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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

上訴人
砌禾數位動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上訴人
潑墨仙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進良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簡旭成律師

楊晉佳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53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9日簽定動畫特效委託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砌禾數位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砌禾公司)承攬對造上訴人潑墨仙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潑墨公司)所拍攝戲劇中之動畫特效製作,數量1100顆,總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非以總價承攬方式計酬。潑墨公司至106年3月7日已支付1000萬元製作費,砌禾公司已交付特效鏡頭765顆之大檔予潑墨公司。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6項僅約定砌禾公司於驗收前將相關電子及文件檔案交付予潑墨公司,並未指明應以硬碟方式交付大檔;依業界向來作法,砌禾公司得以FTP上傳方式交付小樣檔案以供潑墨公司驗收,即經雙方討論、修改後,將確認無誤或修改完成者以大檔方式交付潑墨公司,經潑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進良出具書面認可後,砌禾公司即得請求付款。砌禾公司於約定之106年3月31日前完成達約定數量之鏡頭1100顆,其中交付大檔者有765顆,其餘上傳至FTP,潑墨公司即可至FTP上檢視及下載砌禾公司已製作完成之小樣,惟徐進良並未前往砌禾公司檢視驗收,砌禾公司於同年4月11日以律師函通知潑墨公司,儘速以書面告知確切需要修正之理由,惟潑墨公司未予置理,致砌禾公司無從依約交付大檔,亦無從取得潑墨公司負責人書面認可,可見潑墨公司就765顆以外部分已處於可驗收之狀態,卻故意不為驗收。是砌禾公司主張潑墨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完成」及「潑墨公司負責人書面認可」,核屬可採,應視為驗收款清償期已屆至,其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潑墨公司給付尾款15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又兩造未就逾原定1100顆部分之鏡頭,有合意追加成立承攬契約,且潑墨公司實際上使用砌禾公司製作之特效鏡頭並未超過1100顆,並無額外受有利益,是砌禾公司就追加鏡頭652顆部分,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潑墨公司給付追加款1481萬8181元,為無理由。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一方必須先經催告他方定期履行未果後,始得以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潑墨公司雖於106年4月5日委託律師發函予砌禾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惟未先行以書面限期催告砌禾公司於期限內改善或修正,自與上開約定不符,潑墨公司據此於反訴先位請求返還其已支付之製作費1000萬元,即屬無據。又系爭契約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且潑墨公司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潑墨公司依民法第232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其反訴備位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砌禾公司返還已給付之1000萬元,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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