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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高榮宏林玉珮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701號

上訴人
蘇 柏 欣
訴訟代理人
許 惠 月律師
上訴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
法定代理人
劉 福 壽
訴訟代理人
陳 成 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 鉦 哲律師
上訴人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內山高一
訴訟代理人
趙 佑 全律師
被上訴人
江 宥 心(原名江郁蕙)

      曾 薰 誼

      許 芳 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5、6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中友百貨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福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上訴人蘇柏欣主張:㈠伊於民國95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造上訴人中友百貨之百貨大樓B棟搭乘手扶梯(下稱系爭手扶梯)由2樓往1樓時,因手扶梯突然停頓,使伊身體急速往前傾倒,後又往後傾倒,致腰臀部撞及手扶梯(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5腰椎腰弓骨折合併第1薦椎脊椎滑脫症、第4到5腰椎椎間盤突出、右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中友百貨為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未確保其營業場所之安全,於手扶梯未設置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販賣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應確保其安全之作為義務。又對造上訴人富士達公司(與中友百貨合稱中友百貨2 公司)為系爭手扶梯之製造者,於該手扶梯之緊急停止按鈕未加裝防護蓋,製造有缺失,因他人觸碰該按鈕,使該手扶梯突然停頓,致伊受傷,應與中友百貨共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伊因受傷支出醫療及復健等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67萬2487元、就醫車資6萬2702元、看護費156萬元(自96年6月2日起至100年6月2日),並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53 萬768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42萬4818元及精神上損害200萬元,中友百貨2公司應連帶賠償,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0萬元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條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9 條、第10條、第24條、第51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中友百貨2公司連帶給付1487萬6286元(蘇柏欣請求超出1487萬6286元即338 萬1401元之擴張上訴聲明部分,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本院業以裁定維持),及懲罰性賠償金40萬元,暨均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㈡伊因系爭傷害受有第二階段看護費用(自100年6月3 日起至臺灣女性平均餘命84.32歲止之看護費)之損害1903萬2489元,就中友百貨2公司部分,追加除消保法第51條以外同前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追加被上訴人與中友百貨2 公司就伊上開看護費用損害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而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中友百貨2 公司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03萬2489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中友百貨以:蘇柏欣曾發函表示,事故發生時因2 位小孩在中友百貨大樓1 樓玩耍,觸碰緊急停止按鈕,致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其始受傷等語,則伊提供之服務並無瑕疵。系爭手扶梯均經合格專業廠商定期保養,伊與所屬樓管、客服等人員並無過失侵權行為或違反消保法,自無庸賠償。蘇柏欣主張因系爭傷害衍生之各項損害賠償,醫療、復健等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無必要。富士達公司以:系爭手扶梯於83年1 月13日消保法施行及88年增訂民法第191條之1之前即出售中友百貨,伊與蘇柏欣間並無消費關係,本件無消保法及民法第191條之1之適用。該手扶梯符合我國國家標準,未於緊急停止按鈕處為警示及加裝防護蓋,並無違法。且蘇柏欣搭乘該手扶梯時未緊握扶手,卻使用手機,因他人按壓該按鈕,致該手扶梯停止運轉,始發生系爭事故,其縱有受傷,亦非該手扶梯之通常使用所致,伊無須賠償。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職務非全程看管系爭手扶梯,且該手扶梯完全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等就系爭事故無可歸責,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蘇柏欣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中友百貨2公司再連帶給付蘇柏欣167萬4684元本息,暨命中友百貨再給付蘇柏欣32萬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蘇柏欣其餘上訴;就蘇柏欣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中友百貨2公司之上訴;就蘇柏欣追加之訴部分,命中友百貨2公司應連帶給付蘇柏欣939 萬2378元本息,駁回蘇柏欣其餘追加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系爭手扶梯突然停止之原因,依蘇柏欣及證人周彥汝於另件刑事案件所述,乃中友百貨2 公司所屬職員以外之第三人按押緊急按鈕,致生系爭事故。中友百貨既提供手扶梯設施供消費者方便搭乘之服務,應對其購物之空間及附屬設施即系爭手扶梯確保安全性,並負有將緊急停止手扶梯之功能,控管在使用範圍之附隨義務,以周全維護搭乘該手扶梯消費者之安全。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手扶梯緊急按鈕上雖標示「緊急停止」字樣,然無其他文字警告或提醒使用者或消費者非必要性之觸按緊急按鈕可能產生之危險性,而得任由他人輕易觸按,未做適當防範措施,致蘇柏欣因第三人誤觸按壓系爭手扶梯緊急按鈕,使該手扶梯突然停止,致受系爭傷害,難認中友百貨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中友百貨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中友百貨,分別擔任樓管人員、客服人員,並非專職看顧系爭手扶梯運轉,其等在商場之工作內容,係依中友百貨之指派,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工作職務,並無關連性,被上訴人對蘇柏欣不負過失侵權責任。

㈢富士達公司為系爭手扶梯於日本製造後輸入承裝之製作、銷售業者,為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範之商品製造人。依系爭手扶梯原始設計圖說,緊急按鈕上應附有鋼圈、紅色壓克力片。95年間雖尚無應加裝保護蓋之法令規範,惟設計圖說已明確規劃設計,其功能及目的係為避免非緊急事故發生時之誤觸、按壓緊急按鈕,其具有防護功能,確保維護系爭手扶梯運轉之安全性。富士達公司怠於覆蓋如設計圖說之裝置而有瑕疵,因而造成系爭事故,視為其對於系爭手扶梯之生產、製造有所欠缺,並致蘇柏欣受有系爭傷害,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之商品製造人責任。蘇柏欣與富士達公司間非具有消費關係,富士達公司不負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㈣中友百貨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富士達公司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該2 公司上開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蘇柏欣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蘇柏欣另擇一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 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24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之請求,無庸審酌。

㈤蘇柏欣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6萬5217元、醫療物品費5萬2636元、未來治療復健費78萬9883元、就醫車資6 萬2702元、第一階段看護費156萬元(自96年6月2日起至100年6月2日,按每日1000元計算),均屬必要費用,並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15 萬2000元;及參考臺大醫院鑑定,認蘇柏欣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74%,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89萬5957元;暨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蘇柏欣所受傷害之失能等級,經原審前審於105年8月3 日準備程序提示臺大醫院鑑定時,方悉其因系爭傷有終生看護必要,其於同年9月6日追加第二階段看護費用之請求,並未逾2年消滅時效。蘇柏欣自100年6月3日起至年滿84.32歲(即154年1 月11日)止之看護費用,以專職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為1878萬4756元。衡以中友百貨為臺中地區知名商域,出入消費者甚多,卻未能保護消費者安全,致蘇柏欣受傷,自有過失責任,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0萬元。惟蘇柏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如確有緊握扶手及站穩踏階,衡情不致於往前傾後復往後仰,再撞擊扶手,其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負50%過失責任。

㈥綜上,蘇柏欣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友百貨2 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728萬9198元,並追加請求該2公司連帶給付第二階段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939 萬2378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中友百貨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0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按民法第191條之1係於88年4 月21日新增之規定,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自89年5月5 日施行,且該條無溯及適用規定,依該債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倘該行為發生於民法第191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不適用該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富士達公司一再陳稱系爭手扶梯自日本原裝進口後,業於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施行前之79年、80年出售予中友百貨,本件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消上卷一228頁、卷二188頁,原審卷一82頁、卷二6、57、127、198 頁、卷三63頁)。則富士達公司倘在89年5月5日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施行前之79年、80年間,即將系爭手扶梯交付中友百貨使用,則原審以系爭事故係富士達公司怠於覆蓋設計圖說之紅色壓克力片而有瑕疵所致,因而造成蘇柏欣發生系爭傷害,富士達公司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之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依據為何?攸關富士達公司為何需就該新增條文施行前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而未論,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查原審就蘇柏欣請求其自96年6月2日起至100年6月2 日之第一階段看護費,係依斯時專職看護費用每日收取1100元計算,而准蘇柏欣該段期間按每日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56 萬元之請求,惟就蘇柏欣於105年9月6日上訴後擴張請求其自100年6月3日起至年滿84.32歲(即154年1 月11日)止之第二階段看護費,卻另以專職看護費用每日收取2000元計算,而核給蘇柏欣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1878萬4756元,則為何看護期間相近之第二階段看護始日與第一階段看護迄日,其同樣專職看護費用卻相差近倍?計算標準何在?且富士達公司對於蘇柏欣出院後是否仍需以本國看護全日待遇計算看護費用,迭有爭執(原審卷一89頁、卷二226 頁反面、卷三78頁反面),亦影響看護費用之計算;另原審係認中友百貨因違反消保法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富士達公司則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之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似見造成蘇柏欣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並不相同,中友百貨2 公司究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均有進一步調查明晰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予審究,自嫌速斷。中友百貨2 公司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既尚待調查審認,進而影響與被上訴人間所應負賠償責任屬性之判斷,此攸關蘇柏欣得向何人為如何之請求,自有將全部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各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仍有事實尚待調查,且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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