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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5號

請求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陳毓秀陳麗芬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65號

上訴人
STAYER HOLDINGS INC.(下稱STAYER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渡武彥
訴訟代理人
劉 韋 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 于 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 玟 旬律師
上訴人
銀箭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箭線上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龍 文
訴訟代理人
王 歧 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 鵬 達律師
被上訴人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箭資訊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龍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86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STAYER公司請求銀箭線上公司給付美金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STAYER公司其他上訴及銀箭線上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STAYER公司主張:

㈠Miki International Inc.(下稱Miki 公司)前因銀箭線上公司、銀箭資訊公司(下合稱銀箭二公司)稱所製造之i-FlashDrive HD產品(下稱Stayer HD),已取得訴外人 AppleInc.(下稱蘋果公司)授權之MFi認證,而於民國103 年5月間委託銀箭二公司代為製造2萬0,300個Stayer HD(下稱OEM契約)。另於同年8 月11日與銀箭二公司簽訂經銷商合約(下稱經銷合約),約定由Miki公司在日本特定通路獨家經銷販售具MFi認證之i-FlashDrive 系列產品,且支付美金(下同)37萬5,000元之定金(下稱定金)。嗣於同年9月15日合意調整為一年銷售i-FlashDrive EVO(下稱EVO)5萬個,價金可自定金扣抵。

㈡伊於104年2月28日概括承受Miki公司與銀箭二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同年3月4日、17日依序訂購3,000個EVO、1萬9,920個i-FlashDrive EVO PLUS (下稱EVO PLUS)產品(下合稱買賣契約),共扣抵定金17萬1,900 元(下稱系爭價金)。

㈢伊多次請求銀箭二公司提出產品具MFi 認證之證明文件,且訴外人株式會社磁氣研究所(下稱磁氣研究所)於104年5月間,仍在伊具獨家代理權之Bic Camera 通路持續銷售EVO,而EVO 復有等待儲存影片播放時間過長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於同年6月5日催告銀箭二公司於5日內提出MFi認證、回收販售予磁氣研究所之產品及改善系爭瑕疵,否則終止經銷合約,並解除買賣契約。然銀箭二公司逾期未改善,伊於同年月17日通知終止、解除該二契約,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價金。

㈣嗣銀箭二公司於104年6月22日擅自停止消費者自網路下載Stayer HD之APP(下稱系爭APP ),並以經銷合約僅針對產品硬體之買賣授權,軟體部分授權需另行計價為由,乘伊急迫之際,使伊於同年6月23日與銀箭二公司簽訂恢復系爭APP使用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同意給付24萬1,100 元(下稱系爭協議款)為相關產品APP之權利金,以取得使用系爭APP之10年授權,並於同年月24日給付。詎銀箭二公司復先後於同年7月23日、8月4日停止消費者下載使用系爭APP,經催告未回復,伊乃於105年3月31日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54條,解除該協議,而得請求返還系爭協議款。

㈤銀箭二公司明示就經銷合約及個別買賣契約,對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即應連帶清償。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⑴銀箭二公司連帶給付24萬1,100元(系爭協議款),及自104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銀箭二公司連帶給付17萬1,900元(系爭價金),及自104年6月1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倘認銀箭二公司並無連帶關係,備位求為命:銀箭二公司各給付系爭協議款、系爭價金本息,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銀箭二公司辯以:

㈠伊之產品已取得MFi認證,磁氣研究所未在Bic Camera 販賣EVO 產品,伊就經銷合約、買賣契約未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STAYER公司未合法催告,不生終止、解除該二契約效力。

㈡Stayer HD產品須配合i-FlashDrive APP 使用,因伊配合蘋果公司ios系統更新調整APP版本後,購買Stayer HD 之消費者無法下載原相對應之APP。STAYER 公司與銀箭線上公司以系爭協議約定,STAYER公司須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並以系爭協議款為價金之一部,非系爭APP 之使用費。伊無詐欺或違反公平交易原則,STAYER公司不得撤銷系爭協議。

㈢伊就系爭協議無連帶債務關係等語。

三、原審就第一審判決,廢棄關於駁回STAYER公司請求銀箭線上公司給付17萬1,900 元本息部分,改判命銀箭線上公司如數給付;並維持關於駁回STAYER公司請求銀箭二公司連帶給付、銀箭資訊公司給付、銀箭線上公司給付逾17萬1,900 元本息部分,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觀諸經銷合約之記載,可見銀箭資訊公司為該合約之當事人。惟依PURCHASE ORDER(訂購單)、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買賣契約內容及交易模式、匯款情形,堪認 OEM契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銀箭線上公司與STAYER公司,銀箭資訊公司則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㈡按經銷合約第7.1 條、第9.2.條後段約定,須銀箭資訊公司有重大違約,STAYER公司始得終止經銷合約。審諸證人石佳玄之證言,及電子郵件所載,可知STAYER公司未證明磁氣研究所於104年5月間,仍有侵害其獨家通路銷售權之行為,且為銀箭資訊公司所知悉或可歸責之情事,難謂有可歸責於銀箭資訊公司之重大違約事由。職是,STAYER公司不得依經銷合約第9.2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終止經銷合約。

㈢綜合石佳玄之證言,及EVO 產品說明、網路媒體報導、電子郵件等件,佐以市場常情認為產品取得蘋果公司MFi 認證,代表具有相當品質,市價較未取得者高等情觀之,堪認銀箭二公司負有提出MFi 認證證明文件之附隨義務。然經銷合約、買賣契約均未約定提出MFi 認證證明文件之期限,且依蘋果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意旨,銀箭二公司於104 年2月3日就EVO PLUS提出認證申請、於同年5 月26日取得認證。據此,STAYER公司以銀箭二公司未取得EVO、EVO PLUS之MFi認證,為重大違約,屬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依經銷合約第9.2 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於同年6月17日終止經銷合約、買賣契約,尚不可採。

㈣STAYER公司先後於104年3月24日、4月2日、5月4日催告提出EVO、EVO PLUS產品獲得MFi認證之證明文件,然銀箭二公司均未提出,即未履行經銷合約、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應負遲延責任。STAYER公司再於同年6月5日催告於5日內提出MFi認證文件,銀箭二公司仍未提出,STAYER公司乃於同年月17日終止經銷合約、解除當時僅存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是故,STAYER公司得請求銀箭線上公司返還本於買賣契約受領之系爭價金本息。至銀箭資訊公司非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未與銀箭線上公司就該契約負同一債務,亦未明示與之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則STAYER公司不得請求銀箭資訊公司返還系爭價金本息。

㈤依電子郵件、系爭協議、形式發票所載內容及匯款情形,可見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銀箭線上公司,銀箭資訊公司則非該協議之當事人,STAYER公司不得請求其就系爭協議之履行,負連帶給付責任。綜合石佳玄所證,系爭協議及談判錄音譯文內容,形式發票、Stayer HD 外盒包裝背面及商品使用說明書之記載,參互以觀,堪認系爭協議涵蓋於STAYER公司給付系爭協議款後,銀箭線上公司保證Stayer HD 可使用系爭APP 10年。

㈥衡酌STAYER公司為具相當經濟能力之法人,為OEM 契約、經銷合約之當事人,主動要求與銀箭線上公司洽談,並委請律師在場協助,對契約內容、約定及相關法律有準備及瞭解之情形始行協商;銀箭線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龍文於第一日即告知立場,STAYER公司有充足時間諮詢評估,嗣經2 日會議討論協商始達成協議,非短暫時間促成,王龍文出具系爭協議並簽名;STAYER公司給付系爭協議款,至系爭APP 遭停用前,確實可堪使用各節,難謂STAYER公司給付系爭協議款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顯失公平,或王龍文有施行詐術之情事。準此,STAYER公司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尚乏依據。

㈦依STAYER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客戶抗議信函,可知自 104年7 月23日起,銀箭線上公司未依系爭協議,履行提供系爭APP 之義務。系爭協議乃約定銀箭線上公司於收受系爭協議款後,即應提供使用系爭APP 10年,非一次性給付完畢,屬繼續性質之契約。是STAYER公司於104年6月24日匯款後,銀箭線上公司即負有給付義務,則其不再提供系爭APP 下載使用,屬給付遲延。然STAYER公司於催告銀箭線上公司立即將應用程式回復使用,其所為履行給付之催告未定期限。嗣於105年3月31日通知銀箭線上公司撤銷系爭協議,難認其於銀箭線上公司遲延給付後,有定期限催告。職是,STAYER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難認有據,不得請求銀箭線上公司返還系爭協議款。

㈧從而,STAYER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銀箭線上公司返還17萬1,9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STAYER公司就請求銀箭線上公司給付24萬1,10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⒈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所定之催告期限是否相當,應按契約之目的、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之利益、債務人為給付之完成期間、社會之一般理性認知、經驗法則等情事,依客觀標準定之。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得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

⒉銀箭線上公司未依系爭協議,履行提供系爭APP 之義務,係屬給付遲延,且STAYER公司已催告銀箭線上公司應立即履行該義務回復使用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STAYER公司陳稱:銀箭線上公司可任意控制系爭APP 之開通與否;伊依系爭協議匯出系爭協議款後,系爭APP 即回復使用等語,並以線上會議記錄為證(見一審卷㈤16、22、169、175、177至179頁,原審卷㈠85至86、93、211 頁)。倘屬實在,則依系爭協議目的、STAYER公司受領使用系爭APP 之利益、銀箭線上公司回復該APP 使用所需時間,衡諸社會之一般理性認知、經驗法則等情事,依客觀標準判斷,能否認為STAYER公司催告銀箭線上公司應「立即」履行義務回復APP 使用,屬未定期限或未定有相當之期限?又該立即回復之期限縱因過短而不相當,然銀箭線上公司至105年3月31日仍未回復系爭APP 使用,依上說明,STAYER公司得否解除系爭協議?皆攸關該協議是否因解除而消滅,自應予以釐清。

⒊原審疏未詳查審酌,逕以銀箭線上公司遲延給付後,STAYER公司未定期限催告,不得解除系爭協議,請求返還系爭協議款,進而就此部分為STAYER公司不利之判斷,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STAYER公司於105年3月31日通知銀箭線上公司「撤銷」系爭協議,其真意為何,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㈡駁回上訴(即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駁回STAYER公司請求銀箭資訊公司為給付,及改判命銀箭線上公司給付17萬1,900 元本息)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STAYER公司數次催告銀箭線上公司履行經銷合約、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即提出EVO、EVO PLUS產品獲MFi認證之證明文件,銀箭線上公司未履行,應負遲延責任。經STAYER公司於104年6月5日限期催告仍未提出,而於同年月17 日解除買賣契約,得請求銀箭線上公司返還受領之系爭價金本息。至銀箭資訊公司非買賣契約、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未與銀箭線上公司就該契約、協議負同一債務,亦未明示與之各負全部給付之責,STAYER公司不得請求銀箭資訊公司返還系爭價金、協議款本息,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所為STAYER公司、銀箭線上公司上揭敗訴判決部分,分別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STAYER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銀箭線上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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