應一併移轉由伊取得,並已默示分管由1樓住戶使用,且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間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伊非無權占有。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10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且伊對系爭增建物內之蓄水池並無單獨處分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依拍賣公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使用受建築法令限制,竟以低價拍定取得,旋即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對系爭房屋之損害極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應免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調閱系爭合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佐以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李麗爵於71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提供重測前臺北縣新莊市○○段○○○段 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合建物之建築基地,嗣分割出系爭土地為系爭合建物之法定空地。系爭同意書係起造人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所應提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所載:「……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僅係李麗爵同意建商為申請建造執照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所舉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盡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僅在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始有適用之餘地。系爭土地原為李麗爵一人所有,因欠繳地價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拍賣,由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振輝共同拍定取得,該土地與系爭增建物非同屬一人所有,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且執行程序未通知伊優先購買,違反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伊為無權占有云云,非可採信。系爭增建物縱以磨石子工法之圍牆,分別將所在之系爭土地圈隔,尚難憑以認定各該增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系爭合建物全體住戶默示同意由 1樓住戶所分管使用。李麗爵長期未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表示異議,僅係單純沈默,亦難謂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增建物之雨遮自牆壁向外延伸部分,亦屬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占用該土地之範圍,自應以按雨遮之滴水線為界所測量之附圖為據,陳烽舜之增建物占用附圖編號854⑴、854⑷所示面積依序11.41、18.60平方公尺土地,陳毓龐、唐陳麗卿之增建物則依序占用附圖編號 854⑵所示面積16.6平方公尺、編號854⑶所示面積20.14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且法定空地不得任意占用,興建違章建築,其越界違建,應屬故意行為,被上訴人合法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系爭增建物乃在系爭房屋外,另行修築圍牆及鐵皮屋頂,予以拆除,不致影響原建物之結構安全,難謂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亦無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0日函,系爭房屋後方之蓄水池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請求拆除者,自不包含該蓄水池,上訴人辯稱其對蓄水池無單獨處分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亦非有理。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因無法使用該土地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生活機能、使用狀況及法定空地之可利用價值不高等情,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並依上訴人各自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核計,被上訴人可請求陳烽舜、陳毓龐、唐陳麗卿每月依序給付888元、491元、596 元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陳烽舜拆除編號 854⑴、⑷增建物;陳毓龐、唐陳麗卿依序拆除編號854⑵、854⑶增建物,返還各該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陳烽舜自107年5月11日起;陳毓龐、唐陳麗卿均自同年月1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日止,依序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888元、491元、596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土地為系爭合建物之法定空地,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用該土地,惟其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對之無默示分管契約權利存在,亦無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租賃關係及土地法第 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系爭增建物乃違章建築,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亦無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又系爭土地與系爭增建物既非同屬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68條規定之適用,原審認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盡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